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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知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第四章 对财产的征税

  第二十二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
  (小组决定,对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不动产和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以及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征税问题,留待双边谈判。如果谈判的双方决定在税收协定中包括财产征税这一条,应由他们决定是否采用本条第四款的文字,或者规定留给财产坐落的国家征税。)

第五章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A 免税方法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确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给予免税,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来自另一国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B 抵免方法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收;[和从对该居民财产所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财产税收];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二、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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