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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1)

  三、如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则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并以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为依据,其内载有卷宗及负有给付责任之人之认别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判之程序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之初级法院。
  第二十五条 其它执行
  一、凡出现未有特别规定之其它情况,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者,澳门法院均具执行管辖权。
  二、如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而该一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第二章 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附随问题
  一、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二、对该等问题及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在有关诉讼以外不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但任一当事人声请有关裁判在上述诉讼以外亦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具此管辖权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关行政或刑事诉讼在一个月内仍未进行,或此诉讼程序因当事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达一个月,则该中止即行终结;遇有此情况,负责该民事诉讼之法官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诉讼程序以外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反诉问题
  一、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二、如因反诉不能在澳门法院提出,或有关反诉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该反诉,则驳回对原告之反诉。
  三、如因有别于上款所指之其它理由,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反诉,则须将有关反诉之诉讼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诉讼继续在原法院进行。
  第二十九条 排除及赋予审判权之协议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
  二、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它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并符合时,上述指定方属有效:
  a)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许该指定;
  c)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引致严重不便;
  d)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
  e)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
  四、为着上款e项之效力,载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它可作为书面证据之通讯方法中体现之协议,均视为以书面作出之协议,而不论在该等文件中直接载有协议,或该等文件中之条款指明参照载有该协议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辖权之保障

第一节 无管辖权

  第三十条 无管辖权之情况
  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争辩之正当性及适时性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就案件之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当事人得提出争辩,指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亦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
  二、仅被告得以违反排除审判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而提出之期间与答辩、反对或答复之期间相同;如无此等步骤,则与就被告可采用之其它防御方法所定之期间相同;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原告得于诉讼中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内作出答复;如无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原告得于获通知被告递交诉辩书状一事后十日内以专门诉辩书状作出答复;作出答复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四、如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则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余被告,以便其得以专门诉辩书状反对提出争辩。
  第三十二条 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如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得立即审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批示时方予以审理。
  二、如无清理批示或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后方提出,则应立即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管辖权之效果
  一、如出现无管辖权之情况,须将卷宗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提交起诉状之首次登记日提交。
  二、如有关诉讼不可在澳门法院提起,则初端驳回起诉状,或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之效力
  一、就法院无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诉讼以外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就无管辖权之裁判如系在第一审法院作出且已确定,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获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如其宣告本身无管辖权,则适用管辖权冲突制度。
  三、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某一初级法院管辖,故另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对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四、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上级法院管辖,故某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终审法院在其后或有之平常上诉中须裁定何法院具管辖权,而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

第二节 管辖权之冲突

  第三十五条 概念
  一、管辖权之积极或消极冲突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澳门法院均认为本身具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同一问题。
  二、就关于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时,不视为出现冲突。
  第三十六条 解决冲突之请求
  一、任一方当事人或检察院得声请法院就管辖权之冲突作出裁判,而在声请书内须详细列明显示出现冲突之事实。
  二、上述声请书致送予具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院长,并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该法院之办事处;声请书中亦指出有关之证人。
  第三十七条 初端驳回或冲突之解决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出现管辖权之冲突,则初端驳回有关声请。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冲突,且属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亦须以公函答复,并得随函附上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任何证明。
  四、收到答复或将答复附入卷宗之期间届满后,如已提出人证,须随即进行对人证之调查;继而,让委托之律师查阅卷宗,以作书面陈述;其后,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最后,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程序在其它情况中之适用
  以上各条关于解决管辖权冲突之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
  a)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且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之期间已过;
  b)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辖权,且已不能向其余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无管辖权,但已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并非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第三编 当事人

第一章 当事人能力

  第三十九条 概念及范围
  一、当事人能力系指可成为当事人之资格。
  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能力之延伸
  仍未确定拥有人之遗产,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类似独立财产,均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之当事人能力
  一、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得起诉或被诉,只要诉讼因其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二、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总部或住所在澳门以外地方,而有关债务系与一名澳门居民或与在澳门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门居民设定者,即使诉讼因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之事实而引致,在澳门之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亦得起诉或被诉。
  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诉讼且追认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
  第四十二条 不合规范之法人之当事人能力
  一、非依法设立但一如依法设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诉时,不得提出其并非依法设立;然而,得仅针对该法人或仅针对就起诉所依据之事实负民事责任之人提起诉讼,又或同时针对两者提起诉讼。
  二、不合规范之法人被诉时得提出反诉。
  三、不合规范设立之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消除导致其设立属不合规范之不当情事予以补正。

第二章 诉讼能力

  第四十三条 诉讼能力之概念及范围
  一、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之能力。
  二、诉讼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且以其范围为准。
  第四十四条 代理或辅助之需要
  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如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
  三、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第四十五条 为无诉讼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
  一、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二、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后,其职务立即终止。
  三、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
  四、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被告,则由原告声请。
  五、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四十六条 父母间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适宜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
  二、在未成年人参与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之首个行为之限期内,父母任一方得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声请就无诉讼能力之人在该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规定,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如仅父母一方提出声请,则法官在听取另一方及检察院之意见后,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规定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别保佐人或规定由检察院代理;对该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四、依据第二款规定中止进行之期间于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通知有关裁判时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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