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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和建设部,缅甸联邦交通部,泰王国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四国政府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和建设部,缅甸联邦交通部,泰王国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四国政府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的谅解备忘录*
(注*:2001年3月15日签订于北京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和建设部,缅甸联邦交通部和泰王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四方”),
  提及四国政府代表于2000年4月20日在缅甸大其力签订的《澜沧江一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作为该协定第22条规定的缔约各方的主管机关,于2001年3月14日至15日在北京召开了关于实施协定的高官会议,
  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共同规则



  根据协定第二条规定,四方通过了六项规则、办法和导则。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组成部分的附件,六项规则、办法和导则分别是:
  附件一《澜沧江—湄公河船舶安全航行规则》;
  附件二《澜沧江—湄公河水路运输管理规则》;
  附件三《澜沧江—湄公河航道维护与改善导则》;
  附件四《澜沧江—湄公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附件五《澜沧江—湄公河水上搜救和沉船打捞管理办法》;
  附件六《澜沧江—湄公河商船检验技术规则》。

第二条

协调机制



  2.1 为了有效执行协定,特别是协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四方同意建立一个协调机制——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调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
  2.2 四方同意联委会由四方各八名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和其他委员六人)。主任委员为局(司、厅)长,同时为联委会主席,在四方每两年轮流一次。每一方应分别在其内部建立常设协调机构。
  2.3 联委会每年在主席国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或在必要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会议,协调和处理协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以及其它相关条款中规定的事宜。按照字母排列顺序,中国担任联委会第一任主席,自成立起为期两年。
  2.4 四方同意联委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三条

航道改善



  3.1 四方同意改善上湄公河航道是四国船舶安全和顺利航行的重要前提。
  3.2 四方原则同意四方联合考察组于2000年11月准备的《上湄公河中缅边境243号界碑至老挝会晒航道改善工程可行性联合考察报告》中提出的结论和建议。
  3.3 四方同意,在上述结论和建议的基础上,四方将尽快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环评)和详细勘测,中方将作为牵头人。
  3.4 四方同意,环评包括航道改善工程对生态、森林植被、人文景观、地质地貌、文物古迹、旅游资源、水和空气质量、农业渔业等的影响。
  3.5 四方同意,由于澜沧江一湄公河是边境河流,任何时候在河流国界段进行航道条件改善均有必要与有关国家协商。
  3.6 四方同意环评将使用亚太经社会的指南框架按照中国的标准进行。
  3.7 四方同意,环评报告应送交各自政府批准,并在联委会会议上最后核准。
  3.8 四方同意,上湄公河统一的航标标准对船舶安全航行至关重要。四方原则同意沿上湄公河安装航标将采用中国标准。

第四条

正式通航仪式



  四方同意澜沧江—湄公河商船正式通航仪式于2001年6月在中国景洪举行。

第五条

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1年3月15日在北京签署,一式四份,以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交通部代表    交通、运输、邮电和
           建设部代表
  局成志      L.昆尼翁
  (签 字)    (签 字)

  缅甸联邦    泰王国
  交通部代表   交通运输部代表
  漆钦      T.欧希拉
  (签 字)   (签 字)

  备忘录附件一:

澜沧江—湄公河船舶安全航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共同加强澜沧江—湄公河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澜沧江—湄公河自中国境内思茅至老挝境内琅勃拉邦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

第三条

国籍与船名



  船舶应当悬挂船旗国国旗,并以本国语言和英语标明船名、船籍港和登记号。

第四条

船舶与船员



  船舶的技术状况和配员标准,应符合船旗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一般定义



  除其它条款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
  (一)“船舶”包括所有各类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
  (二)“对驶相遇”是指上行船与下行船来往相遇,包括对遇或者接近对遇、互从左舷或者右舷相遇、在弯曲航道相遇,但不包括两横越船相遇。
  (三)“横越”是指船舶由河岸一侧横向或者接近横向驶向另一侧。
  (四)“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每小时等于或大于35公里以上的船舶。
  (五)“航道”是指河流中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六)“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雾、霾、暴风雨等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上行船”指驶向河流上游方向的船舶。
  (八)“下行船”指与上行船航行方向相反的船舶。
  (九)“在航”是指船舶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
  (十)“工程船”是指从事勘探、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科学考察以及其它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

第二章 航行和避让

第一节 行动通则

第六条

瞭望



  船舶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七条

安全航速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
  船舶决定安全航速时,应当考虑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风、浪、流及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等因素;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被其它船舶超越或通过需要减速的区域时,应当及早控制航速,并尽可能保持较开距离驶过,以避免浪损。
  要求减速区域内的船舶,由于其本身防浪能力或者防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能因上述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八条

航行原则



  船舶航行时,上行船应当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间行驶。

第九条

避让原则



  船舶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采取任何防止碰撞的行动,应当明确、有效、及早进行,并运用良好驾驶技术,直至驶过让清为止。
  船舶在避让过程中,让路船应当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也应当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按当时情况采取行动协助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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