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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二)如双方当事者已经达成协议由仲裁员推选仲裁庭庭长而未选出,则应适当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秘书长应立即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四)主席应参照公约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尽量与双方当事者磋商后,并且于收到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同意此项申请。
  (五)秘书长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者有关主席作出的任命或指定。
  规则五 任命之接受
  (一)有关一方或双方当事者应将各名仲裁员之任命通知秘书长,并应说明任命之方式。
  (二)秘书长一旦收到当事者或行政理事会主席有关任命仲裁员之通知后,即应寻求被任命者之接受。
  (三)如仲裁员在十五日内未接受任命,秘书长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者,如该仲裁员系主席任命者,还应通知主席,并且邀请他们依先前方式任命另一人为仲裁员。
  规则六 仲裁庭之成立
  (一)秘书长通知双方当事者全体仲裁员均已接受任命之日,应视为仲裁庭已经组成并且仲裁程序已经开始。
  (二)仲裁庭开庭前或第一次开庭时,各名仲裁员应以如下方式签署声明:
  “据本人所知,我没有理由推辞在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成立的有关……和……之间争议的仲裁庭内任职。”
  “我对由于本人参加本仲裁程序而知之所有情事及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之内容,将保守秘密。”
  “我将依准据法,在双方当事者间公正裁判,并且除解决投资争议公约和依其制订的条例、规则之规定外,将不接受来自任何方面的有关仲裁的指示或报酬。”
  “在此附上有关本人过去和现在职业以及与当事者双方的其他关系(如系存在)之声明书。”
  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结束时,任何未签署声明书之仲裁员应被视为已经辞职。
  规则七 仲裁员之撤换
  仲裁庭成立前,各方当事者可随时撤换任何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并且双方当事者可合意撤换任何仲裁员,以上撤换程序应根据规则一、规则五和规则六执行之。
  规则八 仲裁员无行为能力或辞职
  (一)如仲裁员失去行为能力或不能履行职责,应适用规则九所规定的有关仲裁员资格不合之程序。
  (二)仲裁员可通过向其他仲裁庭成员和秘书长提交辞呈方式辞职。如仲裁员系一方当事者任命者,仲裁庭应及时考虑其辞职之理由,并决定是否同意其辞职。仲裁庭应及时将其决定通知秘书长。
  规则九 仲裁员之资格不合
  (一)根据公约第五十七条,提议仲裁员资格不合之当事者应在仲裁宣布终结前的期间向秘书长及时提交建议,说明理由。
  (二)秘书长应立即:
  (1)将建议送达仲裁庭成员,并且如建议涉及到独任仲裁员或大多数仲裁庭成员,将此项建议送交行政理事会主席;
  (2)通知建议的他方当事者。
  (三)一旦发生此种情况,与建议有关之仲裁员可立即向仲裁庭或行政理事会主席作出说明。
  (四)除非建议涉及到仲裁庭之大多数成员,其他成员应在有关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对建议及时审议和投票。如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他们应通过秘书长及时将建议、有关仲裁员作出之说明以及他们未作成决定之情况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五)主席必须在收到建议后的二十日内就仲裁员资格不合之建议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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