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裁决
规则四十六 裁决之准备
仲裁裁决(包括任何个人意见或反对意见)应在仲裁终结后的六十日内起草和签署。但如仲裁庭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起草裁决书,可适长三十日。
规则四十七 裁决
(一)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成并且应包括:
(1)各方当事者确切名称;
(2)仲裁庭依公约成立之陈述,及仲裁庭成立方式之表述;
(3)仲裁庭各名成员姓名,以及其委任权之证明;
(4)双方当事者之代理人、律师之姓名;
(5)仲裁庭开庭日期和地点;
(6)仲裁之概要;
(7)仲裁庭查明事实之陈述;
(8)双方当事者之意见书;
(9)仲裁庭对向其提交的每一问题之决定,以及决定所依据之理由;并且
(10)仲裁庭就仲裁费用作出之全部裁定。
(二)裁决书应由投赞成票之仲裁员署名;还应标明仲裁庭各名成员签署之日期。
(三)仲裁庭之任何成员不论其是否与多数仲裁员存在分歧,还是陈述其反对意见,均可在裁决书后附其个人意见。
规则四十八 裁决书之作出
(一)在全体仲裁员签署后,秘书长应及时:
(1)查明裁决书原本之真实性并将其连同所有个人意见及反对意见之陈述存入中心档案;
(2)将核对无误之裁决书(包括个人意见及反对意见之陈述)副本发送各方当事者,标明原文及所有副本之发送日期。
(二)核对无误之裁决书副本发送之日,应视为裁决书已经作出。
(三)秘书长根据请求,应向当事者提供适当数额之附加裁决书副本。
(四)未经双方当事者同意,中心不得公布裁决书。但中心可将仲裁庭适用之法律规则之摘录刊登在其发行刊物上。
规则四十九 补充决定与修改
(一)在裁决书作出后的四十五日内,任何一方当事者依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请求对裁决作补充决定或进行修改。此项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长。请求书应:
(1)确定有关之裁决;
(2)标明请求日期;
(3)详细陈述;
1)请求方认为仲裁庭遗漏了的问题;
2)请求方要求修改的裁决之错误;
(4)交付手续费。
(二)秘书长收到请求书和手续费后,应即时:
(1)准予请求书登记;
(2)将此项登记通知双方当事者;
(3)将请求书和有关附件之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4)将准予登记通知书副本,连同请求书及有关附件之副本送达仲裁庭各成员。
(三)仲裁庭庭长应与其成员协商有无必要开庭审理此项请求。仲裁庭应确定双方当事者就请求书发表意见之期限,并且应确定其审理之程序。
(四)依本规则,仲裁庭之任何决定可适当适用规则四十六至规则四十八之规定。
(五)如秘书长在裁决书作出的四十五日后收到请求书,他应拒绝予以登记,并就此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七章 裁决之解释、修改及撤消
规则五十 申请
(一)解释、修改及撤消裁决之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长,并且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