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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18.国际数据中心应例行对国际监测系统的原始数据使用自动处理方法和交互式人工分析,以便为所有缔约国产生国际数据中心的标准产品并加以存档。这些产品应免费提供给各缔约国并且不应影响任何事件性质的最后判断,此种判断始终应由缔约国负责作出。上述产品应包括:
  (a)综合清单,内列国际监测系统检测到的所有信号,以及标准事件清单和公报,包括根据一套标准参数为国际数据中心所定位的每一事件计算出的数值和相关误差;
  (b)标准筛选事件公报,此种公报应是国际数据中心利用本议定书附件2规定的定性参数,对每一事件适用标准事件筛选判据的结果,目的是对被认为与自然现象或非核入为现象相符的事件定性,并在标准事件公报中标明,从而将其排除。标准事件公报应以数值表示每一事件符合或不符合事件筛选判据的程度。国际数据中心在进行标准事件筛选时,对全球筛选判据和辅助筛选判据均应利用,以顾及相应的区域差异。随着在国际监测系统运作中获得经验,国际数据中心应逐步增强其技术能力;
  (c)内容提要,简述国际数据中心获取和存档的数据、国际数据中心产品以及国际监测系统和国际数据中心的性能和运作状态;以及
  (d)以上(a)至(c)项所述国际数据中心标准产品的摘选或子集,依照个别缔约国的请求为其选取。
  19.国际数据中心应根据本组织或一缔约国的请求,免费为缔约国进行特定研究,通过专家分析对来自国际监测系统的数据作深入的技术审评,以改进标准信号和事件参数的估计值。

国际数据中心为缔约国提供的服务



  20.国际数据中心应使各缔约国能够公开、平等、及时和方便地获取国际监测系统的所有原始数据或处理过的数据、国际数据中心的所有产品、国际数据中心档案中存有的所有其他国际监测系统数据,或通过国际数据中心获取国际监测系统设施档案中存有的所有其他国际监测系统数据。支持数据获取和数据提供的方法应包括下列服务:
  (a)自动定期向缔约国转发国际数据中心产品或缔约国选定的产品;并应索向缔约国转发其选定的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b)在缔约国专项索要国际数据中心和国际监测系统设施档案中的数据或产品时,提供所产生的数据和产品,包括通过电子交互方式进入国际数据中心的数据库;以及
  (c)应个别缔约国的要求,在所涉工作量合理的前提下,免费为其对国际监测系统数据和提出要求的缔约国提供的其他相关数据进行专家技术分析,以协助有关缔约国查明特定事件的来源。任何此种技术分析的产品都应视为提出要求的缔约国的产品,但应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以上(a)和(b)项所指的国际数据中心服务应免费提供给每一缔约国。数据量和数据格式应在国际数据中心作业手册中加以规定。

国家事件筛选



  21.在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国际数据中心应定期自动对其标准产品适用该缔约国确定的国家事件筛选判据,并向该缔约国提供此种分析的结果。此项服务无需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付费。此种国家事件筛选过程的产品应视为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产品。

技术援助



  22.国际数据中心应向有需要的缔约国提供下述技术援助:
  (a)协助缔约国确定其在选择和筛选数据和产品方面的要求;
  (b)按缔约国的请求在国际数据中心安装该缔约国提供的计算机算法或软件,在所涉工作量合理的前提下无需该缔约国付费,用以计算新的信号和《国际数据中心作业手册》内未列入的事件参数,其产品应视为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产品;以及
  (c)协助缔约国发展其国家数据中心接收、处理和分析国际监测系统数据的能力。
  23.国际数据中心应不间断地监测并报告国际监测系统设备、通信链路和国际数据中心处理系统的运行状况。如果任何组成部分的运行性能未达到有关作业手册中载明的议定水平,国际数据中心应立即通知负责国。

第二部分 现场视察

A.一般规定



  1.应按照第四条中载明的关于现场视察的规定执行本部分中的程序。
  2.现场视察应在触发现场视察请求的事件发生的区域内进行。
  3.现场视察的区域应是连续的,其面积不应超过1,000平方公里,在任何方向上的直线长度不应超过50公里。
  4.一次现场视察的视察期自按照第四条第64款批准现场视察请求之日算起不得超过60天,但可按照第四条第49款至多延长70天。
  5.如果视察任务授权规定的视察区域延及一个以上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或其他地方,关于现场视察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视察区域所及的每一缔约国。
  6.如果一视察区域在被视察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之下但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如果从入境点到视察区域需经过一非被视察缔约国领土,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本议定书就此种视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视察区域位于其领土上的缔约国应为视察提供方便,并应给予必要支助,使视察组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授权任务。需经过其领土才能抵达一视察区域的各缔约国,应为此种过境提供方便。
  7.如果一视察区域在被视察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之下但位于一非本条约缔约国领土上,被视察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视察能按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如果一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区域位于一非本条约缔约国领土上,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视察区域位于其领土上的国家接受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不能确保准入,它应证明它已为确保准入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8.如果视察区域位于一缔约国领土上但在一非本条约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该缔约国应采取一被视察缔约国和一视察区域位于其领土上的缔约国须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在不违反国际法规则和惯例的前提下确保现场视察能按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如果该缔约国不能确保对视察区域的准入,它应证明它已为在不违反国际法规则和惯例的前提下确保准入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9.视察组的规模应保持在正常执行视察授权任务所需的最低限度。在被视察缔约国境内的视察组的总人数除钻探期间以外,在任何时间都不应超过40人。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国民或被视察缔约国的国民不得作为视察组的成员。
  10.总干事应针对一具体请求的实际情况,决定视察组的规模并从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中挑选视察组成员。
  11.被视察缔约国应提供或安排提供视察组所必需的便利,诸如通讯手段、翻译服务、交通、工作区、住所、膳食和医疗。
  12.对于被视察缔约国所承担的与视察组在被视察缔约国境内的停留和作业活动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第11和第49款所提到的费用在内,本组织应在视察结束后合理的短时间内予以偿付。
  13.现场视察的执行程序应在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详细规定。

B.常规安排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



  14.视察组应由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组成。现场视察只应由专门为此指派的合格视察员进行。视察员可由技术人员、行政人员、机组人员和译员等专门指派的视察助理协助。
  15.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应由各缔约国提名,如果是技术秘书处的人员,则应由总干事提名,提名应依据其所具有的与现场视察目的和职能相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被提名者应经各缔约国按第18款的规定事先核准。
  16.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条约对其生效后30天将该缔约国建议指派为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级别、资格和专业经验告知总干事。
  17.技术秘书处应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60天以书面方式将列明总干事和缔约国建议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姓名、国籍、出生日期、性别和级别的初始名单以及关于他们的资格和专业经验的说明送交所有缔约国。
  18.每一缔约国应立即确认已收到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初始名单。除非一缔约国至迟于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宣布不予接受,否则这一名单所列视察员或视察助理应视为获得接受。缔约国可说明反对理由。若未获接受,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得在宣布不接受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从事或参加现场视察活动。技术秘书处应立即确认收到反对意见通知。
  19.任何时候若总干事或一缔约国建议对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进行增补或修改,替补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方式应与初始名单的指派方式相同。如果一缔约国的一名被提名者不再能履行视察员或视察助理的职责,该缔约国应立即告知总干事。
  20.技术秘书处应随时更新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并将任何增补或修改通知所有缔约国。
  21.提出现场视察请求的缔约国可提议由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上的一视察员按照第四条第61款担任其观察员。
  22.在不违反第23款的前提下,一缔约国应有权在任何时候反对已获得接受的一视察员或视察助理。该缔约国应以书面方式将反对意见通知技术秘书处并可说明反对理由。此种反对意见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此一通知后第30天起生效。技术秘书处应立即确认收到反对意见通知,并将该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再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起始日期告知反对的缔约国和提名的缔约国。
  23.收到视察通知的缔约国不应要求将视察任务授权中列明的任何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从视察组中除名。
  24.被一缔约国接受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人数必须足够,以便随时有适当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可供调派。如果总干事认为因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获一缔约国接受而妨碍指派足够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或有碍于有效实现现场视察目的,总干事应将此一问题提交执行理事会。
  25.列入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的每一视察员均应接受有关的培训。此种培训应由技术秘书处按照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规定的程序提供。技术秘书处应在与缔约国商定的前提下协调视察员培训计划。

特权和豁免



  26.在接受第18款所规定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初始名单或随后按照第19款修改过的名单后,每一缔约国有义务按照本国程序并根据申请向每一视察员或视察助理颁发多次入/出境和/或过境签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使其能够专为从事视察活动而进入该缔约国领土和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停留。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收到申请后48小时或在视察组抵达该缔约国领土上的入境点之后立即为此目的颁发必要的签证或旅行证件。这些证件的有效期应与需要相符,使视察员或视察助理能专为从事视察活动而在被视察缔约国领土上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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