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第十八条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指令,所有的通知、书状和书面通讯可以通过航空邮件、航空快递、传真、电传、电报或其他书面形式的电子通讯按照最后为人所知的当事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派人送达一方当事人。
2.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时限,此等时限应自收到通知、陈述或书面通讯之次日起算。如时限的最后一日在收件地为法定假日,则时限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时限中的法定假日应包括在时限内计算。
证据
第十九条
1.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得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准备提出的支持其请求、反请求或答辩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摘要提交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仲裁庭认为必要或适当时,可命令当事人提出其他文件、物证或其他证据。
开庭
第二十条
1.仲裁庭应至少在首次开庭前三十日将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给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对以后的开庭给予合理的通知。
2.每一方当事人应至少在开庭前十五日将其拟提供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证人证词所涉主题和其作证所用的语言通知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一致同意,AAA应就口头作证的翻译或庭审记录作出安排。
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开庭是不公开的。仲裁庭可以在其他证人作证时要求任一证人或所有其他证人退庭。仲裁庭得确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5.证人证词亦可以经其签署的书面陈述的形式提供。
6.仲裁庭应决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仲裁庭应考虑适用于法定特殊利益的原则,诸如有关保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通讯的私密性原则。
临时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1.应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得采取其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措施,包括禁止令和财产保全或保存措施。
2.此种临时措施可以采用中间裁决的形式,仲裁庭可要求为此种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