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总干事应将视察报告立即转交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总干事还应将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104款所指的指定实验室的任何样品分析结果、国际监测系统的相关数据、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评估和被视察缔约国的评估以及总干事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立即转交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如果是第47款所指的视察进度报告,则总干事应在该款规定的时限内将报告转交执行理事会。
65.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其权力和职能审查视察报告及按照第64款提供的任何材料,并处理下列任何关注:
(a)是否发生了任何不遵守本条约的情况;以及
(b)请求进行现场视察的权利是否被滥用。
66.执行理事会若根据其权力和职能断定可能有必要就第65款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则应按照第五条采取适当措施。
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的现场视察请求
67.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现场视察请求属于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而不批准现场视察,或如果基于同样的理由而终止视察,则执行理事会应审议并决定是否采取适当措施纠正此一情况,这些措施包括:
(a)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技术秘书处进行的一切准备活动的费用;
(b)在执行理事会确定的一段时间内中止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请求现场视察的权利;以及
(c)在一段时间内中止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权利。
E.建立信任措施
68.为了:
(a)有助于及时解决因与化学爆炸有关的核查数据可能被错误判读而产生的任何遵约方面的关注;以及
(b)协助对作为国际监测系统各构成网络的一部分的台站进行校准。
每一缔约国承诺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执行议定书第三部分中列明的各项有关措施。
第五条 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1.大会应除其他外参考执行理事会的建议,采取第2和第3款中规定的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条约规定相违背的任何情况。
2.如果大会或执行理事会要求一缔约国纠正某一对其遵约与否产生疑问的情况,且该缔约国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请求,大会除其他外,可决定限制或中止该缔约国在本条约下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直到大会另有决定为止。
3.如果因本条约的基本义务未得到遵守而可能对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造成损害,大会可建议各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
4.大会可将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提请联合国注意,在紧迫情况下,执行理事会亦可将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提请联合国注意。
第六条 争端的解决
1.如因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端,应按照本条约有关条款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
2.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就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端,有关各当事方应共同商议,通过谈判或有关各当事方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提交本条约的适当机构处理或经有关各当事方同意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交国际法院审理,以迅速解决这一争端。有关各当事方应将采取的行动随时告知执行理事会。
3.执行理事会可采取一切它认为适当的手段促进因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可能产生的争端的解决,包括进行斡旋、促请争端的有关各缔约国通过其所选择的一种程序寻求解决办法、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以及为任何议定的程序建议一个时限。
4.大会应审议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与争端有关的问题。大会若认为有必要,应按照第二条第26款(j)项的规定,设立或委托机构来进行与解决该争端有关的工作。
5.大会和执行理事会经联合国大会授权,均有权请国际法院就本组织活动范围内发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本组织应为此目的按照第二条第38款(h)项的规定,同联合国缔结一项协定。
6.本条不妨害第四和第五条。
第七条 修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在本条约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对本条约、议定书或议定书各附件提出修正案。任何缔约国还可按照第7款对议定书或其各附件提出修改案。修正案应适用第2至第6款中规定的程序。按照第7款提出的修改案应适用第8款中规定的程序。
2.修正案只应在修约会议上审议和通过。
3.任何修正案应向总干事提出,由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并请各缔约国对是否应召开修约会议审议该修正案提出意见。如果有过半数缔约国至迟于分送修正案后30天通知总干事它们赞成进一步审议该修正案,总干事应召开一次修约会议,并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这一会议。
4.修约会议应紧接大会常会之后举行,除非所有赞成召开修约会议的缔约国请求提前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分送修正案后不到60天举行修约会议。
5.修正案应由修约会议以过半数缔约国投赞成票、没有缔约国投反对票而通过。
6.修正应自在修约会议上投赞成票的所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第3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7.为确保本条约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议定书的第一和第三部分及议定书的附件1和附件2应可按第8款加以修改,但拟议的修改须只与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有关。议定书及其各附件的所有其他规定不得按第8款加以修改。
8.第7款所指的拟议的修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修改案的案文应连同必要资料提交总干事。任一缔约国和总干事均可为修改案的评估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总干事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修改案和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保存人;
(b)总干事应至迟在收到修改案后60天内对修改案进行评估,以判定修改案对本条约条款及其执行可能造成的所有影响,并应将任何此种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和执行理事会;
(c)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审查该修改案,包括审查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的规定。执行理事会应至迟在收到修改案后90天内,将其附有适当说明的建议告知所有缔约国,供各缔约国考虑。各缔约国应在10天内确认收到建议;
(d)如果执行理事会向所有缔约国建议通过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90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该修改案,该修改案应视为被核准。如果执行理事会建议驳回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90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驳回,该修改案应视为被驳回;
(e)如果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不符合(d)项中规定的接受条件,大会应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将该修改案包括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规定的问题作为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
(f)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决定告知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
(g)按照本程序核准的修改应自总干事告知核准之日后第18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除非执行理事会建议或大会决定另一时限。
第八条 条约的审议
1.除非缔约国以过半数另有决定,本条约生效满十年时,应举行缔约国大会,审议本条约的实施情况和有效性,以确保本条约序言和条款中的宗旨和目标正在得到实现。此种审议应考虑到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新的科学和技术发展。根据任何缔约国的请求,审议会议应审议有无可能允许为和平目的进行地下核爆炸。如果审议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可允许进行此种核爆炸,它应立即开始工作,以期向各缔约国建议对本条约作出适当修正,这一修正应排除此种核爆炸的任何军事上的好处。任何此种修正案应由任何缔约国送交总干事,并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2.其后每隔十年,如果大会在前一年作为程序性问题如此决定,可为同样的目的再次召开审议会议。如果大会作为实质性问题如此决定,可在相隔不到十年的时间召开审议会议。
3.任何审议会议通常应紧接第二条中规定的大会年度常会之后举行。
第九条 期限和退出
1.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
2.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若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应有权退出本条约。
3.退出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理事会、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退约通知中应对一缔约国认为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的非常事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议定书和附件的地位
本条约各附件、议定书和议定书各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到本条约即包括提到本条约各附件、议定书和议定书各附件。
第十一条 签署
本条约应在其生效前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第十二条 批准
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加入
未在本条约生效前签署本条约的任何国家,可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加入本条约。
第十四条 生效
1.本条约应自本条约附件2中列明的所有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180天起生效,但无论如何不得于本条约开放供签署未满两年时生效。
2.如果本条约于其开放供签署满三周年之日仍未生效,在过半数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保存人应召开由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参加的会议。该会议应审议第1款中规定的要求已满足到何等程度,并应审议和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可采取哪些符合国际法的措施来加速批约进程,以促使本条约早日生效。
3.除非第2款所指的会议或其他此种会议另有决定,应于本条约开放供签署的其后各周年日重复此一程序,直到本条约生效为止。
4.应邀请所有签署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2款所指的会议和第3款所指的其后的任何会议。
5.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十五条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