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国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可以在该国征税。
六、转让第一、二、三、四、五各款所述的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如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设有其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如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关会计年度中停留累计等于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另一国可以对仅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或者
(三)如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的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居民支付或者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其金额在会计年度中超过……(具体金额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二、“专业性劳务”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如果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该项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同时
(二)该项报酬是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三)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