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根据《四国协定》第21条,四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排除航道上有碍船舶航行的障碍物和险情,维护和改善河流通航条件,以确保船舶安全顺利航行。
1.3 关于改善澜沧江一湄公河通航条件,大家的理解是,这一举动不应影响河流深泓线、下游地区水位及相关国家边界的自然状态,且对此的环境影响评估已经通过。
1.4 除维护和整治航道所必需以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1.5 禁止在航道上挖取沙石泥土、拦网捕鱼、散漂竹和/或木等有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航道可航性的任何行为。
1.6 禁止在航道上设置造成持久通航困难的一切设施。
第二条
航道标准
2.1 预期自2002年1月起,全年至少通航载重吨100吨级的船舶。预期自2007年1月起,至少通航载重吨300吨级的船舶;永久性跨河、拦河建筑物、水下过河设施涉及有关通航尺度的,均按载重吨500吨级的船舶通航标准设计建设。
2.2 预期在第一期最小航宽达到30米,最小航深1.5米,最小弯曲半径260米。预期在第二期最小航宽达到40米,最小水深2.0米,最小弯曲半径300米。
2.3 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定为洪水重现期10年一遇的水位,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定为综合历时保证率95%的水位。
2.4 在通航河段修建永久性水上过河建筑物(如桥梁、渡槽、管道、水电设施、电缆等),净空高度不得小于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上8米。净空宽度根据过河建筑物所在河段自然条件及通航500吨级船舶尺度要求研究确定。
2.5 过河水下电缆、函管、管道、隧道等设施,其埋置深度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2米。
2.6 在通航河段修建水电站时,过船设施必须与电站大坝、电站厂房同步建成,其尺度按500吨级船舶标准设计建设。
第三条
航道整治
3.1 整治航道、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是确保船舶安全顺利航行的重要条件。各方应对所辖航道自行整治,属于两国界河部分由两国共同协商整治。
3.2 一方所辖河航道的整治经协商后可由四方联合或推举一方组织实施:界河河段航道的整治也可采取同样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助航设施
4.1 各方须沿河安设助航标志、地名标志和里程碑等设施。
4.2 在船舶无法上行的急流险滩区,须设置绞滩设施。
4.3 地名标志和里程碑应采用英文和本国文字。
4.4 助航标志应采用统一标准,具体由各方尽快商定。
4.5 上述设施的安设,按照第3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4.6 禁止不合理地摧毁或移动助航设施。
第五条
航道的维护和管理
5.1 各方所辖河段航道的维护和管理由各自负责,也可经相关方协商后由四方联合或推举一方实施。
5.2 界河河段航道的管理和维护由两国共同协商负责,也可经相关方协商后由四方联合或推举一方实施。
5.3 各方应加强所辖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证航道畅通。
5.4 各方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第六条
助航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6.1 各方所辖河段助航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由各自负责,也可经相关方协商后由四方联合或推举一方实施。
6.2 界河河段助航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由两国共同协商负责,也可经相关方协商后由四方联合或推举一方实施。
6.3 在有沉没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的通航水域,应及时设置标志。
第七条
航行图的编制与修改
7.1 预期在2001年底前编就通航河段的航行图英文版,以指导船舶沿正确航线行驶。航行图可视航道变化情况每2年修编一次。
7.2 四方联合或推举一方组织航行图的编制与修编工作,各方有义务提供其所辖河段和界河河段的航道和滩险地形图、照片、航道碍航情况、海损事故等详细资料。
7.3 航行图比例为1:10000万,局部滩险附以放大1:5000~1:1000航道图和照片。
备忘录附件四:
澜沧江—湄公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与处理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澜沧江—湄公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与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澜沧江一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澜沧江—湄公河船舶安全航行规则》中所称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思茅港至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琅勃拉邦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同一缔约方的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不影响缔约方按本国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本国船舶之间在其管辖水域内发生的事故。
第三条
实施本规则的四方主管机关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老方:交通、运输、邮电和建设部;
缅方:交通部;
泰方:港湾厅。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风灾;
(五)污染;
(六)倾覆或倾侧;
(七)沉没;
(八)其他非本条上述原因造成的事故。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各缔约方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管辖权有争议的水域可协商解决。
第六条
对事故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可委托其他与事故有关的缔约方主管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意见。船旗国主管机关应事故发生地主管机关的请求,应协助事故发生地主管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章 报告
第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除按规定报告外,船长还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事故报告书包括:
(一)船舶名称、国籍、呼号、船籍港、起讫港;
(二)船舶尽寸、装载后吃水和船舶类型;
(三)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
(四)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五)损害情况及现状;
(六)运载的货物和旅客;
(七)其它需要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八条
缔约方就近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通报事故情况,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 调查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第十条
缔约方就近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一)认真做好记录;
(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并且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