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二:
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
(一)号笛应当能够发出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声号,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2000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1000米。
(二)号笛应当安置在船上尽可能高的地方,使声音尽可能少受障碍物阻拦,特别在前方方向上或者特定方向上。
(三)号钟或者其他具有类似音响特性的器具所发出的声压级,在距它1米处,应当不小于110分贝。
(四)号钟应当用抗蚀材料制成,并能发出清晰的音响,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当不小于300毫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应当不小于200毫米。钟锤的重量应当不小于号钟重量的3%。
附录三:
遇险信号
(一)船舶遇险并需要其他船舶救助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下列信号:
1.用号笛、号钟或者其他任何有效响器连续发出急促短声;
2.用无线电报或者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SOS)的信号;
3.用无线电话发出“梅代”(MAYDAY)语音信号;
4.在船上燃放火焰;
5.人力船、帆船遇险时白天摇红色号旗,夜间摇红光灯或者红光手电筒。
(二)任何船舶如见他船遇险,也可以代发上述求救信号,但应当说明遇险船舶的船名、位置。
(三)除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外,可能与上述信号有混淆的其他信号,都禁止使用。
备忘录附件二:
澜沧江—湄公河水路运输管理规则
为加强澜沧江—湄公河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以下简称《四国协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四国协定》确定的港口间的国际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条
各缔约方交通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机构(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负责本规则的实施。
本规则执行中的各方共同事务由缔约四方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条
从事本规则第一条规定的水路运输业务(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设立的法律主体;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三)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四)船舶驾驶及轮机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五)经营决策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一年以上的航运经营管理资历;
(六)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应当办理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或者具有适当的担保。
第四条
从事本规则第一条规定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设立的法律主体;
(二)经营决策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一年以上的航运经营管理资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主管当局提交申请书/表并随附下列证书或者证明:
(一)法律主体的设立证明;
(二)船舶所有或者租赁证明;
(三)船舶技术证书;
(四)驾驶及轮机人员的适任证书;
(五)经营决策人员的资质证明;
(六)相关保险或者担保的证明。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向主管当局提交申请书/表并随附法律主体设立的证明、经营决策人员的资质证明。
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主管当局应当分别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许可证”、“水运服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运服务许可证”应当包括经营人名称、主要经营地的地址、法律主体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起止日期;“船舶许可证”应当包括船舶所有人名称、船舶经营人名称、经营范围、船名、船籍、船舶登记号、船舶的主要尺度、船舶装载能力和/或载客数量以及主机功率。
本条所指“船舶许可证”应始终随船携带。
第八条
主管当局应当将本国从事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经营人及船舶的有关情况通报其他缔约方。
第九条
班轮运输经营人应当事先将船期、航线、挂港顺序向社会公告并按照公告从事运输;船期、航线、挂港顺序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天公告。
第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应当具备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需的安全服务设施,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不得垄断货源、哄抬运价、恶性杀价、强制代理、价格歧视、滥用优势地位。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订立合同。
在符合各缔约方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应当使用运单或提单等运输单证。运输过程中无论何时发生货物交接,接收货物的一方应当签发货物收据。发生货物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应当使用客票。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第十四条
经营活动中发生合同争议,在不影响各缔约方法律、规章规定的解决争议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当局或者缔约四方协调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四国协定》确定的通商港口应当对缔约各方船舶平等开放,不得歧视。不得对船舶和相关人员进行非法检查。
除专门为船舶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不得因过境而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为了人命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禁止运输爆炸品、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货物。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所要求的包装类别和各类包装应当达到的防护性要求,应当符合《国际危规》中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的规定。
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名称,运输名称的使用应当符合《国际危规》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应当在包装明显处粘贴、印刷或者拴挂符合《国际危规》中要求的标志。
危险货物包装上还应当标明所装货物的联合国编号。
危险货物运输中使用的单证应当符合《国际危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技术要求。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当保证其安全设备的正常使用及通道的畅通。
第十九条
客船、客货船、非钢质船舶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禁止装运包装破损、渗漏或者受到污染的危险货物。
备忘录附件三:
澜沧江—湄公河航道维护与改善导则
为共同维护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证船舶安全顺利航行,提高通航船舶吨位,降低运输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以下简称《四国协定》),制定本导则。
第一条
总则
1.1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思茅至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琅勃拉邦之间的通航河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