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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三、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五、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二、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税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这项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而是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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