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rules)就交易所或联合交易所来说,指管治联合交易所运作和管
理或其成员行为的规则,不论它可能使用何种名称以及不论包括什么内容。
“证券”(securities)指任何政府、地方政府当局或不论是否法人的团体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股额、基金、债权证明书或票据,或任何不论是否法人的团体所发行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额、基金、债权证书或票据,并包括--
(a)在上述任何证券内的或与它们有关的权利、认购权或权益(不论是否分
为单位的);
(b)上述任何证券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或中期证明书,上述任
何证券的收据,及认购或购买上述任何证券的认购权证;或
(c)任何通常被称为证券的文件,但不包括--
(i)《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条所指的不公开招股公司的任何公司
的任何股份或债券;
(ii)根据合伙商行协议或建议合伙商行协议所产生的任何权益(除设立有限责任合伙商行以外),除非协议或建议的协议就事业、规划、企业或投资合约来说,是由其平常业务为或包含有发起类似的事业、规划、企业或投资合约的人所发起或代表其发起,不论是否为或将来为该协议或建议的一方,或除非该协议为或将来为本节目的规章所规定的协议或属于规定的协议类的协议;
(iii)证明存储一定款项的任何可转让收据或其他可转让单据或文件,或根
据任何此类收据、单据或文件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iv)《票据条例》(第19章)第3条所指的任何汇票,以及该条例第89条所指的任何本票;
(v)特别规定不可流通或转让的任何债券。
“股份”(share)指法团资本的份额,包括法团的股票或其他任何部分。
“股票经纪”(stockbroker)指交易所的成员。
“证券市场”(stock market)指人们经常聚会议定证券买卖(包括价格)的场所,或为证券买卖人聚会提供便利设施的场所;但不包括--
(a)股票经纪的办事处;
(b)股票经纪为合伙人的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办事处;
(c)认可的结算所的办事处。
“名称”(title)包括姓名和描述。
“信托帐户”(trust acconnt)指根据第84条设立的信托帐户。
“包销人”(underwriter)指为取得报酬而承担按照指定期间认购或购买发
行或出售证券的人公开发售,但未被公众认购或购买的该等特定证券的人。
“联合交易所”或“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or exchange)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的证券市场。
“单位信托”(unit trust)指为提供便利,根据信托作为受益人分享从取得、持有、管治或脱手的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所产生的利益或收益的目的或效果而作出的任何安排。
(2)在本条例中,提述法团的证券即提述下列证券--
(a)法团发行、发售或批准的;
(b)法团建议发行、发售或批准的;
(c)法团组成时建议发行、发售或批准的。
(3)交易所应发行证券的公司的申请或任何证券持有人的申请,同意该证券交易在符合本条例的规限下在联合交易所进行,本条例中的证券即认为在联合交易所上市。
(4)(由1985年第58号第2条废除)
3.若干交易的保留
(1)为确定某人是否已经从事证券交易或已经传递取得或脱手证券的建议,不应考虑代表该人或该人通过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代表所作的行为或提议,或不应考虑某人的下列行为(不论作为其本人或其代理人)--
(a)(由1991年第24号第3条废除)
(b)已发行符合或免于遵守《公司条例》(第34章)第Ⅱ部规定的招股章
程,或如果在香港境外成立的公司符合或免于遵守本条例第XⅡ部的规定。
(c)已发行就在香港成立而非注册公司的法团的证券来说的任何文件,作为
文件--
(i)如法团为注册公司,将成为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第38条规
定的招股章程,或如未被该条第(5)(b)款或该条例第38A条免责,将适用
《公司条例》(第32章)第38条的规定;
(ii)由于该条例第ⅩⅡ部的规定,如法团为香港境外成立的公司,则文件是该公司发行招股章程时所应包含的所有事项。
(d)已发行公司股份或债券的申请书,连同--
(i)符合或免于遵守《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Ⅱ部规定招股章程,如在
香港境外成立的公司,符合或免于遵守本条例第ⅩⅡ部的招股章程,或
(ii)如在香港成立的法团,而非注册公司,包含第(c)(ii)项指明事项
的招股章程。
(e)已发行由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5条规定许可的就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
托来说,由监察委员会批准的招股章程。
(f)已发行互惠基金公司的股份或单位信托的单位的申请书,为监察委员会
根据第15条规定许可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连同由监察委员会批准的招股章程。
(9)缔结市场合同,
或不考虑其作为本人是否已取得、脱手或认购证券,或是否已与业务包括证券的获得和脱手或持有的人达成交易(不论作为其本人或其代理人)
(1A)在不影响第2(1)条“进行证券交易”的定义的一般性原则下,如某人以佣金、回扣或其他报酬作为回报,应视为进行证券交易,
(a)其从另一人处获得进行交易或证券购置或认购的建议,或以其名义或以
提出建议的人的名义,其传递建议给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的代表;
(b)其在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交易商代表和另一人之间作介
绍,以与另一人达成交易或制定证券购置或认购的建议为目的;或
(c)其代表另一人--
(i)通过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代表
;达成交易,或
(ii)经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代表制定证券购置或认购的建议,
并且,第(1)款应相应作解释和生效。
(2)为实施第(1)(e)款,应代表其所作出的申请监察委员会须认可一
份章程。
(3)根据第(2)款规定的任何认可,监察委员会可附加其认为恰当的条件。
4.有连系机构的限定
(1)凡一间机构是--
(a)另一机构的母公司;
(b)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或
(c)另一机构的母公司的附属公司,为施行本条例,该最先提及的机构与该
另一机构应视为互有连系。
(2)为施行第(1)款,在第(3)款的规限下,一间机构应视为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如果--
(a)该另一机构
(i)控制最先提及的机构董事会的组成;
(ii)控制最先提及的机构表决权半数以上;或
(iii)持有最先提及的机构已发行股本半数以上(利润或资本的分配超出指
定的数额而无权分享的任何部分除外);或
(b)最先提及的机构为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的任何机构的附属公司。
(3)为施行第(2)款,一间机构董事会的组成应视为被另一机构所控制,如果该另一机构行使了可行使的某些权力,未经任何其他人的赞成或同意,任命或撤换全体或大部分的董事,且为施行这规定,该另一机构应视为有权任命或撤换董事,如果--
(a)另一机构没有行使上述权力以支持,某人不能被任命为董事,或
(b)作为另一机构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某人必定被任命为董事。
(4)确定一机构是否为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
(a)另一机构以受托人身份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应看作并
未由其持有或行使;
(b)在第(c)段和第(d)段的规限下,--
(i)由任何人作为另一机构的提名者(除凡该其他机构仅以受托人身份涉及
外)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或
(ii)由该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而非仅以受托人身份涉及的附属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提名者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
应视为该另一机构可行使的权力;
(c)任何人依最先提及的机构的任何债券的规定或依保证这种债券的任何发
行的信托契约的规定,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应不予以考虑;
(d)该另一机构或其附属公司,或为该另一机构或其附属公司的提名者,所
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并非第(1)段所提述的股份或权力的持有或行使)应视为未由该机构所持有或可行使;根据具体情况,如果该另一机构或其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包括贷款和上述持有股份或可行使权力仅为其日常业务过程中进行交易所取得的担保。
5.证券权益
(1)在本条的规限下,为施行第19条、67条、79条和135条,如果某人有权处置这些证券或行使对这些证券处置的控制权力(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或明示或默示),某人即对这些证券享有权益。
(2)为施行第(1)款,某人对指定证券的处置或有权行使控制特定证券的处置的权限受到约束或限制是不重要的。
(3)为施行第(1)款,仅由于某人与另一人共同行使权力,某人不应视为无权力处置特定证券或有权行使控制处置特定证券。
(4)为施行第(1)款,凡一间机构有权处置证券或有权行使控制处置证券(不论是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明示的或默示的),并且--
(a)法团或其董事习惯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证券依据某人
的拽示行事;或
(b)某人或其有联系的人,拥有法团的可控制权益,该人应视为有权处置这
些证券或有权行使控制处置这些证券。
(5)为施行本条第(4)款以及第135条第(4)款,某人为另一人的有联系的人,如果前者是--
(a)依第4条,法团应视为与另一人有连系;
(b)另一人习惯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各款所提述的证券依
据其指示行事的某人;
(c)习惯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证券依据另一人指示行事的
某人;
(d)习惯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证券依据另一人指示行事的
法团或其董事;或
(e)另一人习惯或有义务,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证券依据其指示行事的法
团或其董事。
(6)凡某人--
(a)已缔结购置证券的合约;
(b)有将证券转让与其或其指定的人的权利,不论此权利现在行使或将来行
使,也不论是否须履行某项条件;或
(c)根据认购权,有购置证券或证券权益的权利,不论此权利现在行使或将
来行使,也不论是否须履行某项条件,在履行合约、实施权利或行使认购权所能进行的范围内,某人应视为有权对这些证券处置或有权行使控制这些证券处置。
(7)下列事项应不予考虑--
(a)为施行第67条,日常业务包括贷款的人有证券权益,如果其持有的权
益仅与贷款有关的日常业务范围内进行交易而取得的担保;
(b)为施行第67和79条,某人拥有证券权益,仅由于作为另一人的经理
、代理人、受托人、或作为另一人的提名者或作为另一人的雇员对证券而持有权益;
(c)凡第135(4)条提述的证券受信托的规限,受托人对这些证券拥有
的权益,如某人并非受托人,依本条第(6)(b)款规定对这些证券享有权益;
(d)为施行第19、67、79或135条的任何规定条款,规定的证券权
益,作为规例规定的该等人,或包括在规例规定的该类人中的人的权益。
第Ⅱ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6-13.(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14.规则
(1)监察委员会与交易所磋商后,就有关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项制定规则--
(a)在联合交易所上市证券,特别是--
(i)规定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前具备的条件;
(ii)规定安排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申请程序;
(iii)规定在联合交易所取消上市任何特定证券,如果监察委员会对上市的
要求或第(f)段有关接受的要求未能遵守,或监察委员会认为在香港维持有秩序
的市场有必要采取该等行为。
(b)交易所应暂停进行证券交易的制约条件和场合。
(c)向公众提出有关这些证券的出价所产生的任何证券分配的程序和方法。
(d)准予加入交易所成员资格的最多人数。
(e)联合交易所经营业务的种类。
(f)要求其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或同意上市的公司,按规则规定的表格在
指定时间向交易所提供该项承担所指定的资料,以及执行其承担中涉及证券可能规定的该等职责:
(fa)要求交易所委员会主席在知晓不利影响或可能不利交易所任何成员完成作为交易商责任能力的任何事项时,将有关事项在知晓后尽早向监察委员会报告;
(fb)要求交易所在开除或暂时吊销其任何成员的成员资格,或要求其任何成员辞去其成员资格时,应在开除、暂时吊销或提出请求后3个营业日内,根据具体情况,通知监察委员会有关事项;另外,应在按规则规定的方式和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将开除、暂时吊销或请求事项通告公众。
(g)规则将或须规定的任何事项。
(1A)根据本条规则得规定,违反指定的条款,即属违法,得规定罚款不超过$10,000。
(2)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在经总督批准并在宪报上公布后生效。
(3)本条不妨碍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34条第(1)款提及的任何事项或交易所的组成,如果这些规则已由监察委员会批准并与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制定的任何规则不抵触。
15.监察委员会得认可互惠基金公司和单位信托
(1)为施行本条例,监察委员会得认可互惠基金公司和单位信托。
(2)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认为在公平和合理条件的规限下,应准予认可。
16-19.(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第Ⅲ部
证券市场
(由1985年第58号第37条修订)20.设立证券市场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
(a)设立或营运非联合交易所的证券市场;或
(b)协助据其所知乃非联合交易所的证券市场的运行。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应处罚款$50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0。
21.使用“证券交易所”等名称的限制
(1)在《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42(2)条的规限下,除交易所外任何人不得--
(a)采用或使用“证券交易所”或“统一交易所”或“统一证券交易所”或
“联合交易所”或“联合证券交易所”名称;或
(b)采用或使用,或在任何场所张贴或展示类似第(a)项所涉及名称的任何名称,或如此近似这类名称以致具有欺骗性的任何名称。?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应处罚款$100,000
,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
22.交易商不得在非联合交易所的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
任何交易商在或者通过香港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而据其所知此非联合交易所,即属违法,应就每笔交易处以罚款$50,000。
23.进入和搜查等权力
(1)任何获授权官员必要时在该等其他官员的协助下,无需搜查令--
(a)进入和搜查经合理怀疑违反第20条或第22条的罪行正在或已经犯罪
的任何楼宇单位;以及
(b)移走和扣押有理由断定是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
(2)任何该等官员,行使根据第(1)款授予其的权力--
(a)砸开根据该款被授权进入的任何楼宇单位的内外门;
(b)强行移走妨碍行使任何该等权力的任何人或物;
(c)扣留在楼宇单位发现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毕。
(3)在本条中,“获授权官员”指监察委员会的获授权官员或不低于警司的任何警官。
(4)《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与罪行有关的财产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成为监察委员会保管的任何财产,犯如它适用于成为警方保管的财产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