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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1)

  四、即使无合理障碍,亦得在期间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行为;然而,须立即缴纳罚款,该行为方为有效,而罚款金额为整个或部分诉讼程序结束时所应支付之司法费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于五个计算单位;此外,尚得在期间届满后第二或第三个工作日作出行为,在此情况下,罚款金额为司法费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于十个计算单位。
  五、如在期间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为,但未立即缴纳应支付之罚款,一经发现此情况,不论是否已有批示,办事处须即通知利害关系人缴纳罚款,金额为上款所定罚款最高金额之两倍,但此罚款金额不得高于二十个计算单位;仍不缴纳者,作出有关行为之权利视为丧失。
  六、遇有明显缺乏经济能力或罚款金额明显过高之情况,法官得命令减低或免除罚款。
  第九十六条 合理障碍
  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时作出行为者,为合理障碍。
  二、指称存有合理障碍之当事人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如法官认为确实存有障碍,且认为当事人于障碍解除后立即提出声请,则经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后,准许声请人逾期作出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期间之延长
  一、法定诉讼期间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得予延长。
  二、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期间得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
  第九十八条 中间期间后紧接行为期间
  如一中间期间后紧接一行为期间,则两者视作一个期间计算。
  第九十九条 作出行为之地方
  一、诉讼行为应在能使其产生最佳效果之地方进行;但得因须表示尊重或存有合理障碍,而于其它地方进行。
  二、如并无理由须在其它地方作出行为,则在法院进行有关行为。

第二节 当事人之行为

  第一百条 向法院递交或邮寄诉讼文书
  一、诉辩书状、声请书、答复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以书面作出之任何行为,得连同必需之文件及复本,递交予办事处或以挂号信邮寄予办事处;如属后者情况,则邮政挂号日视为作出诉讼行为之日。
  二、当事人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或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作出诉讼行为。
  三、如向办事处递交第一款所指之文书,而法院不知递交文书者之身分,则要求其证明身分;如递交文书者提出请求,须向其发给递交文书之收据。
  第一百零一条 诉辩书状之定义
  一、诉辩书状系指当事人阐述诉讼及防御之依据以及提出相关请求之文书。
  二、在诉讼、其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说明请求或防御之依据之事实,必须以分条缕述之形式叙述;但不影响法律免除以分条缕述形式叙述之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要求提供复本
  一、诉辩书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诉辩书状所针对之人多于一名,须按利害关系人之人数提供相应数目之复本,但各利害关系人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当事人所提交之声请书、陈述书及文件,亦应按上款规定之复本数目,附具有关副本;该等副本须于提交后作首次通知时交予他方当事人。
  三、如当事人无提交以上两款要求之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后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最高金额罚款后,法院方考虑有关正本。
  四、基于特别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补充期间。
  五、当事人除提供须交予他方当事人之复本外,尚应就每一诉辩书状多提供一份复本,用以存盘,并在卷宗灭失或失去而须再造时作为依据;如当事人不附具该复本,则命令制作诉辩书状副本,而有责任提交者须三倍缴纳制作副本所需之费用;为计算此费用,该副本视作发出证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声请作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它诉讼权力之期间均为十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之行为作出答复之期间亦为十日。
  二、作出答复之期间自接获须作答复之行为之通知时起算。

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持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它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纪录中详细载明引致该措施之行为;采取上述措施不妨碍对扰乱者提起在有关情况下倘有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二、如扰乱者不遵守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所作之决定,则该司法官得命其离开进行行为之地方。
  三、容许使用或作出对案件之防御属必要之言词或归责。
  四、如被禁止发言之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则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此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对于检察院司法官违反秩序之行为,须知会其上级。
  五、如属当事人或其它人违反秩序,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得对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处分,以及按违反行为之严重性决定是否判处其缴纳罚款。
  六、对禁止发言、命令离场或判处扰乱者缴纳罚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如对禁止发言或命令离场之裁判提起上诉,则有关行为中止进行,直至就该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时止,而对该上诉须作紧急处理。
  七、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法官领导。
  第一百零五条 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后进行
  一、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之措施之实施日期出现重叠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时间;为此,法官得命令办事处负责预先以简便方式作必需之联络。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为之,而诉讼代理人因另一项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无法到场者,则应于获悉出现此障碍后五日期间内,将该事实通知法院,并与其它有关之诉讼代理人作必需之联络后,向法院建议其它日期以供选择。
  三、法官考虑所提出之理由后,得更改当初所定之日期,并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通知参与该行为之其它人。
  四、法院一旦认为因未可预见之事由,不能于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实施措施,应立即将此事实知会所有诉讼参与人;为此,须采取措施,立即将押后进行有关措施一事通知已被传召之人。
  五、诉讼代理人应迅速将任何妨碍其到场,且会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后进行之情况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碍以致未能准时开始进行有关措施,法官应在所定之开始时间后三十分钟内将上述障碍告知双方律师,而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则由办事处告知;无作出告知者,即导致经证实在场之诉讼参与人获免除在场之义务,而此事须加载纪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之义务及司法裁判之名称
  一、法官负有司法之义务,就待决事宜须作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之裁判。
  二、判决系指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
  三、合议庭所作之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
  四、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之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之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而其应在非以手写之各页上简签及作出必需之更改声明;如属合议庭裁判书,尚须由参与作出裁判之其它法官签名,但该等法官不在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予以载明。
  二、应作成笔录或纪录之行为进行期间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转录于该笔录或纪录;法官于笔录或纪录上签名即确保转录之准确性。
  三、判决及合议庭之终局裁判须记录于专用簿册。
  第一百零八条 就裁判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就任何出现争议之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问所作之裁判,必须说明理由。
  二、不得仅透过对声请或申辩内所提出之依据表示认同作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官所主持之行为之文件处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诉讼行为之进行及其内容须载于纪录;在纪录内须载明曾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纪录由司法人员于法官领导下作成,并应在有关措施完结后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经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载明指出有关差异之声明及须作更正之处;其后,经听取在场当事人之意见,法官作出确定性裁判,决定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官作出行为之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须于十日期间内作出。
  二、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之批示或促进行为,须于五日期间内作出。

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
  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编制须便于纳入先后成为卷宗一部分之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四、为诉讼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办事处办理业务上之事务之人,应出示式样经代表律师之机构核准之证件,以认别其身分;证件上须明确载明有关律师之认别资料,包括其注册编号以及经代表律师之机构认定之签名。
  五、办事处之程序科在职务上从属于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程序科之司法人员所作之行为,得向该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笔录及书录之制作
  一、在办事处制作之笔录及书录应载明基本之资料及有关行为作出之日期与地点。
  二、办事处以书面作出之行为不应留有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不应留有未经作出适当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笔录及书录之签名
  一、笔录及书录应由法官及有关司法人员签名;如法官无参与有关行为,则仅由司法人员签名即可,但该行为载有任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负有任何责任者除外;在该等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须签名。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三、在诉讼行为作出时,如诉讼代理人在场,则其有权于该等诉讼行为之任何笔录及书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各页之简签
  一、负责有关卷宗之办事处司法人员应在其未签名之各页上简签;法官亦须在与其所参与之行为有关之各页上简签,但无须在已签名之各页上再简签。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卷宗任一页上简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
  一、办事处应于五日期间内,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作出其它属事务处理之行为;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有可能,办事处应于文件提交当日,将与待决诉讼程序之进行无关之声请书单独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将与待决诉讼程序有关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该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对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问时,将该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绝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声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间,自提交声请书或作出将声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差之行为
  一、庭差之行为取决于命令作出该等行为之命令状或批示。
  二、执行命令状或批示之期间为五日,但属紧急情况除外;该期间自将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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