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酌情参加磋商和澄清;
(d)允许进行现场视察;以及
(e)酌情参加建立信任措施。
4.所有缔约国无论其技术和财政能力大小,均应享有同等的核查权利并且承担同等的接受核查的义务。
5.为本条约的目的,不应排除任何缔约国使用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通过国家核查技术手段所获得的资料,这些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尊重各国主权。
6.在不妨害各缔约国保护其与本条约无关的敏感设施、活动或地点的权利的前提下,各缔约国不得干扰本条约核查机制的各组成部分,也不得干扰按第5款运作的国家核查技术手段。
7.每一缔约国应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其敏感设施和防止泄露与本条约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
8.此外,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在核查活动期间获得的任何关于民用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
9.在不违反第8款的前提下,本组织通过本条约建立的核查机制所获得的资料应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10.本条约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出于科学目的的国际数据交换施加限制。
11.每一缔约国承诺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设法改进核查机制并审查电磁脉冲监测或卫星监测等另外的监测技术的核查潜力,以期在适当时制定具体的措施,提高条约核查的效果和效费比。此种措施经议定后,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纳入本条约或议定书的现有条款或在议定书中另立章节加以规定,或按照第二条第44款的规定酌情反映在作业手册中。
12.各缔约国承诺推动相互合作,促进和参加与本条约的核查所使用的技术有关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流,以使所有缔约国都能加强其本国对核查措施的执行,并受益于这些技术的和平应用。
13.执行本条约各项条款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旨在进一步开发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
技术秘书处的核查职责
14.技术秘书处在履行本条约及议定书中规定的核查方面的职责时,应与各缔约国合作,为本条约的目的而进行下列工作。
(a)作出安排,以便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接收和分发与本条约的核查有关的数据和报告产品,并为此维持一个适当的全球通信基础设施;
(b)例行地通过原则上应作为技术秘书处内部担负数据存储和数据处理的核心单位的国际数据中心进行下列工作:
(1)接收和索要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2)酌情接收磋商和澄清、现场视察和建立信任措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以及
(3)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接收各缔约国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其他相关数据;
(c)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监督、协调和确保国际监测系统及其组成部分以及国际数据中心的运作;
(d)按议定程序例行处理、分析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数据,以便对本条约进行有效的国际核查,并有助于早日解决遵约方面的关注;
(e)向所有缔约国提供所有原始数据和经过处理的数据以及任何报告产品,由每一缔约国按照第二条第7款和本条第8和第13款负责使用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f)使所有缔约国能够平等、公开、方便和及时地获取所有存储的数据;
(g)存储所有原始数据和经过处理的数据,以及报告产品;
(h)协调和便利进一步索取国际监测系统数据的要求;
(i)协调一缔约国请另一缔约国进一步提供数据的要求;
(j)应有关国家要求,在安装和操作监测设施及相关通信手段方面提供技术援助和支助;
(k)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将技术秘书处及国际数据中心汇编、存储、处理、分析和报告来自核查机制的数据所使用的各种技术提供给该缔约国;以及
(l)监测、评价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和国际数据中心的总体运转情况。
15.技术秘书处在履行第14款所指的和议定书中详加规定的核查职责时使用的议定程序应在有关作业手册中载明。
B.国际监测系统
16.国际监测系统应由地震监测、放射性核素监测包括经核证的实验室、水声监测、次声监测的设施及相关通信手段组成,并应由技术秘书处的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支助。
17.国际监测系统应置于技术秘书处主管之下。国际监测系统的所有监测设施应由此种设施的所在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国家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拥有和操作。
18.每一缔约国应有权参加国际数据交换和获取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的所有数据。每一缔约国应通过其国家主管部门与国际数据中心合作。
国际监测系统的费用
19.对于议定书附件1表1—A、表2—A、表3和表4中列明的被纳入国际监测系统的经有关国家和本组织议定的设施及其运转,如果此种设施按照议定书及有关作业手册中的技术要求为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数据,本组织应按照议定书第一部分第4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规定,负担以下有关费用:
(a)建立任何新的设施和改进现有设施,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b)操作和维持国际监测系统设施,包括酌情保护有关设施的实体安全,以及应用议定的数据认证程序;
(c)以可利用的最直接和效费比最高的方式,包括必要时通过适当的通信节点,从监测台站、实验室、分析设施或从国家数据中心向国际数据中心传输国际监测系统数据(原始数据或经过处理的数据);或从监测台站向实验室和分析设施传输此种数据(适当时包括样品);以及
(d)为本组织分析样品。
20.对于议定书附件1表1—B中列明的辅助网络地震台站,本组织应按照议定书第一部分第4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规定,只负担与以下有关的费用:
(a)向国际数据中心传输数据;
(b)认证此种台站的数据;
(c)改进台站,使其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d)必要时,在目前没有适当设施的地方为本条约的目的建立新的台站,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以及
(e)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的规定提供本组织所需要的数据涉及的任何其他费用。
21.本组织还应负担按照议定书第一部分F节中的规定向每一缔约国提供其从国际数据中心标准范围内选用的报告产品和服务的费用。备制和传输任何额外数据或产品的费用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
22.与国际监测系统设施的所在缔约国或所在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国家缔结的协定或酌情制定的安排中应载明关于费用负担的规定。此种规定可包括某种办法,使一缔约国可以为设在其境内的或其负责的设施所负担的第19款(a)项和第20款(c)和(d)项中所指的任何费用,适当折抵其应为本组织分摊的款项。折抵数额不得超过一缔约国年度摊款数额的50%,但可随后逐年折抵。一缔约国若与另一缔约国达成协定或安排并且征得执行理事会的同意,可与该另一缔约国分摊折抵。本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应按照第二条第26款(h)项和第38款(i)项的规定予以核准。
国际监测系统的修改
23.第11款所指的通过增加或删减监测技术而影响国际监测系统的任何措施经议定后,应按照第七条第1至第6款纳入本条约及议定书中。
24.在征得直接受影响的国家同意后对国际监测系统所作的以下修改,应作为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按照第七条第7和第8款处理;
(a)改变议定书所列明的一特定监测技术的设施数目;以及
(b)修改议定书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特定设施的其他细节(除其他外,包括设施负责国、位置、设施名称、设施类型以及设施属于基本地震网络还是属于辅助地震网终)。
如果执行理事会按照第七条第8款(d)项建议通过此种修改,则执行理事会一般还应按照第七条第8款(g)项建议此种修改自总干事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25.对于根据第24款提出的任何建议,总干事在按照第七条第8款(b)项向执行理事会和各缔约国提交资料和评估意见时,应附有:
(a)对该建议的技术评估;
(b)关于该建议所涉行政和财务问题的说明;以及
(c)关于与直接受该建议影响的国家进行磋商的情况的报告,其中应载明它们是否同意。
临时安排
26.议定书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监测设施在发生重大或不可修复的故障的情况下,或为了弥补其他监测能力的暂时下降,总干事应在与直接受影响的国家磋商并征得其同意后,经执行理事会核准,作出时间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安排,必要时经执行理事会和直接受影响的国家同意,还可延长一年。此种安排不应使投入运转的国际监测系统设施的数目超过有关网络的规定数目;应尽可能符合有关网络的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并应在本组织预算的范围内付诸实施。总干事还应采取步骤纠正上述情况并提出关于永久解决办法的建议。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所有缔约国。
国家合作设施
27.各缔约国还可另行与本组织建立合作安排,以便将不正式属于国际监测系统的本国监测台站所获得的补充数据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
28.此种合作安排可按以下方式建立:
(a)在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技术秘书处应采取必要步骤核证特定的监测设施符合有关作业手册中为国际监测系统设施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并为认证其数据作出安排。经执行理事会同意后,技术秘书处应将该设施正式指定为国家合作设施。技术秘书处应酌情采取必要步骤重新确认其所作的核证;
(b)技术秘书处应保持一份随时更新的国家合作设施清单,并应将此清单分发给所有缔约国;以及
(c)国际数据中心应根据一缔约国的请求,请国家合作设施提供数据,以促进磋商和澄清以及对现场视察请求进行的审议,但数据传输费用应由该缔约国负担。
由此种设施提供补充数据的条件,以及国际数据中心要求提出进一步报告或迅速提出报告、或要求作出澄清的条件,均应在有关监测网络的作业手册中载明。
C.磋商和澄清
29.在不妨害任何缔约国请求进行现场视察的权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缔约国应首先尽一切努力,在相互之间或与本组织或通过本组织澄清并解决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