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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条例》(第333章)

  (c)交易商代表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每个注册交易商代表的姓名以及
可能规定就注册交易商代表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
  (d)投资顾问代表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每个注册投资顾问代表的姓名
以及可能规定就注册投资顾问代表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
  (e)交易合伙商行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合伙商行和其每一合伙人的姓
名以及可能规定就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以及
  (f)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合伙商行和其每一合伙人
的姓名以及可能规定就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
  (2)根据本条规定保存的注册记录册,以及根据具体情况注册或更新注册后,根据本部规定制作的注册或更新注册的全部申请书,应在可能规定的该等时期内以及缴付规例规定的任何费用后向大众成员公开以查阅。
  (3)根据本条规定保存的注册记录册的任何摘录或项目的副本,经监察委员会获授权官员的签证,不论根据本条例规定还是其他条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应作为可接受的证据。
65.注册交易商姓名等的公布
  (1)监察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的该等时间以其认为适当的该等方式,应根据本部规定注册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下列各项安排在宪报上公布--
  (a)就注册的任何自然人以及就注册的合伙商行的每一普通合伙人来说,作
为自然人,其国籍的事实,或根据具体情况,其无国籍的事实;
  (b)就注册的合伙商行的每一普通合伙人来说,其姓名和地址的事实;以及
  (c)就其为法团的任何注册人来说,法团所在地的国家或根据法团成立地法
律的国家。
  (2)由第(1)款要求的资料每年应至少公布一次。
  (3)如果监察委员会随时修订根据本部规定保存的任何注册记录册,增补或删除任何人的姓名,其应在进行修订后1个月内将修订的细节在宪报上予公布。

                第ⅥA部
             有关交易商的特别规定

65A.注册为交易商的资格
  (1)作为个别人士,任何人不得注册为交易商,除非其能出示--
  (a)其有足够资格或经验进行证券交易;
  (b)(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c)其能遵守第65B条的要求。
  (2)为施行第(1)(a)款,任何人不应视为有的资格或经验,除非其有
--
  (a)不少于3年的进行证券交易的经验--
  (i)在香港;或
  (ii)在为施行本段宪报公告的由监察委员会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或
  (b)为施行本段,宪报公告的由监察委员会批准的考试合格。
  (3)任何法团不得注册为交易商,除非--
  (a)其为
  (i)注册公司;或
  (ii)《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适用的海外公司,以及就注册文件来说,其已遵守该部的规定。
  (b)将成为交易董事的每个人为注册交易商;以及
  (c)其能够符合第65B条的要求。
  (4)合伙商行不得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除非--
  (a)如果是普通合伙商行,全体合伙人;或
  (b)如果是有限责任合伙商行,全体普通合伙人,其能够符合第65B条的
要求。
65B.对交易商资金的要求
  (1)注册交易商在其作为交是铁商经营业务中,应提供并一直保持--
  (a)如果其为公司,其净资本不少于$5,000,000;或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净资本不少于$1,00
0,000。
  (2)注册交易合伙商行在其作为交易商经营业务中,其应提供并一直保持的净资本合计数额不少于--
  (a)其为合伙人的每一法团为$5,000,000;以及
  (b)其为合伙人的任何其他人士为$1,000,000,在任何情况下,
由本条例要求的合伙人为注册交易商。
  (3)注册交易商或交易合伙商行在其作为交易商经营业务中,应一直保持在第(1)和(2)款指明要求的最低净资本不少于10%的流动差额。
  (4)在本条中,其为交易董事不应申请为注册交易商 。
  (5)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宪报公告,修订本条,由在任何其他数额或百分率中指明的任何数额或百分率代替。
  (6)为施行本条--
  “核定资产”与“顺序还债”指由监察委员会在宪报上公告指明为核定资产与顺序还债的该等资产与负债。
  “流动资产”指由监察委员会在宪报上公告指明为流动资产的该等资产。
  “流动差额”指在顺序还债之上的流动资产的超额。
  “净资本”指在顺序还债之上的核定资产的超额。
  (7)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6)款规定指明作为核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任何资产,其也指明可考虑的资产价值的百分率,或构成资产的最低净资本的百分率或流动资产,根据具体情况,估计净资本或流动差额。
65C.未能遵守第65B条的规定
  (1)如果注册交易商知晓由其或为合伙人的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任何不能遵守第65B条的规定,其应即刻--
  (a)由此通知监察委员会;以及
  (b)停止进行证券交易以及使其为成员的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停止进行证
券交易,除非在其知晓之前,为开始实行任何协议或安排之目的。
  (2)凡监察委员会知晓由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不能遵守第65B条规定,其得根据第(1)款规定不论通告已给予--
  (a)暂时吊销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在考虑根据第55条规定的事
项或根据第90条规定委任的核数师报告书期间的注册
  (b)(由1990年第63号第4条废除)
  (3)如果该等人为法团,其有合理的解释,如其已知晓该等不能遵守规定,其应被视为如同第(1)款描述的知晓任何该等未遵守规定;有合理解释,如果该法团的任何交易董事知晓或已知晓该等未遵守规定
  (4)任何人违反第(1)款规定或未能遵守由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b
)款规定加予的任何条件,即属违法,一经裁定违法,应处罚款$25,000,如属持续犯罪,就持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处罚款$250。
65D.应要求出示簿册、帐目及记录
  (1)为查明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是否遵守第65B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和出示由监察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应根据第95(1)条规定有核数师的权力。
  (2)为施行第95(3)条,根据第95(1)条规定由监察委员会提出的要求,或由监察委员会授权的任何人,在执行其授予的权力中,根据具体情况,行使第(1)款应视为根据第95(1)条规定已经制定。

第Ⅶ部


                 记录

66.第Ⅶ部的适用
  (1)本部适用以及有关--
  (a)某人为--
  (i)交易商
  (ii)交易商代表
  (iii)投资顾问;或
  (iv)投资顾问代表;以及
  (b)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以及为施行本款由规例规定一类的任何其他证
券。
  (2)总督会同行政局得下令将本部的任何规定,由其认为恰当的该等修改和补充适用于金融专栏记者。
  (3)为施行第(2)款,“金融专栏记者”指在其业务或受雇过程中,为报纸、杂志、定期刊物或其他定期出版物撰写有关证券咨询文章的人。
67.若干人士应保存证券注册记录册
  (1)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应保存证券注册记录册,以监察委员会批准的方式和格式,记载就其取得和脱手来说,其拥有的权益以及细节。
  (2)本部适用范围之人拥有这些证券权益以及其细节,应由其在知晓获得证券权益后或本条开始实施后的14天内,由该人记载在注册记录册上。
  (3)凡本部适用范围之人,权益或证券权益有所变更(非规例所规定的改变),其应在知晓变更后的14天内,将变更的全部细节包括变更发生之日期以及变更发生原因的情况,记录在注册记录册内。
  (4)为施行本条,凡某人获得或脱手证券,应视为该人的权益或利益的变更。
  (4A)凡本部适用范围之人为注册交易商,其为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或为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注册投资顾问,其应充分依照本条,就其为注册交易商或注册投资顾问的合伙商行的全体合伙人来说,如果本条规定注册记录册需要由合伙商行保存。
  (5)任何人违反对其可适用的本条任何之规定,即属违法,应处以罚款$5,000。
68.给予监察委员会的若干通知
  (1)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应将其保存或意图保存其证券权益注册记录册的地点,以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规定凡本部适用范围之人是注册交易商,其为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注册投资顾问,由代表该等人的合伙商行或任何合伙人给予该等通告,为施行本条例,如果上述该等合伙商行或合伙人如此行为,该等通告应视为由该人已提供。
  (2)根据第(1)款规定的通知,应给予--
  (a)如为在本条开始实施即适用本部规定的人,在该日后一个月内;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的某人申请书中或作为其一部
分。
  (3)根据第(2)款(a)项规定发出的通知应如该项的规定给予,尽管该
人在该段提述的适用时间届满前已不再成为本部适用范围的人。
  (4)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应在根据第(1)款规定给予的通知指明的地点保存其证券权益注册记录册,除非其以规例规定的格式给予监察委员会随后通告,使注册记录册保存予随后通知指明的一些其他地点,在此情况下,其应保存注册记录册--
  (a)凡仅已给予一次该等随后通告,在该通告中指明的其他地点;或
  (b)凡仅已给予一次以上的该等随后通告,在这些通告的较后或最后中指明
的其他地点。
  (5)某人不再成为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应以规例规定的格式在14天内通告监察委员会该事实。
69.免责辩护
  (1)违反第67(5)或68(6)条的任何规定,如被告证明其违反是由于其不知晓构成违法所必需存在的事实或事件,其应为免责辩护。
  (2)为施行本部,在某人的雇员或委托人的相关证券权益方面来说,作为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有责任或行为在缺乏相反证明时,应推定某人在该时间内对事实或事件知晓。
70.监察委员会要求其提供某种资料的权力
  监察委员会得要求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出示依照第67条要求保存的注册记录册以供查阅,以及监察委员会得以注册记录册复制副本或摘录。
71.监察委员会提供注册记录册副本的权力
  监察委员会得向律政司提供任何该等注册记录册的副本或注册记录册摘录的副本,如果其有理由认为有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得将副本交付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以便调查或对违法行为的控告。

第Ⅷ部


                证券贸易

72.交易商出价
  (1)交易商不得在香港传送取得或脱手法团证券的出价,除非--
  (a)出价--
  (i)以英文或中文书写;或
  (ii)如果以口头传送,在口头传送不少于24小时以英文或中文书写并交付给某人或对其出价的某人;以及
  (b)出价--
  (i)指明出价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任何人代表出价人出价,指明该人的姓
名和地址;
  (ii)包含足够能鉴定其的证券说明;
  (iii)指明出价的条件(包括依照出价获得证券应支付的适当款额对价);
  (iv)凡有关证券的股息已宣告或经建议,或预期在证券转让前将宣告或建议,说明证券是否连同该股息转让;
  (v)指明如果某人接受出价,出价人是否支付有关作为交易结果的合约单据
应支付的任何印花税;
  (vi)提供的日期应为传达出价日前不多于3天;
  (vii)如果就证券取得的出价,应符合第1附表的要求;
  (viii)如果就证券脱手的出价,应符合第2附表的要求;
  (ix)凡包括或附加与出价有关的专家报告,应包括一份陈述,以说明专家已同意包括或附加专家报告,以及在出价传达之前并未撤回该同意;
  (c)如果情况需要,出价应包括根据第(b)项规定要求的全部细节的中文或英文译本,除了凡监察委员会以前已同意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得免除该项要求以外。
  (2)有关第(1)款包含出价的文件,其包括声称专家所作的陈述,不应进行传递,除非在出价副本传递之前,专家已给且未撤销其书面同意,按其包含的形式和内容连同陈述书传递出价。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交易商为取得或脱手证券而传递出价,未遵守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10,000。
  (4)凡任何人已接受根据本条规定为脱手或取得证券的出价,并且出价就重要细节未能符合第(1)和第(2)款的规定,该人在证券的任何真实有价购买的权利制约下,得在承诺之日后的14天内,以书面通告撤回承诺。
  (5)在不影响第3条规定的原则下,本条不适用于--
  (a)向已持有该法团证券的人脱手法团证券的任何出价;
  (b)交易商的任何出价,如果对其出价的人在紧接出价之前3年期间内已与
该人或代表该人,进行证券买卖交易至少有3次;
  (c)向下列人士所作的任何出价
  (i)其业务包括证券的取得或脱手或持有的人;或
  (ii)事务律师或专业会计师;或
  (iii)属于为施行本项在规例中规定一类人的任何其他人;或
  (d)由股票经纪在联合交易所交易的常规中所作的任何出价。
  (6)凡交易商传递一邀请书,邀请某人取得或脱手该人持有的法团的任何证券,就施行本条而言--
  (a)该邀请应视为一出价;以及
  (b)为响应邀请而由该人取得或脱手该证券的出价,应视为由该人对获得出
价的承诺,或根据具体情况,对证券脱手的出价,本条中提述的“承诺”应依此解释。
  (7)取得或脱手一取得或脱手证券的权利或证券权益的出价,应视为取得或脱手证券的出价,提述持有证券之人,包含提述持有获得证券的权利或证券权益的人。
  (8)为施行本条,“专家”包含工程师、估价师、专业会计师和事务律师以及其专业给予其所作陈述以权威的任何其他人。
  (9)为施行本条,取得或脱手证券以补偿或部分补偿其他证券的出价,应视为既为证券取得的出价,又为证券脱手的出价。
73.注册交易商访问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交易商不得在访问任何人的期间,或作为访问任何人的结果,不论在其居住地或其雇用地或其他地点,缔结任何出售证券的合约,除非其--
  (a)访问某人由该人邀请;以及
  (b)在缔结合约之前,向某人提供一份书面陈述,包括如合约是根据第72
条所作出价的结果而订立时,所应提供给该人的全部资料。
  (2)任何交易商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罚款$10,000及监禁2年。
  (3)第(1)款不适用于--
  (a)与已持有该法团证券的人缔结的出售法团证券的任何合约;
  (b)由交易商出售证券的任何合约,与其缔约之人在紧接立约前3年的期间
内交易商与其已进行证券买卖交易至少3次;或
  (c)与下列人士签订证券出售的任何合约--
  (i)其业务包括证券的取得或脱手或持有的人;
  (ii)事务律师或专业会计师;
  (iii)属于为施行本项在规例中规定的一类人中的任何其他人。
  (4)凡签订证券出售的任何合约违反第(1)款的规定,购买人在证券的任何真实有价购买的权利制约下,得在签订合约之日28天内,以书面通告出卖人撤回合约。
  (5)在本条中,“访问”包括亲自访问以及电话联系。
74.证券兜售
  (1)除第(2)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某人不得到处访问,不论为自己或其他人,也不论是否约定--
  (a)与任何人签订或建议签订--
  (i)为或以与其他人购买特定证券为目的的协议;或
  (ii)其目的或声称目的在于为该其他人从特定证券的收益中或提述特定证券价值的波动时确保利润的协议。
  (b)引诱或试图引诱任何其他人签订第(a)(i)或(ii)项提述类型的协
议,不论其到处访问是否作任何其他行为或事情。
  (2)第(1)款不适用于--
  (a)至于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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