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将银行帐户中的结余金额用于投资
(1)监察委员会将构成赔偿基金部分的任何款项而不立即用于按照本部规定的其他任何目的,得用于下列事项的投资:
(a)在持牌银行定期存款,或
(b)受托人经法律授权对信托基金投资的规定投资于证券。
(2)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可行范围之内,监察委员会应尽早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a)根据第104(1)(a)条的规定,就每笔存款在该财政年度应付利息的利率;
(b)支付该利息的方式和时间;以及
(c)为管理赔偿基金所引起或包含的开支而应付的款项。
(3)根据第(1)款,任何定期存款的存单或有关投资证券的文件,得保存于监察委员会办事处或由监察委员会交持牌银行妥善保管。
106.保证金在若干情况下的发还
(1)凡交易所已根据第104条规定将有关任何成员的一笔金额交存监察委员会,该成员因任何原因不再成为交易所成员,除非金额需要用以偿还该等成员终止前产生的任何索赔或法律责任,监察委员会应在该等成员终止后6个月内,将有关该笔金额交付交易所保存。
(2)如果依照第(1)条规定有关任何成员已交付给交易所,如果成员就该等成员从成员到交易所已偿还所应负的全部财务法律义务,并在其他方面对交易所有良好的名望,交易所应交付款项给--
(a)成员;
(b)凡成员已死亡或破产;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遗产管理人或破产受托人;
(c)凡成员为清盘中的法团,给予清盘人。
107.赔偿基金在若干情况下的补充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根据第104条规定在任何时候必须存放的任何款项以满足有关股票经纪对赔偿基金提出的任何索赔请求,交易所得经监察委员会的要求,应再向监察委员会交存相等于满足偿付有关索赔请求的款额,包括就索赔而付出或引起的任何法律上的和其他费用以补充基金。
(2)监察委员会得不要求交易所根据第(1)款规定就为满足根据本部的索赔请求的任何支付而交存款额,除非其首先采取根据第118条规定所赋予的对引起索赔请求的股票经纪所有相关的诉讼权利补救措施。
(3)根据本条规定应予存放的任何款额,监察委员会得在任何有合法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债务诉请和追索。
108.基金的支付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得应不时之需从赔偿基金中并按下列顺序支付费用--
(a)根据本部规定因调查或为答辩索赔请求,或者有关基金或因交易所委员
会或监察委员会行使本部有关基金所授予的权利、权力或职权而引起的所有法律上的和其他费用;
(b)管理基金所引起或相关的费用;
(c)根据本部规定由交易所委员会同意的或针对交易所被认可的所有索赔请
求的款额,包括诉讼费在内;以及
(d)依照本部规定的应从基金项下支付的所有其他款项。
(2)-(3).(由1985年第58号第69条废除)
109.对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
(1)凡因股票经纪在证券经纪业务过程中或与之有关的业务中所为的任何行为,使某人对该股票经纪就该股票经纪或该股票经纪的任何合伙人或该股票经纪雇用的任何人保管或收受的任何款项、证券或其他财产有诉讼理由,除本部另有规定外,该人得有权就其所受的任何金钱损失,请求从赔偿基金中予以赔偿。
(2)第(1)款的规定并未赋予任何股票经纪或认可结算所向赔偿基金索赔的权利。
(3)除本部另有其他规定外,就有关失责或与之有关的每一股票经纪根据本部对在第(1)款提述的因任何失责而遭受损失的所有人支付的金额,其总数不得超过$8,000,000;但为施行本款,从赔偿基金中付出的任何款额,应不考虑基金嗣后对任何此等付款所需补偿的程度(并非根据第107条存放款项)。
(4)任何人对于发生在指定日之前的有关失责对赔偿基金无索赔权。
(5)除本部另有规定外,任何索赔人有权从赔偿基金中请求赔偿的款额,其实际所受的金钱损失包括为提出和证明其请求而支出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和杂项开支。
(6)除根据本部规定应付的任何赔偿金外,应从赔偿基金项下就赔偿金支付一笔经减除可归属于诉讼费用和已付款项的任何款额后的利息,其利率得由监察委员会随时确定,且应自失责发生之日起直至索赔请求得到满足之日止计算之。
(7)为施行本条--
(a)股票经纪(stockbroker)包括曾经是交易所成员,但在第(1)款提述的任何失责时已非交易所成员的人,只要索赔人在进行交易或在买卖过程中提起索赔要求时,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为交易所成员
(b)-(c).(由1985年第58号第70条废除)
110.监察委员会提高有关支付索赔款项的权力
(1)经与交易所委员会磋商并对赔偿基金的所有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法律责任加以考虑后,如果监察委员会认为基金的资产允许,得在宪报发布公告,将根据第109条规定得从基金中索赔的总金额予以增加,并从公告发布之日起直至被撤销或变更时为止,以公告中规定的款额作为得根据该条提出索赔的最高限额。
(2)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的公告得经监察委员会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变更或撤销。
111.在基金方面善意合伙人的权利等
(1)尽管与根据本部的规定有相反的情形,凡所有根据第109条规定提出索赔要求的人已按照本部的规定,就其因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或作为股票经纪的法团的董事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补偿,则对因未履行法律义务而蒙受损失的任何人付给款项的为该合伙商行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凡付给上述款项的为法团的股票经纪或该股票经纪的交易董事,得在该支付款项范围内,对赔偿基金的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有代位求偿权,如果经交易所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该人--
(a)并未参与导致发生失责即不履行该法律义务;以及
(b)在该事件中诚实且合理地行事。
(2)如果合伙商行的任何合伙人,或为法团的任何股票经纪,或该等法团的任何董事,由于交易所根据第(1)款所作的决定而受到损害,则上述之人在收到决定通知书后的28天内,得就该项决定向监察委员会提出上诉。
(3)上诉人在向监察委员会提交上诉通知书的同日,应向交易所提交上诉通知书的副本。
(4)监察委员会应就上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并且监察委员会经考虑所有的情况后,如果认为该上诉人--
(a_并未参与失责;以及
(b)在该事件中诚实且合理地行事,监察委员会得指示上诉人,在其支付款
额的范围内,得代位行使其给付赔偿款项的人就赔偿基金业已主张的所有权利和补偿。
112.对基金的求偿通告
(1)交易所委员会得安排在香港每日普遍发行的一份或数份英文报纸和一份或数份中文报纸上刊登通告,指定在通告刊登后不早于3个月的某日或某日之前向该通告上指明的该人请求就其支付赔偿基金中予以赔偿。
(2)凡任何人希望根据本部规定请求赔偿,其得向交易所委员会提交书面的索赔请求--
(a)如果根据第(1)款规定的通告已经刊登,则在该通告指明之日或之前
;或
(b)如果未刊登上述通告,则在索赔人知晓该引起索赔请求的失责之后的6
个月内。
(3)除非交易所委员会另作决定,任何未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索赔请求概不受理。
(4)不得对交易所或其委员会或任何成员或交易所的任何雇员因施行本条出于诚信且无恶意的刊登任何通告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113.有关索赔请求的交易所委员会的权力
(1)凡交易所委员会确信根据第109条规定提出的索赔请求是恰当的,应按照本部规定作出准许该项请求的决定。
(2)如果委员会确信根据第109条规定提出的索赔请求不恰当,应作出不准该项请求的决定;或者,如确信该索赔请求为仅有部分恰当,应作出准许该部分请求的决定。
(3)凡交易所委员会根据第(1)或第(2)款规定作出决定,应立即将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送达索赔人或其事务律师,并将通知书副本提交监察委员会。
(4)如果交易所委员会不准或仅部分准许对赔偿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该委员会的决定中应说明不准,或根据具体情况,部分准许的理由。
(5)如果有任何特殊的索赔请求,经对赔偿基金的一切确定或不确定债务加以考虑后,交易所委员会如认为基金的资产允许的话,经监察委员会事先批准,得准许有关超过根据第109条规定所限制的总额而该委员会认为恰当的用于该索赔人赔偿金的该等追加金额的索赔请求。
(6)收到根据第(3)款规定准许或部分准许索赔请求的通知书副本,即为监察委员会向索赔人支付根据本条规定所准许的索赔款额的充分依据。
114.交易所委员会得要求出示证券等
(1)交易所委员会得随时要求任何人出示任何证券、文件或必要的证据说明书--
(a)以便证实向赔偿基金提出的任何索赔请求;或
(b)为行使其对股票经纪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的权利;或
(c)为能对失责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失责的任何人提起刑事诉讼。
(2)凡根据第(1)款规定被要求出示任何证券、文件或证据说明书的任何索赔人未遵守出示,交易所委员会确信该证券、文件或说明书为索赔人所持有或可得到,得拒绝该索赔人的索赔请求直至其出示它们为止。
115.设立就基金提出索赔请求的审判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某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如果根据第113条规定未获准或仅部分准许,得于根据该条送达不予准许或部分准许的通知书后的任何时候针对交易所提起诉讼以设立其就该赔偿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
(2)除经法院同意外,对交易所提起关于根据第113条规定的索赔请求未获准许或仅获部分准许的诉讼,不得在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送达通知书后届满3个月后方始提出。
(3)任何对交易所提起以设立其对赔偿基金索赔请求的诉讼应作为交易所负欠的债务诉讼处理。
116.根据第115条提起诉讼的补充规定
根据第115条提起的任何诉讼--
(a)所有对提起索赔请求的一人或数人可用的一切辩护对交易所均应适用;
(b)所有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得由法院裁定;以及
(c)对被指控犯有失责的股票经纪或任何其他人可接受的证据可用来作为犯
有失责的证明,尽管该股票经纪或其他人并非该等诉讼的被告或当事人。
117.设立索赔请求的法院命令形式
在任何对交易所提起的以设立对赔偿基金索赔请求的诉讼程序中,凡法院确信该索赔请求所依据的实属失责,且该索赔人在其他方面也属有效的请求,则法院应以命令--
(a)准许索赔请求的款额,或法院认为适当的上述部分索赔请求。
(b)宣布失责的事实和日期以及根据第(a)项所准许的款额;以及
(a)指示监察委员会向索赔人支付根据第(b)项宣布的款额。
118.监察委员会对索赔人请求从基金中给付等权利的代位行使
监察委员会从赔偿基金中作出关于根据本部规定的任何索赔请求的任何付款后--
(a)监察委员会在该付款范围内,应代位行使索赔人由于其索赔请求所依据
的使之蒙受损失的失责而得以主张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以及
(b)在监察委员会就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未得补偿之前,索赔人无权通过破
产或清盘或诉讼程序或其他方式,从该有关股票经纪,或其为合伙人的任何交易合伙商行的资产中,或者凡该损失是由股票经纪的雇员或其合伙人的盗用公款、诈欺或失当行为所造成,从该雇员或合伙人的资产中获得有关补偿损失的任何金额。
119.索赔仅从基金中支付
除赔偿基金外,不得将属于监察委员会、或交易所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用于支付根据本部的任何索赔请求的付款,不论该索赔请求是否为交易所委员会所准许或作为法院命令的标的或其他方面。
120.凡基金不足以偿付索赔请求或凡索赔请求超出可支付的款项总额的规定
(1)凡赔偿基金中的信托款额不足以使已获准许或已作出指令的所有索赔要求的全部款额得到偿付,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信托款额应在索赔人之间按照交易所委员会或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院认为公平的该等方式分摊;并且任何上述索赔请求,就其所剩的未付部分应以该基金嗣后的收入作抵押,并从该基金再获得的款项中给付。
(2)凡已获准许或业已经法院作出指令的关于失责引起对赔偿基金所有的索赔请求,其合计数超过本部规定与失责有关的某股票经纪或某些股票经纪可能支付的总额,该总额应在索赔人之间按照交易所委员会,或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院认为公平的该等方式分摊;并在该项总额从基金中按分摊额付出款项后;
(a)一切上述索赔请求和法院任何指令有关的索赔请求;以及
(b)一切嗣后可能提起或涉及失责的其他索赔请求,
应绝对予以撤销。
121.交易所清盘时监察委员会在返还财产上的权力
当交易所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进行清盘时,监察委员会得依其绝对自由裁量权,在清偿了所有就赔偿基金提出的外部债务后,向交易所的清算人给付由交易所根据本部提供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款额并连会同其增长的任何收入,并在作出任何上述付款后,该等款额应成为交易所资产的一部分,清算人可据以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的规定进行分配。
121A.监察委员会得在凡交易所委员会未能依法作为时行事
尽管本部已有规定,凡监察委员会确信交易所委员会--
(a)未能或拒绝根据本部的规定行使其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或
(b)不适当地延迟根据第113条规定所作的任何决定,
监察委员会得行使所有或任何根据本部规定的交易所委员会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并由监察委员会依其根据本条应认为享有的权力,作出为施行本部的规定,应由委员会所作的任何作为或决定。
第Ⅺ部
检查和调查
检查
122-125.(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调查
126.为施行第127-134条的释义
在第127-13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监察员”(inspector)指根据第127(1)条委任的监察员。
“调查”(investigation)指根据第127条规定由监察员进行的调查。
“指定人员”(prescribed person)指监察员有合理理由疑为或信为对监察
员所调查的任何有关事项能提供资料的人。
127.监察员的调查
(1)凡监察委员会认为为保护公众或证券持有者的需要,得委任一监察员调查--
(a)任何指称的背信、盗用公款、诈欺或失当行为;或
(b)任何有关证券交易或提供投资咨询的事项,
监察委员会得以书面文件任命某人为监察员,对所指称的事项进行调查,并按监察委员会指示的方式提出报告。
(2)监察委员会在委任监察员的文件中,应指明委任的全部细节,包括--
(a)将进行调查的事项;以及
(b)委任的期限和条件,包括有关酬金的期限和条件。
(3)监察员得按照规例规定的方式,以规定格式的通知书要求指定人员--
(a)向监察员出示该人所保有或控制下的涉及与其调查事项有关的该等文件
;
(b)向监察员提供有关调查的一切合理帮助;以及
(c)在监察员前宣誓后接受查问,并且得主持第(1)项所述的宣誓。
(4)凡根据本条规定向监察员出示的文件,监察员得以其认为为进行调查所需的期间内占有之,并在该期间内,应准许有权查阅该等文件中任何一份或数份的人,如同文件未被监察员占有而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人有权查阅的上述文件。
(5)指定人员--
(a)应依从监察员根据第(3)款提出的要求;
(b)不论是在依从上述要求被查问,或在其它情况下,不得故意向监察员提
供在要项上虚假或导致误解的资料;或
(c)当依照上述要求在监察员前接受查问时,应按照要求进行宣誓。
(6)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5)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7)代理指定人员的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
(a)得在该人受到查问时到场;以及
(b)得经监察员允许--
(i)向监察员陈述;以及
(ii)查问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