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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1)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
  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
  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
  三、办事处须就被查询之待决案件之情况,向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适当委托之职员,提供准确之资料。
  四、诉讼代理人亦得透过查阅办事处内之信息数据库,取得关于其参与之诉讼程序所处状况之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程序公开之限制
  一、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之尊严、私人生活之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则须对卷宗之查阅予以限制。
  二、下列诉讼程序尤其属上款所指公开性须予限制之情况:
  a)撤销婚姻、离婚及关于亲子关系之确立或争执之诉讼程序,对于此等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
  b)待决之保全程序,对于此等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得查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得缩短该期间。
  四、拒绝交付卷宗,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作出告知;对被拒绝给予卷宗一事,得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 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
  一、如诉讼代理人在对其所定之期间内无返还卷宗,则通知其在五日内就不返还卷宗一事作出解释。
  二、如诉讼代理人不作出解释,或所作之解释不构成第九十六条所指之合理障碍,则处以最高罚款;获通知处以罚款后五日期间内仍不返还卷宗者,罚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诉讼代理人仍不返还卷宗,则将此事知会检察院,以便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不返还卷宗一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阅权
  一、如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官之批示,诉讼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间内查阅卷宗,则办事处应口头请求即可将卷宗交予诉讼代理人,让其在所定期间内查阅。
  二、如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仅可由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作出之一行为,则视为诉讼代理人可在该期间内查阅卷宗。
  三、如诉讼代理人于查阅期间之最后一日仍不返还卷宗,可导致受上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疑问及声明异议
  一、如对查阅卷宗之权利有疑问,办事处须以书面将有关问题交予法官审定。
  二、遇有就被拒绝查阅卷宗提出声明异议或声请延长查阅期间之情况,办事处须立即将卷宗连同其认为适当之报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卷宗之登记
  一、交付以上数条所指之卷宗时,须于专用簿册作登记,指出所属之案件、交付日期与时间,以及准予查阅之期间;所作之注记须由声请人或具书面许可之另一人签名。
  二、返还卷宗时,须于交付注记旁作出返还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出证明之义务
  一、应诉讼当事人、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或对于取得证明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以口头或书面向办事处提出之声请,办事处应发出任何书录及诉讼行为之证明,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二、然而,如属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诉讼程序,除非在声请书上已作出批示,认为需要有关证明属合理,否则不得发出证明;该批示应对该证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之期间
  一、证明须于五日期间内发出,但属紧急或明显不可能之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须指出可领取证明之日期。
  二、如办事处拒绝发出证明,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妨碍采取因该行为而引致之纪律措施。
  三、如办事处延迟发出任何证明,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命令发出该证明或指定发出之期间;该声请与司法人员之书面报告须一并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节 行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方式
  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于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命令状。
  三、请求提供资料、送交文件或实行按性质无须法院部门参与之行为时,须以公函或其它通讯方法,向被请求协助之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门除采用邮递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及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它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告知
  一、如以电话作出告知,则必须在卷宗内予以注明,且告知后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电话告知仅可作为传召或取消传召其参与诉讼行为之传达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请求书之内容
  一、请求书须经获分发卷宗之法官签名,且仅可载有对采取有关措施确属必需之内容。
  二、要求张贴告示之请求书须附具该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该告示副本系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张贴该告示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图表
如卷宗内存有任何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图、绘图或图表,而其应在进行之措施中由当事人、鉴定人或证人查阅者,须将此等文件或其复制本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三十条 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
  一、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须于请求书中指明,但不应逾三个月,自发送请求书之日起算;行为旨在调查证据时,须将发送请求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得就请求作出之行为定出一较短或较长之实行期间,或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以所需时间为限,将按上款而定之期间延长;为此,法官须取得关于延误原因之资料,即使其依职权取得亦然。
  三、如在请求书所定之期间内无实行被请求作出之行为,而法官认为应作出陈述之人到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且要求其到场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则法官仍得命令该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书之发送
  一、不论请求作出何种行为,请求书均由办事处发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请求书应以外交或领事途径发送时,须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按适当途径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书之发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
  请求书之发送并不妨碍进行绝对不取决于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嗣后行为;但案件之辩论及审判仅在请求书送还后或在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期间届满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请求书之处置
  请求书送还后,须将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当事人,而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后方可计算之期间自作出该通知时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致澳门法院之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致送予澳门法院之请求书,得以任何途径接收,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请求书系以外交途径接收,则检察院负责促成处理该请求书之程序之进行。
  三、接收请求书后,须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请求书;其后,法官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
  四、检察院得对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
  五、一经遵行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途径将之送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院在遵行请求书方面之权力
  一、被请求作出行为之法院有权限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规定如何遵行请求书。
  二、如请求书中请求遵守某些手续,而该等手续不抵触澳门法律,则满足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应拒绝遵行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a)法院无权限作出被请求作出之行为;
  b)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为澳门法律所绝对禁止者;
  c)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d)被请求作出之行为涉及执行由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而法律规定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该裁判未经审查及确认;
  e)有理由怀疑请求书之真确性。
  二、被请求之法院认为有关行为应由澳门另一法院作出时,应将请求书移送该法院,并将此事告知发出请求书之法院或其它当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命令状之签署
  命令状须以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之名义发出,且须经办事处有权限之司法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命令状之内容
  命令状除载有法官之命令外,仅载有对执行该命令属必要之指示。

第七节 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状不当
  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
  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
  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兼容之诉因或请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辩时,依据上款a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如听取原告陈述后,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项之情况,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诉讼程序仍属无效。
  第一百四十条 对起诉后在诉讼程序中所作行为之撤销遇有下列情况,起诉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无效,但起诉状本身除外:
  a)无传唤被告;
  b)如属检察院应以主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诉讼,而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未立即传唤检察院参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作传唤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即属未作传唤:
  a)完全无作出传唤;
  b)错误传唤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
  c)不当采用公示传唤;
  d)传唤在应被传唤之人死亡后作出,或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时,在其消灭后作出;
  e)须向本人传唤时,应被传唤之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知悉传唤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未作传唤所生无效之补正
  如被告或检察院参与诉讼时未实时提出未作传唤之争辩,则所生之无效视为已获补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数名被告时之未作传唤
  如有数名被告,对其中一名未作传唤将产生下列后果:
  a)如属必要共同诉讼,则撤销所有于传唤后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
  b)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则不撤销诉讼程序;但在案件之辩论及审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声请进行未作之传唤,以便被告能作出未获机会作出之所有防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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