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各方当事人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对程序问题作出决定或裁定,但仲裁庭可予以更改。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二十七条
1.仲裁庭应及时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是终局且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无迟延地履行裁决。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申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3.裁决应注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后者应依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明确。
4.裁决仅在各方当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此要求时方可公开。
5.AAA应将裁决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6.裁决作出地国家的仲裁法如要求将裁决归档或登记,仲裁庭应遵守此种要求。
7.除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还可以作出临时、中间或部分指令和裁决。
法律适用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选定的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或法律规范。如当事人未作此项选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或法律规范。
2.涉及适用合同的仲裁,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合同的贸易惯例。
3.除非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不得充任友好仲裁员或按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裁决。
4.除非仲裁庭认为另一币种更为合适,金钱性裁决的币种应与合同一致,仲裁庭在考虑合同和可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如认为适当,亦可计单利或复利决定裁决作出前后的利益。
5.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明确放弃并不坚持惩罚性、警戒性或类似性质赔偿的任何权利,但成文法要求补偿性赔偿按特定方式递加者除外。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因一方当事人拖延程序或其在仲裁中的恶意行为而被裁决承担的仲裁费用。
因和解或其他理由的终止
第二十九条
1.如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达成和解,仲裁庭应终止仲裁,并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要求,按照其所同意的条款以裁决的形式将和解作成记录。仲裁庭对此类裁决无须附具理由。
2.如由于其他任何原因致使继续仲裁程序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将其终止程序的意见通知各方当事人。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有正当理由的异议,仲裁庭应随后发出终止仲裁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