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便利发展中国家取得关于可能有助于它们达到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技术的供应情况、具体内容、所在地点,以及可能时估计费用等现成资料;
(二)让发展中国家有最自由、最充分的机会取得不需经由私人决定而转让的技术;
(三)在可以做到的范围内,尽量便利发展中国家取得需要经由私人决定而转让的技术;
(四)尽量便利发展中国家取得科学和工业研究的现成数据,帮助发展中国家评价和更改现有技术以及发展其本国技术,并在这两方面同这些国家合作;
(五)合作开发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资源,包括培养其创新能力;
(六)通过创立和支援实验室、试验设施、训练机构、研究所等,帮助发展中国家加强其技术能力,特别是国民经济中基本部门的技术能力;
(七)合作建立或加强国家、区域和(或)国际机构,包括技术转让中心,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并取得为建立、发展和提高其技术能力所必需的技术和技能,包括工厂的设计、建造和操作在内;
(八)鼓励更改研究发展、工程和设计,以适合发展中国家的条件和具备的生产要素;
(九)合作采取各种措施,在具体的双边或多边经济项目及其他发展项目中,更多地利用发展中国家人员的和机构的管理、工程、设计和技术经验;
(十)鼓励训练发展中国家的人员。
6.2.发达国家政府,在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帮助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对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时,应把这作为发展援助和合作计划的一部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一)在发展援助计划和研究交流计划下提供专家,协助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技术;
(二)对发展中国家中从事发展本国技术或从事更改、利用被转让技术的研究人员、工程人员、设计人员和他种人员,提供训练;
(三)在拟订和执行便利技术转让的法律和规章方面提供协助和合作;
(四)支援发展中国家发展新技术和更改现有技术以适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的项目;
(五)以优于通常商业贷款的条件给予信贷,给已获批准、与技术转让交易有关的发展项目提供购买资本货物和中间货物的资金,以减低项目费用,提高发展中国家所取得的技术的质量;
(六)以拟订和执行旨在避免技术或其产品危及卫生、安全和环境的法律规章方面提供协助和合作。
6.3.发达国家政府应按照其国家政策、法律和规章采取措施,鼓励并设法奖励本国企业和机构单独地、或协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企业和机构作出特别努力,以便:
(一)帮助发展中国家里的企业发展其技术能力,包括提供受方所需的特别训练;
(二)从事发展适合发展中国家需要的技术;
(三)在发展中国家内从事各该国有利的研究发展活动,并增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科技机构间的合作;
(四)对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机构发展新技术和更改现有技术以适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和条件的项目,给予援助。
6.4.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必须配合它们在不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中的经济社会目标,并须特别注意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问题和条件。
第7章 国际协作
7.1.世界各国承认,各国政府、各政府间机构、联合国系统内各组织和机构,包括本守则规定的国际性体制机构,彼此间有必要进行适当的国际协作,以期在考虑到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下,促进更多的国际技术交流,加强世界所有国家的技术能力,并促使本守则条款得到有效执行。
7.2.各国政府彼此间在双边或多边、分区域、区域或区域间各级进行的国际协作,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就各种技术和代用技术的具体内容和供应情况,交换现有的资料;
(二)就设法解决与技术转让有关的问题、特别是解决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的经验,交换现有的资料;
(三)就各国拟订技术转让法律的情况,交换资料;
(四)促进缔结平等对待技术供方、受方和双方政府的国际协定;
(五)进行协商,斟酌情况进一步协调各国关于技术转让的法律和政策;
(六)斟酌情况,促进寻求、获取和散播技术的共同计划;
(七)按照发展目标,促进更改技术和发展技术的计划;
(八)促进那些能刺激本国技术发展的科技资源和科技能力的发展;
(九)通过国际协定采取行动,尽可能避免对技术转让交易所产生的收益和付款重复征税。
第8章 国际性体制机构
8.1.体制安排
(a)
(b)
(c)已经接受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的国家应在国家一级采取适当步骤,履行其对本守则的义务。
8.2.国际性体制机构的职责
8.2.1.国际性体制机构的职责如下:
(a)作为场所和方式,供各国就有关本守则的问题,特别是其适用和协调的问题以及就业务方面取得的经验、进行协商、讨论和交换意见;
(b)定期进行和散发关于本守则各项规定的技术转让问题调查研究,以期增进经验交流,更好地适用和执行本守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