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取方以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权授予供方或供方指定的任何人,除非当事方在分包安排或制造安排中已同意,根据技术转让安排生产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由供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人销售。
9.附带条件的安排
强使取方接受其不愿要的额外技术、未来发明和改进部分、货物或服务,或限制技术、货物或服务的来源,作为取得所需要的技术的条件,而这样做并非为了在取方使用供方的商标、服务标志或其他识别用名目维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所需,也并非为了履行所担保的特定效能方面的义务;而且也无法充分说明技术内容,或这种说明会泄漏安排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
10.出口限制
施行地区或数量限制,或规定产品的出口或出口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同意,或对利用所供应的技术生产的可出口产品提高付款额,以这类限制方法禁止或严重妨碍出口,除非出于保护供方和任何取方的合法利益的充分理由,例如,为防止这类产品输往任一方的工业产权会因这类产品的输入而受到影响的国家,或输往已经被授与有关技术的专用许可证的国家,或已肯定而且明确地获得了特定选择权的国家。
11.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以及其他安排
技术供应人之间的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或其他国际技术转让交流安排引起的,会不正当地限制取得新的技术发展或会造成滥行支配某一工业或市场的力量因而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对地区、数量、价格、顾客或市场的限制,但合作安排(例如合作研究安排)附带的适当限制,则不在此限。
12.对宣传的限制
管制取方的广告或宣传的限制,除非因下列情况而可能需要限制这种宣传:由于广告或宣传提到供方的名称、商标或服务标志、商品名称、或其他识别用名目,为了防止供方的商誉或名誉受损害;或由于供方可能要对产品负赔偿责任,而有正当理由避免这种责任;或为了保障安全或保护消费者;或为了确保所转让技术的机密性。
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
对继续使用已失效、取消或期满的工业产权要求付款或承担其他义务,但承认任何其他问题,包括对技术的其他付款义务,应按照有关的适用法律和符合该法律的协定条款处理。
14.在技转安排期满后的限制
在技转安排期满后,限制取方使用该项技术,包括因取方以外行动而失去其机密性的诀窍,但不得妨碍已议定的付款的义务或现有的工业产权。
第5章
5.4(二)机密性
对技术转让中得自对方的商业秘密、秘密诀窍和所有其他重大机密资料的范围、时限及使用均保守秘密;
5.4(三)删去
第7章
7.2(二)
就设法解决与技术转让有关的问题,特别是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惯例问题取得的经验,交换现有的资料;
第8章
8.1(a)
设在贸发会议的一个委员会内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政府间专家组将作为体制机构;
8.2(b)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政府间专家组对贸发会议所有成员开放,视需要经常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一次;
8.3
经联大批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守则通过后五年召开由贸发会议主持的联合国会议,以便审查本守则的各个方面,包括其法律性质。为此目的,政府间专家组应考虑到联合国系统内技术转让领域的有关活动,向该会议提出改进和进一步发展本守则的建议;
8.5 删除
第9章
9.1
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可经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于它们的合同关系的法律;不言而喻,此种法律选择将不会限制不能以合同减损的国家法律体制有关规则的适用。
9.2
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应通过直接谈判或诉诸调解程序,以友好方式设法解决它们之间在交易方面可能发生的争端或分歧。
9.3
在可以根据当事各方的有关法律对争端进行仲裁时,当事各方经一致同意,可诉诸仲裁以解决技术转让交易引起的争端。
9.4
应鼓励当事各方使用国际上承认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9.5
各国应按照其本国法规和它们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协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2.第4章起段:
第六届会议结束时尚在审议的案文(1985年5月31日)
4.1.为了促进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下列各种惯例如在个别情况下具有不适当的限制性,会不利地影响国际技术转让,应予避免。
4.2.评价某一惯例在某一个别情况下是否应予避免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和交易的通盘目标,并且应视该惯例是否对取方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有不利影响和有关市场的<竞争><竞争情况>而定。
4.3.虽然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涉及任何当事方的国际技术转让交易,但有关当事各方之间的惯例,<只要符合国家法律和公开宣称的发展政策>,应根据他们的特殊关系<不被视为不适当><被视为适当>。
4.4.本章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取代适用的国家或区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