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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对建议之决定作出后,仲裁程序才可继续进行。
  规则十 仲裁庭空缺之程序
  (一)秘书长应将仲裁员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以及仲裁庭准予辞职(如其发生),立即通知双方当事者,并如系必要,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二)秘书长通知仲裁庭产生空缺后至补缺完了前,仲裁应中止或继续中止。
  规则十一 仲裁庭之补缺
  (一)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外,由仲裁员资格不合、死亡、行为能力或辞职而产生的空缺应通过其被任命时相同方法及时填补之。
  (二)行政理事会主席除了应对其任命之仲裁员补缺外,还应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人:
  (1)在仲裁庭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填补由于一方当事者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所产生之空缺; 
  (2)如在秘书长通知空缺后的三十日内,新的任命没有作出并且没有被接受时,根据任何一方当事者之请求,填补任何其他空缺。
  (三)补缺之程序应适用规则一、规则四第四款、第五款,并适当适用规则六第二款。
  规则十二 补缺后仲裁程序之恢复
  一旦补缺完毕,仲裁庭应继续进行因空缺而中止之仲裁程序。但如口头辩论已经开始,新任仲裁员可要求其重新进行。

第二章 仲裁庭之工作

  规则十三 仲裁庭之开庭期
  (一)仲裁庭应在成立后的六十日内或双方同意之相应期间首次开庭,仲裁庭庭长应在与仲裁庭成员和秘书长磋商后,指定开庭日期。如由于双方当事者达成协议由仲裁庭成员推选产生庭长,而仲裁庭成立后还未选出庭长,秘书长应指定开庭日期。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均应尽量与双方当事者磋商。
  (二)仲裁庭尽量与秘书长及双方当事者磋商后,应确定后续开庭日期。 
  (三)仲裁程序应在中心所在地或依照公约第六十三条由双方当事者协议之其他地点进行。双方当事者如果同意仲裁程序在中心或者中心作了必要安排之仲裁机构以外地点进行,应与秘书长协商,并请求仲裁庭批准。如未获批准,仲裁程序应在中心所在地进行。
  (四)秘书长应在适当期间内,将仲裁庭开庭的日期和地点通知仲裁庭成员和双方当事者。
  规则十四 仲裁庭之开庭
  (一)庭长应主持仲裁庭之审理和评议。
  (二)除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多数成员出庭应是仲裁庭开庭这必要条件。
  (三)仲裁庭庭长应确定开庭日期和开庭时间。
  规则十五 仲裁庭之评议
  (一)仲裁庭之评议应秘密进行并应保守秘密。
  (二)只有仲裁庭成员才可参加仲裁庭评议。除仲裁庭作出其他决定外,他人不得参加。
  规则十六 仲裁庭之决定
  (一)仲裁庭之决定由全体成员之多数票决定之。弃权应作为否决票计算之。
  (二)除以上规则有其他规定或仲裁庭作出其他决定外,仲裁庭可通过成员间通信方式作出任何决定,但以与全体成员协商为限。这种决定应得到仲裁庭庭长之确认。
  规则十七 庭长之无行为能力
  仲裁庭庭长一旦丧失行为能力,其职责应由仲裁庭其他成员之一履行之,其顺序依秘书长收到仲裁员接受任职通知书之先后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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