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各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AAA可初步确定仲裁地点,仲裁庭有权在成立后六十日内最终确定仲裁地点。所有此类决定应考虑当事人的观点和仲裁的情况。
2.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举行会议,或询问证人,或检验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书面通知,以便其出席此种程序。
语言
第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语言应是包含仲裁协议的文件所使用的语言,但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各方的意见及仲裁的情况另行确定仲裁语言。
仲裁庭可命令对以另一种语言提交的任何文件应附送仲裁所用语言的译本。
管辖权的抗辩
第十五条
1.仲裁庭应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范围或有效性提出的异议进行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对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效力作出决定。该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个协议。仲裁庭不得仅因合同无效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3.当事人必须在不迟于对引起异议的请求或反请求按照第三条提出答辩的时限内,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或者请求或反请求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仲裁庭可将此种异议作为一个先决问题作出裁定,或在终局裁决中作出裁定。
仲裁的进行
第十六条
1.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只要当事人得到平等对待,每一方有权被听取意见并得到公平的陈述案件的机会,仲裁庭得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
2.仲裁庭得自行决定其应推动程序以加速解决争议。为组织、安排和商定加速后续进程的程序,仲裁庭可召集当事人举行预备会议。
3.仲裁庭得自行指示证据的顺序,划分仲裁进程,剔除重复或无关的证词或其他证据,命当事人将其陈述集中于某些争议点上,对该类争议点的决定将决定全部或部分的案件审理。
4.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当事人递交给另一当事人或当事各方。
进一步的书面陈述
第十七条
1.除了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和答辩书,仲裁庭得决定当事人应提交的书面陈述,并应规定提交此种陈述的时限。
2.仲裁庭确定的提交此种书面陈述的时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予以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