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香港《证券条例》(第333章)

  (i)其在另一人处访问,该另一人为银行家、事务律师、专业会计师、注册
或豁免注册交易商、注册或豁免注册投资顾问或者注册交易商代表或注册投资顾问代表;以及
  (ii)不论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其与该其他人签订或试图签订第(1)款所述的协议,或者引诱或试图引诱其他人签订此等协议;或
  (b)属于为施行本款在规例中规定的一类人的到处进行访问的任何其他人。
  (3)本条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施行本条由监察委员会已予豁免的证券或任何一类证券,给予豁免制约的任何条件已履行。
  (4)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50,000和监禁2年。
  (5)违反第(4)款的规定而提出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证实该被告在任何14天期间内2次或多次进行第(1)(a)或(b)款提述的任何一行为,在有相反证明之前,应视为已到处进行了访问。
  (6)在本条中,“访问”包括亲自访问和电话联系。
75.成交单据的签发
  (1)每个交易商(包括豁免交易商)应在不迟于合约签订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结束时,由其在香港(不论作为本人或代理人)签订的每个购买、出售或交换证券的合约(市场合约除外)开列符合第(2)款规定的成交单据,以及--
  (a)凡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合约,将成交单据交付给代表其订立合约的人;或
  (b)凡作为本人签订的合约,由其保存成交单据
  (2)由交易商根据第(1)款规定开列的成交单据,应包括下列内容--
  (a)交易商作为交易商从事其业务的姓名或称呼,以及其从事业务主要地点
的地址;
  (b)凡交易商以本人身份行事时,其如此行事的陈述;
  (c)交易商需要给予成交单据的人(若有的话)的姓名;
  (d)合约日期,以及成交单据开列的日期;
  (e)正被取得或脱手的证券的数量和说明;
  (f)除交换外,证券每一单位的价格;
  (g)根据合约应支付对价的款额;或者如果为交换,足够鉴别交换证券的细
节;
  (h)有关合约应支付的佣金(若有的话)的比率或款额;
  (i)关于合约以及凡适当的,关于转让,应支付印花税(若有的话)的款额

  (j)清偿日期。
  (3)任何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为购买、出售或交换证券而履行的合约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罚款$5,000。
76.交易商不应从事买卖特权或远期交易
  (1)除规例规定以外,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不得在香港进行,或自称准备在香港进行--
  (a)任何交易,由交易商授予任何人从交易商处购买或出售给交易商在联合
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的买卖特权;或
  (b)迟于交易订立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结束时完成的任何此等证券中的任何交
易。
  (2)任何交易商违反第(1)款的规定,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5,000。
  (3)根据第(2)款就第(1)款(b)项提述交易提起的任何刑事诉讼程
序,被告证明其采取所有合理并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该交易在该项规定许可的期间内交易的完成,这应是免责辩护。
  (4)违反第(1)款规定所订立的合同,交易商或其他缔约方均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77.交易商向客户提供的若干资料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个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按照代表其已进行证券交易的任何人的要求,应--
  (a)提供给该人有关交易的成交单据副本以及与交易商帐目的副本;以及
  (b)如果监察委员会根据某人的申请作指示,将交易商的成效单据副本和该
人与交易商的帐目,在交易商日常业务时间的所有合理时间,供该人以查阅。
  (2)第(1)款的规定不要求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
  (a)提供一份有关在请求之日前2年以上所进行交易的任何成交单据副本,
或为查阅而保存任何该帐目;
  (b)提供一份有关在请求之日前6年以上所进行交易的任何帐目的副本,或
为查阅而保存的任何该帐目。
  (3)任何此等交易商依照第(1)款规定所提供的一份文件副本,得征收不超过规例规定数额的费用。
  (4)任何交易商无合理理由未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2,000。
78.禁止的若干陈述
  (1)注册人不论在以书面或口头所作的任何传递中,以任何方式向某人表示或暗示,或故意允许表示或暗示,注册人的能力或资格在任何方面已获得香港政府、监察委员会的赞成。
  (2)陈述某人根据本条例注册或某人为注册证明书的持有者,不违反第(1)款的规定。
  (3)任何注册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2,000。
79.若干权益的揭示
  (1)凡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投资顾问)在香港向1人以上发布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不论明示或暗示就法团的任何证券或任何一类证券进行推荐时,在该通告或其他通讯中应包括一份陈述,其字体和正文一样醒目和清晰,以说明在通告或通讯依照第(5)款规定指明的日期,其对该法团的任何证券是否拥有权益。
  (2)如属股票经纪发布的通告或其他书面通信,第(1)款规定不需要包括由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就出售或购买证券或被推荐一类证券构成的收取佣金权益的陈述。
  (3)为施行第(1)款,就任何证券订立包销协议的人应视为就该等证券的出售或购买具有经济权益。
  (4)凡出售给公众的证券未被全部认购,根据包销协议已认购或收受,或须认购或收受任何该等证券的人,不得在出售结束后90天内就该等证券再作任何出售或推荐,除非出售或推荐包含或附有一份陈述,由于根据包销协议,作为向公众出售而未被全部认购的结果,出售或推荐是有关其已获得,或是或将被需要获得的证券。
  (5)与本条有关的每个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应注明日期,并应在其正面载有发行其的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姓名。
  (6)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发行与本条有关的通告或通讯,应保留由规例可能规定的方式提供其署名的一份副本,并保留至可能规定的该等时间或直至该等事件发生。
  (7)为施行本条,一项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应视为由在其正面所载有姓名的人发布的。
  (8)在本条中,提述的证券不包括政府或地方政府当局的股票或债券,或由政府或地方政府当局发行的债权证明书,或由政府或地方政府当局担保的证券。
  (9)在不影响根据第146条规定制定规例的权力原则下,根据该条规定制定的规例得--
  (a)需要将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发行的任何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的副本交于监
察委员会;以及
  (b)为或有关保存由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发行的通告或其他类似书面通讯的记
录制定规定。
  (10)任何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不论已注册或豁免注册,其--
  (a)发行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违反第(1)或(5)款的规定;
  (b)违反第(4)款的规定;或
  (c)未保留第(6)款规定需要的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的副本,即属违法,
应处以罚款$5,000。
  (11)仅由于向其业务包含证券的取得、脱手或持有之人发行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不违反第(10)款的规定。
80.禁止买空
  (1)某人不应在或通过联合交易所出售证券,除非其出售时--
  (a)其拥有,或凡其作为代理人出售,其委托人拥有;或
  (b)合理并真诚地相信其拥有,或凡作为代理人出售,该其委托人拥有,目
前可行使的以及无限制的将证券授予购买人的权利。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应处以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为施行第(1)款
  (a)某人应被视为出售证券之人,如果其--
  (i)声称出售证券;
  (ii)出价出售证券;
  (iii)自称其有出售证券的权利;或
  (iv)指示交易的商出售证券。
  (b)在特定时间内某人拥有目前可行使的及无限制的权利,使证券授予其或
按照其指示授予,应视为在该时间内拥有目前可行使的且无限制的将证券授予购买人的权利;以及
  (c)某人将证券授予购买人的权利,仅由于证券被抵押或典质于其他人以作
确保偿还款项之事实,不应被为无限制的。
  (4)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或关于--
  (a)合理并诚实地相信其对或声称出售、出价出售或自称有能力出售的证券
拥有权利、资格或权益而真诚地行事的人;
  (b)合理并诚实地相信该其他人对或声称出售、出价出售或自称有能力出售
的证券拥有权利、资格或权益而真诚地为或代表该其他人行事的交易商;
  (c)股票经纪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其以碎股证券专家身份行事时,担当委托
人出售证券,进行出售的目的只是为了--
  (i)接受一购置证券的碎股证券的出价;或
  (ii)以出售一市场交易单位的该等证券的方法,脱手少于市场交易单位的一批证券。
  (d)为施行本项出售属于规例规定一类交易的证券。
81.证券文件的处置
  (1)凡证券并非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的财产,交易商或受交易商控制的任何提名人对之负有责任,为保持在香港安全保管状态,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交易商应使证券--
  (a)(非持票人证券)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交易商或提名人对之负有责任的
人的姓名或以交易商的提名人的姓名进行登记;或
  (b)为安全保管,存放在交易商的银行家指定帐户或存放为文件的安全保管
提供便利使监察委员会满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2)(由1990年第63号第4条撤销)
  (3)任何交易商未由对之负有责任的人的书面明确授权,不得为任何目的将非交易商所有的任何证券作为对交易商进行贷款或垫款的担保,存放或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放弃对任何该等证券的占有。
  (4)根据第(3)款规定授予的权力,应指明授权的有效期限,但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其持续有效的展限不超过12个月。
  (5)根据第(3)款规定授予的权力,得以书面一次或多次予以延展,任何一次展期不得超过12个月。
  (6)任何交易商未由合法的授权或合理的解释,违反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属违法--
  (7)根据第(6)款规定任何人有违法行为,经裁定犯法,应--
  (a)如违反第(1)款的规定,处以罚款$2,000;以及
  (b)如违反第(3)款的规定,处以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第Ⅸ部


                帐目及审计

82.第Ⅸ部的适用范围和释义
  (1)本部适用于注册交易商的业务,法团的董事为或代表法团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注册交易商的业务除外;在本部提述“交易商”词语应相应解释。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提述属于或有关从事合伙商行业务的交易商的簿册、帐目、记录、证券、信托帐户或业务,应理解和解释为提及属于或有关合伙商行的簿册、帐目、记录、证券、信托帐户或业务(若情况需要)。
  (2A)凡在交易合伙商行中为合伙人的交易商,由本部加于交易商的任何法律义务应视为加于合伙商行,如果其为普通合伙商行,合伙商行的全体合伙人以及有限责任合伙商行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该责任的履行负连带负责。
  (3)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宪报刊登命令,适用经修改或未加修改的本部全部或任何条款于注册投资顾问。
83.由交易商保存的帐目
  (1)交易商应--
  (a)使保存的该等帐目以及其他记录将充分说明由其从事证券交易的业务和
反映由其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财务状况,并能够不时编制真实和清楚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以及
  (b)使该等记录保持在便利和适当地审计的该等方式。
  (2)在第(1)款中提述的记录应保持--
  (a)以英文书写;或
  (b)能够使其易于理解和易于转变为英文书面格式的该等方式。
  (3)在不影响第(1)款规定一般性的原则下,交易商应使记录保存--
  (a)以足够的详情显示下列细节--
  (i)交易商所有收支的款项,包括解入信托帐户和从其支付的款项;
  (ii)交易商进行的所有证券买卖和由此产生的抵押和债权,以及每一该等证券各自买主和卖主的姓名;
  (iii)交易商从佣金、利息和其他来源的所有收入和付出的所用费用、佣金
和利息;
  (iv)交易商的所有资产和法律责任(包括意外法律责任);
  (v)属于交易商财产的所有证券,说明保证人文件被其持有;以及凡由其他
人持有,不论是否以担保贷款或垫款而持有;
  (vi)不属于交易商财产的所有证券,交易商或由交易商控制的任何提名者
对之负有责任,说明由其和为其持有担保文件与该等为保管而持有以及该等不论是否向交易商或任何有连系机构贷款或垫款作担保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存放于第三者处的担保文件而区别;以及
  (vii)交易商进行的所有包销和分包销交易;以及
  (b)包含交易商从或代表客户收到证券收据的认领的副本,能清晰地识别有
关每一证券收据的客户和证券。
  (4)在不影响第(3)款规定的原则下,交易商应使保存的记录有足够的详情以分别显示由交易商与下列人士或为下列人士代销的所有交易的细节--
  (a)交易商的客户;以及
  (b)交易商本人。
  (4A)在不影响第(1)款和第(3)款规定一般性的原则,以及根据第146条规定的规例规限下,交易商应使记录保存有足够的易于制定不论是否已遵守第65B条的规定。
  (5)交易商应保有--
  (a)第(1)款提述的记录不少于6年的期限;以及
  (b)不少于2年的期限--
  (i)由其收到或作为委托人开列予其的每一成交单据。
  (ii)由其作为代理人开列的每一成交单据副本。
  (6)交易商依照本条保存的清算帐目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应视为由交易商或由其授权者已制定。
  (7)凡意图利用与本条提述记录的保存有关的情况以难以辨认的方式用机械设备、电子设备或任何其他设备记录或贮存,某人故意--
  (a)其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事项以该设备记录或贮存;
  (b)毁坏、消除或伪造以该设备记录或贮存的事项;或
  (c)意图伪造任何已记载的该事项或意图从该事项中全部或部分遵守以不将
事项记录或贮存于该设备。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8)凡施行本条,要求由交易商保存的记录得以记入合订本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记录有关事项予以保存。
  (9)凡由本条要求保存的记录未记入合订本而用其他方式以保存,交易商应采取防止伪造和便于发现任何伪造的合理预防措施。
  (10)尽管本条有任何其他规定,仅因为第(1)款提述的记录作为非由其从事证券交易有关的任何业务记录的一部分或连同非由其从事证券交易有关的任何业务记录而保存,交易商不应视为未保存记录。
84.交易商接受的若干款项解入信托帐户
  (1)交易商应在持牌银行建立和保持一户或多户信托帐户标明或显示为此帐户将下列款项解入--
  (a)为或因为任何人(股票经纪除外)出售证券得到的所有款额(减去经纪
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除在收款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已将该等款额付给该人或已依据其指示办理外;
  (b)从或因为任何人(股票经纪除外)购置证券收受的所有款额(减去任何
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除在收款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已将归因于购置证券的该等款额交付给交易商除外;以及
  (c)除有任何相反协议外,所有来自第(a)或(b)项提述的任何款额留置
信托帐户作为利息。
  (2)根据第(1)款规定要求解入信托帐户的所有款额,交易商应保留在帐户上,直至付给代表其持有的人或依据其指示办理;或根据具体情况,直至要求完成代表任何该等人关于购买证券的支付。
  (3)根据本条要求解入信托帐户的款项,交易商应在收受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解入。
  (4)根据本条规定交易商解入信托帐户衍生支付款项作为利息的所有金额,除有相反协议外,应属于交易商对之负有责任之人。
  (5)除第(1)(a)或(b)款提述的款额外,任何款额不得解入信托帐户。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