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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利息的债权与(1)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2)第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于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利息所发生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1)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2)第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所属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发生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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