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的变更
第四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当事人均可更改或补充其请求、反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认为由于该当事人的迟延,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是不适当的,不利于其他当事人或任何其他情况。请求或反请求的更改或补充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仲裁庭
仲裁员人数
第五条 如当事各方对仲裁员人数未达成协议,应委任一名仲裁员,除非AAA因为案件金额大、案情复杂或其他情形,自行决定三名仲裁员是适宜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委任
第六条
1.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委任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此程序通知AAA。
2.当事人可自行或在AAA协助下共同委任仲裁员。仲裁员一经委任,当事人各方应通知AAA,以便其将委任通知及本规则一式一份发送给仲裁员。
3.如仲裁开始后四十五天内,各方当事人不能就委任仲裁员的程序达成一致,或不能共同委任仲裁员,AAA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委任仲裁员并确定首席仲裁员。如当事人共同约定了委任仲裁员的程序,但未在该程序规定的时限内委任仲裁员,AAA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行使该程序规定而尚待履行的所有职权。
4.作上项委任时,AAA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应尽可能选择合适的仲裁员。AAA得应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委任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一国国民为仲裁员。
5.除非仲裁程序开始后四十五日内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如仲裁通知列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申请人,AAA应委任所有的仲裁员。
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七条
1.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应是公正和独立的。在接受委任前,未来的仲裁员应向AAA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如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迅速向各方当事人和AAA予以披露。收到某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告知的此种信息后,AAA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2.除了通告争议的一般性质和先期程序,以及商讨候选人的资格、其是否能接受委任或其在与当事人关系上的独立性,或者在当事人或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参与选择时商讨将被选为第三名仲裁员的候选人是否合适等事由外,当事人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就案件与仲裁员,或与作为当事人委任之仲裁员的候选人进行单方联系。当事人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就案件与任何首席仲裁员候选人进行单方联系。
仲裁员的回避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