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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规则三十四 证据:一般原则
  (一)仲裁庭对于所提供的证据,应就其是否接受及其证明价值作出判断。
  (二)仲裁庭在整个仲裁期间如认为必要,可:
  (1)要求双方当事者提供文件、证人和专家;并且
  (2)勘察争议所涉及的现场,或在此现场进行调查。
  (三)双方当事者在提供证据和采取第二款规定之措施时,应与仲裁庭合作。仲裁庭应将一方当事者未履行本款规定之义务及未履行之理由作正式记录。
  (四)提供证据和依第二款规定采取之其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被认为构成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意义上双方当事者开支的一部分。
  规则三十五 询问证人及专家
  (一)在仲裁庭庭长的领导下,双方当事者可当庭向证人、专家提出询问,仲裁庭成员也可提出询问。
  (二)各证人在其作证前应作如下声明:“本人谨以荣誉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将陈述事实、全部事实、并且仅仅是事实。”
  (三)各专家在其作鉴定书前应作如下声明:
  “本人谨以荣誉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将一秉信诚提供鉴定结论。”
  规则三十六 证人及专家:特殊规则
  除规则三十五之外,仲裁庭还可:
  (1)接受证人或专家在笔录证词中提供之证据;
  (2)征得双方当事者同意,以非当庭方式对证人和专家进行询问。仲裁庭应限定询问之项目、期限、遵循之程序以及其他细节。双方当事者可参加询问。
  规则三十七 勘察与调查
  如仲裁庭认为必须对有关争议现场进行勘察或调查,则应作成决议。此项决议应限定勘察之范围或调查之项目、期限、遵循之程序及其他细节。双方当事者可参加勘察或调查。
  规则三十八 仲裁程序之终止
  (一)双方当事者当庭申辨结束后,应宣布仲裁程序终止。
  (二)在裁决作出前的例外情况下,仲裁庭因发现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新证据或对澄清某些具体案情必要时,可进行再审程序。

第五章 特别程序

  规则三十九 保全措施
  (一)在整个仲裁期间,一方当事者可请求仲裁庭采取维护其权利之保全措施。此种请求应列举被保全之权利、请求采取之措施以及需要采取此种措施之情形。
  (二)仲裁庭应优先审议依上款提出之请求。
  (三)仲裁庭也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采取请求书列举之外其他措施。仲裁庭可随时修改和取消此种措施。
  (四)仲裁庭仅在给予各方当事者发表意见机会后,才可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修改、取消此种措施。
  (五)本规则不得禁止双方当事者在开始仲裁程序前或在仲裁期间,请求任何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采取保全措施以保全其相应的权益,但其在载有自身承诺之协议中作出此类规定者除外。
  规则四十 附带请求
  (一)除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外,一方当事者可直接对争议之标的提出附带请求、附加请求或反请求,但以此种附带请求在双方当事者同意之范围内或在中心管辖范围内为限。
  (二)附带请求或附加请求应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反请求应在提交记要答辩书前提出,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附带请求之当事者之正当理由及他方当事者之反对理由,准予其在仲裁之较晚阶段上提出此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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