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1977年颁布)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甲国:
(二)在乙国:
四、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通知对方。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本协定中:
(一)“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二)“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四)“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五)“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甲国:
2.在乙国:
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