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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和建设部,缅甸联邦交通部,泰王国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四国政府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的谅解备忘录

  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
  (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方提供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以及相关证明、证书和文件资料;
  (五)查验船舶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该国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勘察报告、询问笔录,并做好调查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被调查人所属缔约方主管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因勘察和取证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或者驶往指定地点。事故有关船舶有义务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



  船舶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当事方负担。

第五章 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方的责任,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并编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三)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气象、航道状况以及经过、损害程度、简单救助经过等);
  (四)事故原因;
  (五)事故结论;
  (六)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
  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送交事故当事方船旗国主管机关、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或船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依照本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本国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适任证书:
  (二)对非本国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责任、过失通报船旗国主管机关及发证国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可依据事故调查的证据,向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和预防事故的建议,并通报其船旗国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进行复议。

第六章 民事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凡已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有关机关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共同认可的有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关机关要求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有关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凡申请调解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报告有关机关。
  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可向相关法院起诉或申请事故发生地就近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八条



  凡申请有关机关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调解的实际支出缴纳调解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除非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费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调解费由当事方平均分摊;但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调解而调解不成的,调解费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备忘录附件五:

澜沧江—湄公河水上搜救和沉船打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共同加强澜沧江—湄公河航行安全管理,保障人命船舶和财产安全,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搜寻和救助行动,使处于遇险中的人员及船舶能得到及时救助,避免或减少损失,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加强对沉船打捞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澜沧江一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澜沧江一湄公河通航水域内发生遇险的人员船舶及沉船,包括船壳、船舶器物以及船上货物。

第三条



  缔约各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对遇险人员、船舶的搜救进行协调、组织和指挥,对沉船打捞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搜救

第四条



  人员、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同时应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初步的事故原因以及救助要求向就近主管机关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五条



  当事船舶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全力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将现场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现场情况及时报告就近主管机关。

第七条



  就近的主管机关接到遇险报警后,应核实遇险情况,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同时将事故情况通报遇险船船旗国主管机关。

第八条



  所有施救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九条



  缔约各方应加强搜救合作,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第三章 沉船打捞

第十条



  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沉船打捞工作的管理,以便维护施工现场的安全,保护通航环境、防止船舶污染。

第十一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
  (一)妨碍船舶航行或航道秩序的;
  (二)可能或已经造成污染的;
  (三)威胁沿岸国安全的;或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打捞的;

第十二条



  对妨碍船舶航行、航道秩序或威胁沿岸国安全的沉船,辖区主管机关应通知沉船所有人限期打捞。

第十三条



  对严重危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水域污染的沉船,辖区主管机关有权强制沉船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及时打捞。

第十四条



  沉船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沉船水域设置标志,并通过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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