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十八 当事者之代理
(一)各方当事者可由代理人或律师代理或协助之。该当事者将代理人、律师的姓名及权限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及时通知仲裁庭和他方当事者。
(二)本规则之条文采用当事者之表述包括:授权代表当事者之代理人、律师。
第三章 一般程序条款
规则十九 程序性决议
仲裁庭应按进行仲裁程序之要求,作出决议
规则二十 审前程序事务之协商
(一)仲裁庭成立后,庭长应尽快查明双方当事者关于程序问题的意见。为此,他可要求与双方当事者会谈。他应特别征求当事者对下列事项的意见:
(1)构成仲裁庭开庭之法定人数所必要之仲裁员人数;
(2)仲裁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3)申辩文书的数额及顺序,以及它们提交之期限;
(4)各方当事者要求他方当事者提交文件之副本数额;
(5)书面预审或口头辩论之免除;
(6)仲裁费用之分担方式;
(7)保存审理记录之方式。
(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应适用双方当事者有关程序问题的任何协议,但公约或行政和财务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规则二十一 预审会议
(一)根据秘书长要求或仲裁庭庭长决定,仲裁庭与双方当事者可举行预审会议,交换文件及确定无争议之事实,以便简化仲裁程序。
(二)根据当事者请求,仲裁庭与当事者或经授权之合法代理人可举行预审会议,审查争议事项,以便达成和解。
规则二十二 工作语言
(一)双方当事者可达成协议,在仲裁中使用一种或两种语言,但如达成协议之语言不是中心之正式语言,以仲裁庭在与秘书长协商后予以批准为限。如双方当事者未就任何非正式语言达成协议,当事者为此,可各自选择一种正式语言(即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二)如双方当事者选择两种工作语言,任何文件可以其中之一作成。仲裁庭可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但仲裁庭有此项要求,则以在提供笔译和口译的条件下为限。仲裁庭应以此两种语言作成决定和裁决以及保存记录,两种文本有相同效力。
规则二十三 文件之副本
除仲裁庭与双方当事者及秘书长磋商后另有规定外,申请书、申诉书、请求书、书面意见、证明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系存在)应以署名原本附加下列数额副本之方式提交:
(1)仲裁庭人数确定以前:五份;
(2)仲裁庭人数确定以后:多于人数两份。
规则二十四 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通常应与其有关的文件一同提交,并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规则二十五 错误之改正
经他方当事者之同意或仲裁庭之许可,任何文件或证明文件中的错误可在裁决作出前予以改正。
规则二十六 期限
(一)为完成仲裁程序各步骤之需要,仲裁庭应以指定日期之方式确定期限。仲裁庭可将此种权力授予庭长。
(二)仲裁庭可延长其确定的任何期限。如仲裁庭不在开庭期,此种权力应由庭长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