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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条例》(第333章)

24.勒令关闭的权力
  (1)如任何人被指控有违反第20条的罪行,裁判司应监察委员会或其代表的申请,命令被作为交易市场的任何楼宇加锁和封固,直至被控告事件经审理并判决为止。
  (2)任何人遭受根据第(1)款所发的命令的侵害以及对命令下达的楼宇具有权益,可以向裁判司申请解除该命令;在听取申请之后,裁判司得确认该命令或指示将该命令解除。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不得受理,除非审理前至少24小时之内已将申请书副本送交监察委员会。
  (4)如任何人被判有违反第20条的罪行,法院得命令作为交易市场的楼宇在命令中可能指定的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内加锁和封固。
  (5)凡根据第(1)款或第(4)款规定已作出的任何命令后,任何获授权官员得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确保命令所涉及的楼宇单位加锁和封固。
  (6)任何人未经监察委员会授权,在根据第(1)款或第(4)款所作命令有效期内进入或企图进入命令所涉及的任何楼宇单位,即属违法,应处罚款$50,000。
  (7)本条“获授权官员”指监察委员会的获授权官员或任何警官。
25.(由1989年第58号第42条废除)
26.因失当行为等暂停交易
  (1)监察委员会得--
  (a)以《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36条所指明的为理由;
以及
  (b)而不是撤销交易所依照该条所作的认可,指示联合交易所的楼宇单位关
闭,终止办理证券交易,直至监察委员会撤销命令。
  (2)(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3)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的指示的意图,应不少于14天书面通知送达给交易所,并在通知上说明理由。
  (4)在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的有效期内,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3条所作出的承认,为适用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应视为已予撤销。
  (5)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生效,任何获授权官员得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确保指示所涉及的楼宇单位加锁和封固。
  (6)任何人未经获授权官员的授权进入或企图进入根据第(1)款所指示有关的任何楼宇,即属违法,应处罚款$50,000。
  (7)凡根据第(1)款所发布的任何指示,此指示应立即生效,尽管根据第29条已进行或得进行上诉。
  (8)本条“获授权官员”指监察委员会的获授权官员或任何警官。
27.因情况紧急等监察委员会得命令关闭联合交易所
  (1)在不妨碍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6条规定的权力,监察委员会与交易所磋商后,得命令关闭进行证券交易的联合交易所,期间不超过5个银行营业日。
  (2)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为由得作出的命令,其认为联合交易所的正常交易业务正在或可能遭受妨碍,因为--
  (a)香港发生了紧急情况或自然灾害;或
  (b)不论在香港或外地发生了经济或金融危机,或任何其他情况,都可能阻
碍联合交易所的正常交易。
  (3)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得以另一命令续期,续期期间不超过10个银行营业日。
  (4)在根据第(1)款或第(3)款所作命令有效期内,联合交易所从事证券上市交易的任何交易商(命令已通知给交易所的委员会)即属违法,应处罚款$50,000。
  (5)凡根据第(1)款或第(3)款已作出命令,监察委员会得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确保依照命令,以及特别得使联合交易所的楼宇单位加锁和封固。
  (6)未经监察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人进入或企图进入根据第(5)款规定加锁封固的联合交易所的楼宇单位,即属违法,应处罚款$20,000。
28.在宪报上公告指示或命令
  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6(1)条发布的任何指示,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7(1)或(3)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根据具体情况,应将指示或命令的通知在宪报上刊登。
29.对指示等的上诉
  (1)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6(1)条已发布的指示,在宪报上公布指示通告的14天内,交易所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对监察委员会的指示提出上诉,但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应生效,尽管上诉的事实已经作出。
  (2)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上诉后,得确认、撤销或变更监察委员会的指示,并且总督会同行政局所作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30.(由1985年第58号第44条废除)

第Ⅳ部



31-37.(由1985年第58号第45条废除)

第Ⅴ部



38-36.(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第Ⅵ部


           交易商、投资顾问和代表等的注册
                  (由1985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47.第Ⅵ部的适用
  (1)除另有特殊规定,本部不适用于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投资顾问,或豁免注册交易商的代表或豁免注册投资顾问,但--
  (a)除第61条另有规定外,本款的规定对以投资顾问身份从事业务的豁免
注册交易商,不豁免根据本部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
  (b)除第60条另有规定外,本款的规定对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豁免注册投
资顾问,不豁免注册为交易商。
  (2)凡无本款的规定,未经注册为交易商、交易商代表、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代表而受处罚的人,应不予处罚--
  (a)在本部开始实施届满3个月之前;或
  (b)凡在期限届满前,其申请注册,在--
  (i)注册之前;或
  (ii)其申请被拒绝之前。
48.交易商的注册
  (1)某人(不论个别人士或法人团体,或合伙商行的成员或法人团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或自称其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除非其根据本部注册为交易商。
  (1A)法团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或自称其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除非法团董事中至少有一名,或如属法团仅有一名董事,而该董事积极参与或直接负责监督法团的证券交易业务并根据本部注册为交易商。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或(1A)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50,000,如属继续犯法,并可就犯罪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
49.投资顾问的注册
  (1)某人(不论个别人士或法人团体,或合伙商行的成员或法人团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充当投资顾问或自称为投资顾问,除非其已根据本部注册为投资顾问。
  (1A)法团不得在香港以投资顾问身份行事,或自称为投资顾问,除非法团董事中至少有一名,或如属法团仅有一名董事,而该董事积极参与或直接负责监督法团的投资顾问业务并根据本部注册为投资顾问。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或(1A)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2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
49A.交易合伙商行的注册
  (1)未经注册交易商应--
  (a)是或成为在香港从事证券业务的合伙商行的成员,或自称其从事证券交
易业务,除非根据本部合伙商行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或
  (b)根据本部规定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业务
或自称其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除了作为该等合伙商行的成员。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5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
49B.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注册
  (1)未经注册投资顾问应--
  (a)是或成为在香港以投资顾问身份行事的合伙商行的成员,或自称以投资
顾问身份行事的合伙商行的成员,除非根据本部规定,合伙商行注册为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或
  (b)根据本部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合伙人,在香港以投资顾问身
份或自称以投资顾问身份行事,除了作为该等合伙商行的成员。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2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
49C.仅代表注册交易法团的交易董事
  (1)未经注册交易商的法团的交易董事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除了为和代表其从事业务--
  (a)该法团;
  (b)该法团为合伙人的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
  (c)其为交易董事的另一法团,同时也为注册交易商。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5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一天另处罚款$500。
49D.注册投资顾问的法团的监督董事仅为该等法团从事投资顾问业务
  (1)未经注册投资顾问的法团的董事--
  (a)作为投资顾问积极参与或直接负责监督法团的业务;以及
  (b)注册为投资顾问,应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务,除了代表--
  (i)该法团;
  (ii)该法团为合伙人的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或
  (iii)注册投资顾问的另一法团以及其为董事的另一法团,作为董事积极参
与或直接负责监督作为投资顾问的该其他法团的业务。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2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
50.代表的注册
  (1)任何人不应
  (a)在香港以交易商代表身份行事,除非根据本部注册为交易商代表;或
  (b)在香港以投资顾问代表身份行事,除非根据本部注册为投资顾问代表。
  (1A)未经注册的交易商或注册的投资顾问,以及未经注册的法团或注册的合伙商行,得根据本部注册为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
  (1B)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应注册为注册交易商代表,或根据具体情况在注册记录册中指明注册为投资顾问。
  (1C)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应不以交易商代表身份行事,或根据具体情况,依据第(1B)款投资顾问代表由除注册记录册指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担任。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或(1C)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1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
50A.合伙商行得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
  (1)合伙商行未注册或持续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除非--
  (a)其为普通合伙商行以及全体合伙人为注册交易商;或
  (b)其为有限责任合伙商行以及全体普通合伙人为注册交易商。
  (2)合伙商行未注册或持续注册为投资顾问合伙商行,除非--
  (a)其为普通合伙商行以及全体合伙人为注册投资顾问;或
  (b)其为有限责任合伙商行以及全体普通合伙人为注册投资顾问。
                    (由1985年第58号第7条增补)
51.注册证明书的批准
  (1)除在本部或第ⅥA部另有相反的任何规定以及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并支付规定费用,监察委员会应颁发给该人--
  (a)批准其作为交易商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证明书;
  (b)批准其作为注册交易商的代表进行证券交易的注册证明书;
  (c)批准其作为投资顾问从事业务的注册证明书;或
  (d)批准其以注册投资顾问的代表身份行事的注册证明书。
  (1A)除第50A、第53条以及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商行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并支付规定费用,监察委员会应颁发给合伙商行注册证明书--
  (a)批准合伙商行从事证券业务;或
  (b)批准合伙商行作为投资顾问从事业务。
  (2)注册证明书应受监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该等合理条件的规限。
  (3)颁发给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注册证明书,应根据具体情况说明被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或作为投资顾问的人的姓名。
  (4)颁发给某人的注册证明书不应批准该人以证明书指明姓名以外的任何姓名从事该业务。
  (5)应解释本条并且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3条、第25条和第27(1)(b)条的制约下生效。
51A.(由1989年第58号第9条废除)
52.交易商注册前需缴纳保证金
  (1)在第(6)款的规限下,监察委员会不应将申请人注册为交易商,除非申请人已在监察委员会存放规例中规定的该等数额。
  (1A)在第(6)款的规限下,凡申请人为法团,监察委员会不应将法团注册为交易商,除非就法团的每一积极参与或以任何方式直接负责法团在香港的证券交易业务的董事来说,已在监察委员会存放规例中规定的该等数额。
  (2)如果--
  (a)交易商是个别人士或交易商合伙商行的成员成为破产者时,监察委员会
应支付保证金给交易商的破产受托人;
  (b)交易商为法团,由法院指令清盘或在法院监督下清盘,监察委员会应支
付保证金给法团的清盘人;
  (c)交易商的注册证明书被撤销,或者交易商或交易商的任何雇员,或凡交
易商为合伙商行或合伙商行的法团任何成员,或法团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被判犯有必然涉及其对交易商的客户的任何款项或证券的违反信用、盗用公款、欺诈或滥用职权之罪,监察委员会得指示将保证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加以没收。
  (3)根据第(2)(a)或(b)款,如果保证金或其任何部分已付给交易商的破产受托人或清盘人,应付款项根据具体情况由破产受托人或清盘人依照为施行本款而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例来适用。
  (4)根据第(2)(c)款,如果保证金或其任何部分已没收,没收款项应
由监察委员会根据并依照为施行本款而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例来适用。
  (5)除本条或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收回或转让根据本条规定存放的任何保证金。
  (6)下列人员免除根据本条要求存放需要的保证金数额:
  (a)交易所的成员。
  (b)交易所成员的法团的交易董事,除非他同时也是注册交易商的另一法团
的交易董事,以及非交易所成员的法团的交易董事。
  (c)非交易所成员的法团,每一交易董事已存放需要的保证金数额;以及
  (d)规例属于豁免本条规定一类的交易商的任何其他交易商。
  (7)监察委员会应在持牌银行开立一户或多户帐户,将根据本条从交易商以保证金方式收取的所有金额解入帐户,并依照其看法确定这些金额保留在帐户上的比例,以履行根据第(2)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或规例可能规定的该等其他法律责任。
  (8)在根据第(7)款确定需要保留的数额后,监察委员会应将金额的余款按其认为适合的该等方式进行投资。
  (8A)根据第(8)款规定涉及投资款项的任何文件,得保存在监察委员会办事处或由监察委员会存放在持牌银行妥善保管。
  (9)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8)款已将金额的余款进行了投资,应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尽早在宪报上通告。
  (a)宣布根据本条规定就存储的每笔金额在该财政年度应予支付的利息率;
  (b)指明支付该项利息的方式和时间;以及
  (c)指明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管理该金额产生的支付管理费用的数额。
  (10)在第(9)款提述的通告刊登后,监察委员会扣除适当数额以支付管理费后,应尽早向根据本条存放规定金额的每一人或向该人的正式授权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支付该财政年度有关该金额应得利息的适当数额。
  (11)如果根据本条已存放保证金的任何人停止注册为交易商,而保证金尚未或不需要根据第(2)款以处理,该人或其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得请求监察委员会发还保证金。
  (12)根据第(11)款规定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应--
  (a)作法定声明使监察委员会确信--
  (i)据其所知没有其他人对保证金已提出或有权提出请求;
  (ii)如果其并非存放保证金的交易商,其有权将保证金以清偿债务,并说明其之所以有权行为的情况;以及
  (b)提供给监察委员会资料,以使其确信已经以其批准的格式的广告分别在
香港发行的英文报纸和中文报纸上登载一次。
  (13)监察委员会认为确信后,应将保证金的数额发还申请人。
52A.根据第52条存放的金额帐目
  (1)监察委员会应根据第52条规定存放的全部金额设立正规帐目,并应就本条开始实施之日前开始和本条开始实施之日后结束的财政年度,以及随后的每一财政年度,编制收支表以及到该年最后一日的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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