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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第一章 仲裁庭之成立

  规则一 一般性义务
  (一)当事者收到申请仲裁予以登记之通知书后,应参照公约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尽快成立仲裁庭。
  (二)除非仲裁申请书已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仲裁员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则当事者应尽快将此种情况通知秘书长。
  (三)除当事者就各名仲裁员之任命达成协议外,只有双方争议当事者所任命之相同人数的仲裁员中争议当事国国民或者其国民是当事者之国家的国民不会形成具有以上国籍之仲裁员的多数,一方当事者才可任命以上国家之国民。
  (四)在任何解决争议的先前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之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
  规则二 没有先约时组成仲裁庭这方式
  (一)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其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任何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循如下程序:
  (1)申请方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十日内,应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仲裁员或特定奇数仲裁员以及确定其任命的方式。
  (2)他方当事者在收到申请方建议后的二十日内,应:
  1)接受此种建议;
  2)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和其任命方式的其他建议;
  (3)申请方在收到具有类似建议之答复后的二十日内,应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接受此种建议。
  (二)上款规定之通信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当事者间直接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当事者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三)在予以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六十日内,如还未就其他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者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其选择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之任命方式。此后秘书长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仲裁庭将依上述公约条款成立。
  规则三 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组成仲裁庭之仲裁员之任命
  (一)如仲裁庭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成立:
  (1)任何一方当事者在发往他方当事者之信函中应:
  1)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名既不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又不是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者为其所任命之仲裁员;指定另一人为其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2)邀请他方当事者任命另一名仲裁员并共同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2)他方当事者收到以上信函后,在其答复中应及时;
  1)提名一人作为其所任命的仲裁员,但其既不得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也不得为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
  2)同意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或提名另一人为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3)原当事者在收到包含有此种建议之答复后,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当事者所提议作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二)在规则规定之信函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双方当事者间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
  规则四 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仲裁员
  (一)如仲裁庭未在秘书长送达准予登记通知书后的九十日内或未在当事者另行约定的期间内成立,任何一方当事者可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主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任命尚未任命之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并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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