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监察员已询问该人的有关事项。
(8)指定人员不得以回答监察员对之的指问有可能牵连自身为由而免予答复,但凡该人在回答该问题前声称该项答复有可能牵连自己,则除根据第(6)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程序或有关该答复涉及伪证的指控外,该问题和答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得采纳为指控该人的证据。
(9)根据第(3)款规定依从监察员要求的人不得仅以其该依从为由而对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
(10)根据本条被要求到场接受查问的人有权申请规例可能规定的津贴和费用。
(11)凡指定人员不依从监察员根据第(3)款提出的要求,除非该人能证明有不予依从的合法权限,否则,监察员得向法院以书面形式签署该不依从事情的证明。
(12)凡监察员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证明书法院得就该事件进行调查,并且--
(a)命令证明书所述的该人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依从监察员的要求;或
(b)法院如确信该人不依从监察员的要求并无合法权限,得以如同犯有藐视
法庭罪的同样方式对之实施处罚。
128.查问笔录
(1)监察员得将其根据本部所为的查问作成书面记录和向或由被查问的人宣读,并得要求该人在记录上签名;而且,根据本条规定经该人签名的记录在对之进行的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均可作为证据。
(2)经该人的书面请求,应免费向其提供经其签名的记录副本。
(3)根据本条规定制作的关于回答问题时该人声称可能牵连自己的记录,除根据第127(6)条提起的诉讼程序或有关回答涉及伪证的指控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作为证据。
(4)本条不影响或限制其他书面证据或口头证据的可接受性。
(5)监察委员会得给予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一份根据本条制作的记录副本,如果该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使监察委员会确信其正代理某人进行或诚信地期望进行涉及监察员要求调查事项的法律诉讼,而此等事项正是监察员根据本部规定所调查者。
(6)根据第(5)款规定给予的记录副本,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除用于提起或准备提起法律诉讼和在诉讼程序中应用外,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而向任何人泄露该记录或其内容的任何部分。
(7)任何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违反第(6)款的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2,000。
(8)凡根据第130条规定制作的报告书如根据本条记载的任何记录与之有关,应将该记录提供给上述报告书。
129.监察员授权委托等
(1)监察员得以书面文件--
(a)将根据本部规定的全部或任何一项权力或职能,除委托权、监誓权和通
过宣誓方式的查问权外,予以授权;以及
(b)变更或撤销其所为的授权。
(2)经监察员授予的权力或职能,其代表得不时凭借有效的授权文据行使或履行。
(3)经指定人员请求,该代表应出示授权文件据以供确认。
(4)监察员根据本条规定授予权力或职能并不妨碍该监察员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
130.监察员的报告
(1)根据第127条规定进行的调查完毕后,监察员应将调查结果报告监察委员会,并应向律政司递交报告书副本。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应向经监察员调查其事项的指定人员给予报告书副本。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在律政司如认为已经提起的,或依其意见可能提起的法律诉讼,将因报告书而可能有所妨碍的情况下,不得将报告书交给指定人员。
(4)受理由于或关于涉及根据本条作成的报告书上的事项而对指定人员提起法律诉讼的法院,得命令给予该人报告书副本。
(5)监察委员会如认为为了公众利益起见,得将根据本条作成的报告书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予以印制并公布。
(6)如果律政司从根据本条作成的报告书看,某人可能犯有罪行而应当提起诉讼,律政司应促使该诉讼的提起。
(7)凡律政司认为应当提起诉讼者,在依照第(6)款规定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得以书面通知要求指定人员给予与诉讼有关且其有理由能提供的一切帮助。
(8)如果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从根据本条制作的报告看,为了公众利益应当由指定人员就与其有关的背信、盗用公款、诈欺或失当行为提起损害赔偿或收回指定人员财产的诉讼,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得使诉讼相应地以指定人员的名义提起。131.免责通讯
(1)监察员不得要求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披露其以该身份而获得或由其提供的任何不论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免责通讯,有关其客户的姓名和地址除外。
(2)第127-130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的实施。
132.调查费用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监察员进行调查的费用和杂费(包括监察委员会以指定人员名义提起的任何诉讼程序所引起和应由监察委员会支付的费用)应从立法局提的款项中支付。
(2)第(3)款提述的申请得由或代表下列机构或人员向法院提起:
(a)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根据第130条第(8)款规定以指定人员名义在
该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或
(b)律政司在经其证明的诉讼而由法院作出判决时或判决后的14天内,按
监察员调查的结果提出申请,法院得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有关该申请及其标的物的命令。
(3)根据第(2)款规定得提出的申请为申请下列一种或数种命令--
(a)由被指定的人支付引起诉讼的全部或特定部分的调查费用和杂费;
(b)凡费用已根据第(1)款规定付出之人,则由被指定的人在付款的限度
内将款项偿还监察委员会;
(c)由被指定的人偿还监察委员会关于因调查而由监察委员会雇用的任何人
的酬金。
(4)如监察员调查完毕后6个月内并未根据第130(6)条对指定人员提起诉讼,或如指定人员为法团,并未对其任何董事提起诉讼,则该指定人员得申请法院发给支付因调查而引起其开支各种费用的命令;并且如法院发现该调查为无根据,得命令监察委员会偿付指定人员法院认为公正的不超过指定人员有关调查而实际开支的数额的费用。
(5)根据第(4)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副本应送达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有权在决定该申请事项的过程中进行陈述。
133.隐匿有关证券的簿册等
(1)任何人--
(a)隐匿、毁坏、删改或更改与监察员调查主旨事项有关的文件;
(b)递送、使人送出或与他人共谋递送任何上述文件至香港境外;或
(c)为根据第127(3)条已被发给通知书的指定人员离开香港,
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2)对根据第(1)款提起的诉讼,被指控者证明并非故意使第127条的宗旨归于无效,或延误或妨碍根据该条进行的调查,得为一免责辩护。
134.监察委员会得作出某些命令
(1)凡根据第127条所作的调查,在监察委员会看来,有关证券所要调查的事实之所以未能查明,是由于该条所述的指定人员并未或拒绝依从监察员根据该条提出的要求所致,则监察委员会得作出下列一项或数项命令,并在宪报上公告--
(a)限制被指定之人就指定证券的任何权益处理的命令;
(b)限制被指定之人取得指定证券的命令;
(c)限制行使附属于指定证券的任何表决权或其它权利的命令;
(d)指示已登记的证券持有人将关于根据本条生效的命令以书面形式通知其
知晓的有权行使附属于该等股票的表决权的任何人的命令;
(e)指示公司除在由法院进行清盘的过程中外,不支付公司关于指定证券所
应支付的任何金额的命令;
(f)指示公司对指定证券的转让或移转不予登记的命令;
(g)指示公司对由于其持有的该等股份并非依照由于持有该等股份的人对之
出价而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不发行股票的命令。
(2)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的命令和任何撤销或更改上述命令的副本应送达--
(a)凡提述指定证券,应送达发行证券或使之有效的当局或团体,或者,凡
证券含有权利或认购权,应送达权利对之生效或将生效的当局或团体,或送达发行或使之有效的与该证券认购权有关的当局或团体;以及
(b)凡提述法团,应送达该法团。
(3)因根据第(1)款发布的命令而蒙受侵害的人得申请法院撤销该命令,并且法院如确信其有理由,得撤销该命令和任何业已经其更改或变更的命令。
(4)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发布的命令,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5)在不影响律政司有关刑事犯罪起诉权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须经监察委员会的书面认可。
第Ⅻ部
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防止
罪行
135.虚假市场和交易
(1)任何人不得故意创设或使之创设,或为任何行为旨在创设--
(a)任何证券在联合交易所的一种虚假或易致误导的表面频繁交易现象;或
者
(b)有关任何证券在联合交易所的一种虚假市场。
(2)为施行第(1)(b)款,凡采取下列手段,提高或降低或固定或稳定
证券市场价格者,即为创设有关证券的虚假市场--
(a)由若干人士彼此勾结,进行集卖和购买,旨在使此类证券确保一种市价
,而该种市价无论就发行该证券的法人的资产抑或其利润(包括预期利润)而言,均为不合理者;
(b)对购买或出售证券的市场价格的自由议定,采取任何具有阻碍或禁止作
用的行为者;或者
(c)采用任何虚构的交易或诡计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欺诈和花招者。
(3)任何人不得以旨在降低、提高任何证券的市场价格或使之波动为目的而对此类证券进行不改变其受益所有权的任何购买或出卖。
(4)第(3)款内所指的意含不改变受益所有权的证券的购买和出售,是指在买卖证券以前即对该证券享有权益的人,或因有关上述证券而与之有关系的人在该证券购买或出售之后,仍然享有利益。
(5)任何人不得传播或散布,或提出正当理由或涉嫌传播和散布任何就其所知由于一人或数人违反第(1)款规定的市场操作而导致任何证券的价格将或可能上涨或下跌的任何陈述和信息。
136.诈欺或欺骗手段的运用等
任何人在与其他人进行任何涉及证券的购买、出售或交换的交易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
(a)使用任何手段、诡计或伎俩欺骗该其他人;或者
(b)从事足以或可能构成诈欺或欺骗该其他人的任何行为、活动或业务计划
。
137.对确定证券价格的限制等
任何人不得单独地或伙同一人或数人从事旨在固定或稳定某种违反本条规定的证券价格任何引发购买或出售证券的一系列交易,或任何购买和出售证券的行为。138.有关证券的虚假或误导陈述
任何人不得为了诱使他人出售任何法团的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就此类证券或该法团的过去或未来的情况作--
(a)任何陈述,该陈述就其发表的时间和环境来看是对其所了解的重要事实
的虚假陈述或误导,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陈述的虚假和误导;或者
(b)任何陈述,由于重要事实的遗漏,成为虚假的或误导的,并且其知晓或
有合理的理由推知其由于遗漏了上述事实而成为虚假的或误导的陈述。
139.有关第135-138条的罪行与处罚
任何人违反第135、136、137或138条的任何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140.(由1978年第8号第7条废除)
侵权诉讼
141.赔偿责任
(1)任何人违反第135、136、137条或138条的规定,除应负有139条规定的一切责任外,对于因其构成违反此项规定的行为或交易所造成的任何他人以某种价格购买或出售证券而遭受的金钱损失还需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2)尽管有关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据第139条并未被指控或判罪,但有关第(1)款的违法行为仍后依据该款的规定而提起诉讼。
(3)本条规定对于任何人可能依据普通法而承担的责任没有任何的限制和减轻
第ⅫA部
(由1990年第62号第40条废除)
第XⅢ部
杂项规定
142.使用“包销人”名称的限制等
(1)(由1985年第58号第25条废除)
(2)非包销人不得--
(a)采用或使用“包销人”的名称;或者
(b)采用或使用,或在任何地方附有或展示任何类似“包销人”或近似得足
以视为旨在欺骗的名称。
(3)任何人违反第(2)款之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4)(由1985年第58号第25条废除)
(5)从事保险包销人业务的任何人并不违反使用“包销人”这一名称时情况清楚地表明其并未自称其为第2条含义相同的包销人。
143.投资顾问合约
(1)在本条开始生效之后,任何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不得在香港与任何人(本条中称之为其客户)缔结投资顾问合约,或延展或更新任何此类合约,或以任何方式履行已缔结、延展或更新的任何上述投资顾问合约,如果该合约--
(a)规定客户以其资金或任何部分资金的资本增殖的份额为基础,向投资顾
问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支付酬金;
(b)不包括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对合约的转让必须获得其客户同意
的规定;或者
(c)不包括如下条款的规定--
(i)如果与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缔约,该合伙商行应将任何其合伙人的变更情
况告知其客户;或者
(ii)如果与作为一法团的投资顾问缔约,该法团应将其董事的任何变更情况在该变更发生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告知其客户。
(2)第(1)(a)款并不--
(a)禁止投资顾问合约规定以某一指定的期间或指定的一日或数日的资金的
总值的平均数为基础来计算酬金;或者
(b)适用于与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所批准的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的
经理或其他代表订立的,或与从事投资公司业务的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订立的投资顾问合约,该合约规定酬金的支取以在一特定期间内该信托、法团或公司运营中的平均资产值为基础计算,并与在一特定期间内信托、法团或公司有关下列两项的增减情况成正比--
(i)一项正确的证券指数的投资记录;或者
(ii)经缔结合约或意向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由监察委员会可能以书面形式指定的其他计算方法。
(3)为施行第(1)(b)和(c)款,“投资顾问合约”指某人同意担任其客户的投资顾问或为之管理投资或交易帐目而缔结的合同或协议,该客户非为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所批准的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或从事投资公司业务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
(4)任何投资顾问故意订立任何违反第(1)款任何规定的合约,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2,000。
(5)违反第(1)款任何一项规定所订立的合约,不论合约中作任何的规定,均得由客户的意愿而撤销。
144.法院得作出若干指令
(1)经监察委员会的申请,法院认为某人已违反本条例或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注册条件,或者其有关证券交易的某项行为倘若发生,将构成上棕违法行为,则法院得在不影响依据本条以外的规定有权作出任何指令的情况下,作出下列一项或数项指令--
(a)限制某人就指令中所指定的任何证券从事获得、脱手或其他方式处理的
指令;
(b)就注册证券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来说,指定某人管理该证券商或合伙
商行财产的指令;
(c)宣告有关证券的某项合约归于无效或可予撤销的指令;
(d)为保证任何其它依据本条所作的指令的执行而指示某人为或不为某种特
定行为的指令;或
(e)法院认为由于依据第(a)-(d)项所作的某项指令的需要而作出的任
何附加指令。
(2)法院在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指令前,其本身应确信,只要其指令是合理地作出的,就不会不公正地损害任何人。
(3)法院在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指令前,得指示将上述申请的通知书给予其认为适当的人,或指示将上述申请的通知书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或者两者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