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同样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果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或
(二)没有该项权利,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国家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适用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则不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