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每个交易商应保存下列记录--
(a)由其保存已解入信托帐户的所有款额,说明代表该人持有款额和其解入
帐户的日期;
(b)从信托帐户撤回的所有款项和该等撤回款项的日期,以及代表其进行撤
回款项的人的姓名;以及
(c)规例可能规定的该等其他细节(若有的话)。
(7)任何人--
(a)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本条的任何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
款$10,000,或
(b)意图诈取而违反本条的任何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
$50,000及监禁5年。
85.信托帐户下的款项不得用于偿付债务等
(1)除本部另有其他规定外,信托帐户中持有的款项不得用于偿付交易商的债务,或根据任何合法审判权的法院指令或任何合法审判权法院的诉讼,以用于偿付或执行。
(2)违反第(1)款规定支付的任何款项应自始无效,被支付款项的人不应得到任何权利。
86.不受影响的索偿权及留置权
本部不应被解释为剥夺或影响任何人有关信托帐户中存有的任何款项或有关因买卖证券收受的任何款项在款项解入信托帐户前的任何合法索偿权和留置权。
87.交易商应委任核数师
(1)交易商应委任一核数师以审计其帐目(包括根据第84条规定要求交易商保存的所有信托帐户);以及凡因任何原因核数师不再代理交易商,交易商应尽早委任另一核数师以代替之。
(2)根据第(1)款,下列人士不符合委任的资格,如果--
(a)其为交易商的雇员或其受雇于任何该等雇员;
(b)凡交易商为合伙商行,其为合伙商行的成员或其受雇于任何该等成员;
(c)凡交易商为法团,其为法团的高级人员或其受雇于任何该等高级人员;或
(d)其属于为施行本项由规例规定类的任何其他人士。
87A.交易商的财政年度
(1)交易商应--
(a)在本条开始实施之日后的1个月内;或
(b)如其在该日内没有注册,在根据第51条发与其的注册证明书后的1个
月内,将其财政年度结束的日期以书面形式通告监察委员会。
(2)由交易商的出书面申请,监察委员会得定出其认为适当的该等条件,而准许交易商改变其财政年度受这些条件规限。
(3)除由监察委员会另有书面同意外,交易商的财政年度不得超过12个月的期限。
(4)本条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2条的实施。87B.核数师更换的通知
(1)交易商应立即给监察委员会以书面通告,如果--
(a)凡交易商为法团,其--
(i)在其任职期满前,准备给予其股东普通决议的通知,撤销根据第87条
规定委任的核数师;或
(ii)在其任职另一核数师期满时,给予其股东普通决议的通知,更换根据第87条委任的核数师;以及
(b)不论交易商是否为法团,根据第87条规定委任为交易商的核数师之人
不再成为该等核数师,除由于第(a)项提述的决议外。
(2)交易商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88.交易商提出核数师报告书
(1)交易商应就有关下列日期开始之前和结束之后的财政年度--
(a)本条开始实施之日;或
(b)交易商开始从事作为交易商业务之日。
以较后日期为准,以及就嗣后每一财政年度来说,编制至财政年度最后之日的真实清楚的损益表和结算表,并在不迟于财政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该等文件连同载有由规例规定的资料的核数师报告书,提交给监察委员会。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第(1)款提述的要求提交文件的期限得由监察委员会予延展,延展至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凡由交易商提出延展的申请,并由监察委员会相信要求延展有特殊理由。
(3)根据第(2)款规定得以延展,应受到监察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该等条件的规限,若有的话。
(4)任何交易商未在本条允许或根据本条规定的时间内按本条规定将文件提交给监察委员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89.在若干情况下核数师直接向监察委员会送交报告书
(1)如果在核数师为交易商履行其职责期间,核数师--
(a)依照其看法,发现对交易商的财政状况的不利影响已到重要程度的任何
事项;或
(b)发现交易商违反第65B、第81、第83或第84条的证据。
其应在可行范围内尽早将事项,或根据具体情况,将有关违反之事项向监察委员会和交易商送交书面报告书。
(2)根据第87条规定委任的交易商的核数师应立即给监察委员会以书面报告书,如果其--
(a)在其任职期满后辞职。
(b)决定不请求重新委任。
(c)在其给交易商帐户的报告书中,决定包括任何资格或不利陈述。
89A.由核数师传达给监察委员会的报告书
(1)规限交易商的核数师的任何责任不应视为仅因其善意传达给监察委员会而违法,不论是否答复由监察委员会制订的要求,作为具有核数师资格,其发现此事的任何资料或观点以及其与根据本条例或《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规定的监察委员会的任何职能相关。
(2)第(1)款适用于前交易商的核数师以及在交易商的核数师情形下的前核数师。
(3)在本条中--
“前核数师”(former auditor)指以前为交易商的核数师或以前为前交易商的核数师的任何人。
“前交易商”(former dearler)指以前为交易商的任何人。
90.监察委员会委任核数师的权力
(1)凡
(a)交易商未能根据第88条规定提交核数师报告书;
(b)监察委员会已收到根据第89条规定递送的报告书;或
(c)监察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交易商未能遵守第65B条的规定。
如果监察委员会确信为有关交易商、交易商的客户或公共大众的权益,得以书面委任一核数师,普遍或就任何事项对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以及交易商持有的证券进行检查、审计和作报告书。
(2)凡监察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委任的核数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开支和费用应由有关交易商或交易所承担,其得以书面形式命令指示交易商或交易所在指定的时间内以指定的方式,就该等开支和费用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指定的款额。
(3)凡交易商或交易所未能遵守根据第(2)款规定监察委员会的命令,监察委员会得在任何合法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债务起诉并追索命令中指定的款额。
91.监察委员会应客户申请委任核数师的权力
(1)监察委员会在收到某人的书面申请,指称交易商未向其报告关于该交易商为或代表其持有或收受的任何款项或证券的情况,得首先给予交易商以解释的机会,并以书面形式委任一核数师,普遍或就有关的任何细节事项,对该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进行检查、审计并作报告书。
(2)根据第(1)款规定的每个申请应说明--
(a)在何情况下关于交易商收受款项或证券而其未作报告的细节。
(b)关于该款项或该等证券以及申请人和交易商达成交易的细节;以及
(c)规例可能规定的该等其他细节。
(3)在任何该等申请书中的每个陈述应由申请人制定的法定声明加以证明;并且如果出于善意且无恶意制作,应不受一般法例制约。
(4)根据第(1)款规定监察委员会不应委任核数师,除非其确信--
(a)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提出申请。
(b)为交易商或申请人或公众的普遍权益须对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以
及交易商持有的证券进行检查、审计和作书面报告。
92.核数师应向监察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根据第90条或第91条规定委任的核数师,在检查和审计有关其被委任结束后,应向监察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93.核数师的权力
由监察委员会委任的核数师对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以及交易商持有的证券进行检查、审计,为进行检查和审计,交易商得--
(a)通过宣誓查问有关交易商,凡交易商从事合伙商行业务或为法团,则查
问合伙商行的任何成员,或根据具体情况,查问法团的任何董事和交易商的任何雇员和代理人,以及根据本条例规定任命的任何其他核数师有关该等簿册、帐目、记录和证券的情况。
(b)雇用由其认为必需的该等人;以及
(c)由其签订的书面文件授予任何由其雇用之人,就有关检查和审计方面来
说,从事如同核数师本人所为的任何行为或事情,除通过宣誓查问任何人或行使本项授予的任何其他权力以外。
94.核数师和雇员传递若干事情的权利
除为施行本条例的规定或可能为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诉讼程序需要以外,根据第90或91条委任的核数师和任何该等核数师的雇员,在根据第90或91条规定作为核数师或雇员履行其责任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其可能知道的任何资料不得向任何人泄露,除下列人士外--
(a)监察委员会;以及
(b)-(c).(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d)如属雇员,受其雇用的核数师。
95.簿册、帐目和记录应按要求出示
(1)由根据本部规定委任的核数师或者由出示根据第(93)(c)条规定
代表授权书的人的请求--
(a)交易商,凡交易商为法团或从事合伙商行业务,法团的董事或合伙商行
的其他成员,以及交易商的雇员和代理人,应出示关于交易商业务而由交易商持有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以及
(b)由交易商委任的核数师应出示关于交易商业务而由其持有的任何簿册、
帐目和记录。
(2)交易商,凡交易商为法团或从事合伙商行业务,法团的董事或合伙商行的其他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商的雇员和代理人和由交易商委任的任何核数师,应答复根据本部规定委任核数师或出示根据第93(c)条规定代表授权书
的人提出的有关检查和审计方面的所有问题。
(3)第(1)款提述的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根据该款向其提出的任何请求,或第(2)款提述的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拒绝或未答复根据该款向其提出任何问题,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10,000及监禁2年。
96.毁坏、毁匿或更改记录或将记录或其他财产递送香港境外的罪行
(1)任何人故意以下列方式阻碍、延误或妨碍根据本部规定进行的任何检查及审计--
(a)毁坏、隐匿或更改有关交易商业务的任何簿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
(b)将该等簿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属于或由其处置或受其控制的任何
种类的任何财产递送或试图递送,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图谋递送至香港境外,
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根据第(1)款控告的罪行,如果证实某人被指控--
(a)毁坏、隐匿或更改在该款中提述的任何簿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
(b)该款的(b)项提述的任何该等簿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任何财产递送或试图递送,或共同图谋递送香港境外,
其应负证明其行为并非意图阻碍、延误或妨碍根据本部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审计的举证责任。
(3)任何人意图阻碍、延误或妨碍根据本部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审计,离开或试图离开香港,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97.委员会向交易所成员加于法律义务等权利不受本部影响
在本部中规定不阻碍交易所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规定交易所成员有关任何法律义务或要求:
(a)帐目的审计。
(b)由核数师报告书中资料的提供;或
(c)帐目、簿册及记录的保存。
第Ⅹ部
赔偿基金
98.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100(1)条规定设立的证券赔偿基金
委员会。
“赔偿基金”(compensation fund)指根据第99条规定设立的基金。
“失责”(default)就股票经纪不履行法律义务来说,指由下列事项产生的
失责--
(a)股票经纪的破产、清盘或无力清偿债务。
(b)股票经纪的任何背信行为;或
(c)股票经纪或作为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或股票经纪的雇员或其为合伙
人的交易保伙商行的雇员的任何盗用公款、欺诈或违法行为。
“法律义务”(legal obligation)包括根据合同或准合同,或根据信托(包括推定信托)产生的义务。
“股票经纪业务”(stockbroking business)指--
(a)交易所成员在联合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上市或挂牌业务;
(b)任何信托的管理或任何公司从事的业务中带有或附有第(a)项指明的业务;
(c)保有证券,不论是否妥善保管,也不论是否有特定对价,带有或附有第
(a)项所指明的业务。
(2)在本部提述的索赔人或提出索赔要求的人包括当其死亡、无力清偿债务或其他丧失能力时提述的其遗产管理人或任何其他有权管理其财产的人。
99.赔偿基金的设立
为在本部开列的目的,监察委员会应设立和保存一项赔偿基金,称之为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
100.证券赔偿基金委员会
(1)设置委员会,称为证券赔偿基金委员会,依本条之规定,负责赔偿基金的管理。
(2)委员会应由监察委员会任命的5人组成,其中至少2人应是监察委员会董事,2人应由交易所提名。
(3)委员会应提名委员会成员中一名同时为监察委员会的董事为委员会的主席。
(4)委员会应代表监察委员会行使根据本部规定不时由监察委员会授予委员会的该等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职责和职能;但是,监察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不授予其的代表权或根据第10条不授予其的权力。
(5)根据本部规定授予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可由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行使,如同本部规定该等权力、职责或职能业已授予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一样。
(6)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授权可随时加以变更或撤回。
(7)监察委员会可随时免除根据本条规定任命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并可填补不论什么原因出现的委员会的空缺。
(8)在符合监察委员会任何指示的规限下,委员会可制定其认为适当的程序。
101.构成赔偿基金的款项
(1)赔偿基金应由下列款项构成--
(a)依据本部规定由交易所付给或存放在监察委员会的所有款项;
(b)(由1985年第58号第64条废除)
(c)由或代表监察委员会通过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起诉权收回的所有款项;
(d)根据第(2)款规定借入的所有款项;
(e)合法地解入基金的所有其他款项。
(2)监察委员会可为赔偿基金随时向任何贷款人借款,并可根据第105条规定所得到的任何投资作为任何此项贷款的担保;但是,在任何一个时期,就任何此项贷款的合计总数不得超过$1,000,000。
102.应存入银行帐户的款项
监察委员会应在一家或一家以上持牌银行开立一户独立银行帐户或多户银行帐户,并应在依据本部申请以前,构成赔偿基金部分的所有款项解入或转入该帐户或该等帐户。
103.基金的帐目
(1)监察委员会应设置赔偿基金的正规帐目,应就本条开始实施之前开始的财政年度和本条开始实施之后结束的财政年度,并就随后的每一财政年度,编制收支帐和该年最后一日为止的结算表。
(2)监察委员会应任命一核数师以审计赔偿基金。
(3)被委任的核数师应每年审计赔偿基金的帐目,并审计根据第(1)款规定编制的就每一结算表和收支帐目和核数师报告,并应将报告提交监察委员会。
(4)监察委员会应将经审查的结算表、收支帐目和核数师报告的副本,在每年不迟于7月31日送交交易所。
104.交易所按成员交存保证金
(1)在本部的规限下,交易所应存放在监察委员会就交易所每一成员保存以现金支付的金额$50,000。
(2)第(1)款提述的数额应交存:
(a)就每个成员在委任日拥有,不迟于指定之日后1个月;
(b)就每个成员在委任日后被接纳,不迟于该等成员被接纳之日后1个月。
(3)为施行本条和第106条,在交易所由成员持有的每一股份应视为由独立成员构成的。
(4)根据本条规定应付的任何款额,监察委员会在任何有合法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债务可诉请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