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司法当局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或放弃仲裁的权利。
4.仲裁庭得在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中决定与采用临时措施有关的费用的分担。
专家
第二十二条
1.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对该庭提出的特定问题作出书面报告,并送交各方当事人。
2.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有关资料或专家要求提供的任何相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货物的相关性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3.一俟收到专家的报告,仲裁庭应将报告一式一份转送所有当事人,并给予其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进行质证。
4.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在开庭时询问专家的机会。在该次开庭中,各方当事人均可邀请专家证人对争论要点作证。
不作为
第二十三条
1.一方当事人如经仲裁庭决定没有充分理由而未能按仲裁庭规定的时间提交答辩,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
2.按照本规则给予适当通知后,一方当事人如经仲裁庭决定没有充分理由而未能出席庭审,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
3.一方当事人经适当要求提供证据或在程序中采取任何其他步骤,如经仲裁庭决定没有充分理由而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行事,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休庭
第二十四条
1.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证词或证据有待提交且得到否定回答或者对记录的完备感到满意,仲裁庭可宣布庭审结束。
2.仲裁庭得自行动议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时候决定再次开庭。
弃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要求未被遵守,而未立即提出书面异议,仍继续进行仲裁,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裁决、决定和裁定
第二十六条
1.如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其任何裁决、决定或裁定均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某一仲裁员没有在裁决上签字,应另附声明说明其未能签字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