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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2000年9月1日修改并生效)

  第一条
  1.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争议,或者在未指明特定规则的情况下将国际争议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当事各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规则进行任何修正。
  2.仲裁应受本规则管辖,但其任何规定与当事人不能排除之仲裁准据法的任何条款相冲突的,则应服从该条款。
  3.本规则明确了管理人美国仲裁协会(下称AAA)的义务与责任。AAA可通过其位于纽约市的国际中心或者与之有合作协议的仲裁机构的设施,提供服务。

一、开始仲裁

仲裁通知和申请书

  第二条
  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人)应将书面仲裁通知同时送交AAA和被其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被申请人)。
  2.自AAA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仲裁程序即被视为开始。
  3.仲裁通知包含之申请书应载有如下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2)各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3)所依据的有关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4)发生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
  (5)请求的说明及支持请求的事实的陈述;
  (6)要求的救济和请求金额;以及
  (7)可以对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所用语言提出建议。
  4.一俟收到仲裁通知,AAA即应就有关仲裁事宜与各方当事人联系,并确认仲裁的开始。

答辩和反请求

  第三条
  1.仲裁开始后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就仲裁通知所涉问题向申请人和其他任何当事人、AAA提交书面答辩。
  2.在提交答辩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或要求抵消仲裁协议所涉任何请求,对此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对被申请人和任何其他当事人、AAA提交书面答辩。
  3.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所用语言的任何建议,被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答复AAA、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但当事各方事先对此等事宜另有约定的除外。
  4.仲裁庭或者AAA在仲裁庭尚未成立时,如认为有正当理由,可延长本条规定的任何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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