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以仅属于:
(一)该常设机构:
(二)在另一国销售的货物或商品与通过常设机构销售的货物或商品相同或类似;或
(三)在另一国进行的其他经营活动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相同或类似。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他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五、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办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六、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注:关于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是否将此利润归属常设机构的问题,没有作出决定,留待双边谈判去解决。)
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第八条A (供选择的A)
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八条B (供选择的B)
一、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但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业务发生的船运活动除外。如果这种活动比较经常,上述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另一国确定征税的利润,应以该企业从船运业务取得全部纯利润为基础作适当的划分。按照这种划分计算的税额应减去×%(这个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