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一缔约国若直接收到另一缔约国根据第29款提出的请求,应尽快但无论如何至迟应在收到此请求后48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作出澄清。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的缔约国可将请求和答复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总干事。
31.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总干事协助澄清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总干事应提供技术秘书处所掌握的与此一关注相关的适当资料。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要求,总干事应将此请求及针对此请求提供的答复资料告知执行理事会。
32.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另一缔约国针对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作出澄清。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a)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请求后24小时通过总干事向被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请求;
(b)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收到请求后48小时向执行理事会作出澄清;
(c)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后24小时注意到此一澄清,同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一澄清;
(d)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认为此一澄清不够充分,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被请求的缔约国作出进一步澄清。
执行理事会应毫不迟延地将根据本款提出的任何澄清请求和被请求的缔约国所作的任何答复告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3.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对根据第32款(d)项取得的澄清不满意,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召开会议,非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参加该会议。在此会议上,执行理事会应审议该问题,并可根据第五条就采取任何措施提出建议。
D.现场视察现场视察请求
34.每一缔约国有权请求按照本条和议定书第二部分的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或在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现场视察。
35.现场视察的惟一目的应是澄清是否已违反第一条进行了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尽可能收集也许有助于查明任何可能的违约者的一切事实。
36.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有义务使现场视察请求不超出本条约的范围,并在请求中提供符合第37款要求的资料。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不应提出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的视察请求。
37.现场视察请求应以国际监测系统收集的资料作为依据,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通过国家核查技术手段所获得的任何相关技术资料作为依据,或以这两种资料的组合作为依据。此一请求应包括符合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1款的资料。
38.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现场视察请求提交执行理事会并同时提交总干事,以便总干事立即着手处理。
现场视察请求提交后的步骤
39.执行理事会应在收到现场视察请求后立即开始进行审议。
40.总干事应在收到现场视察请求后2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确认收到此一请求,并在收到此请求后6小时内将该请求告知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总干事应确定此请求是否符合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1款中规定的要求,并应在必要时协助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按照规定提出请求,而且应在24小时内将该请求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
41.如果现场视察请求符合规定的要求,技术秘书处应毫不迟延地开始为现场视察进行准备。
42.总干事在收到针对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视察区域提出的现场视察请求后,应立即设法从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取得澄清,以澄清和解决请求中提出的关注。
43.一缔约国若收到根据第42款提出的澄清请求,应尽快但至迟应在收到此一澄清请求后72小时内向总干事作出说明和提供其他可获得的相关资料。
44.总干事在执行理事会就现场视察请求作出决定之前,应向执行理事会立即转交任何可从国际监测系统获得的或任何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请求中专指的事件的进一步资料,包括按第42和第43款作出的任何澄清,以及总干事认为相关的或执行理事会要求的任何其他从技术秘书处内部产生的资料。
45.除非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认为现场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关注已得到解决并撤回此一请求,执行理事会应按照第46款就此一请求作出决定。
执行理事会的决定
46.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现场视察请求后96小时内就此一请求作出决定。批准现场视察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至少30个成员国的赞成票作出。如果执行理事会不批准视察,应停止视察准备,并且不应就此一请求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47.视察组应至迟在按照第46款批准现场视察后25天内,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提交一份视察进度报告。除非执行理事会至迟在收到视察进度报告后72小时内以其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决定不继续进行视察,否则应视为批准继续进行视察。如果执行理事会决定不继续进行视察,则应终止视察,而且视察组应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规定,尽快离开视察区域和被视察缔约国领土。
48.在现场视察过程中,视察组可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提议进行钻探。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此一提议后72小时内就该提议作出决定。批准钻探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所有成员的过半数作出。
49.视察组如果认为必须延长视察期才能完成其授权任务,可通过总干事请求执行理事会将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款中规定的60天时限的视察期予以延长,但至多延长70天。视察组应在其请求中列明它拟在延长期内进行议定书第二部分第69款中所列的哪些活动和使用其中所列的哪些技术。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此一延长请求后72小时内就该请求作出决定。批准延长视察期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所有成员的过半数作出。
50.在按照第47款批准继续进行现场视察之后的任何时间,视察组均可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建议终止视察。除非执行理事会至迟在收到此一建议后72小时内以其所有成员的2/3多数决定不批准终止视察,否则该建议应视为被批准。在终止视察的情况下,视察组应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规定,尽快离开视察区域和被视察缔约国领土。
51.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可参加执行理事会审议现场视察请求的过程,但没有表决权。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还可参加其后执行理事会就有关视察的任何审议过程,但没有表决权。
52.总干事应在24小时内将执行理事会根据第46至第50款作出的任何决定及向执行理事会提出的任何报告、提议、请求和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
执行理事会批准现场视察后的步骤
53.经执行理事会批准的现场视察应由总干事指派的一个视察组并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毫不迟延地进行。视察组至迟应在执行理事会收到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现场视察请求后6天内抵达入境点。
54.总干事应为现场视察的进行下达视察任务授权。视察任务授权应载有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2款中规定的资料。
55.总干事应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3款的规定,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提前24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现场视察的进行
56.每一缔约国应允许本组织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进行现场视察。然而,任何缔约国均无须接受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同时进行多起现场视察。
57.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被视察缔约国应:
(a)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尽一切合理的努力证明其遵守了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而使视察组得以完成其授权任务;
(b)有权利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国家安全利益并防止泄露其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机密资料;
(c)有义务只为查明与视察目的有关的情况而给予在视察区域内的准入,其中应考虑到(b)项的规定及该缔约国在所有权权利或搜查和扣押方面可能具有的任何宪法义务;
(d)有义务不援引本款或议定书第二部分第88款掩饰其违反第一条所规定的义务的任何行为;以及
(e)有义务不妨害视察组在视察区域内移动和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进行视察活动的能力。
就现场视察而言,准入既指视察组和视察设备实际进入视察区域,也指在视察区域内进行视察活动。
58.现场视察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完成视察授权任务的方式,并按照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只要有可能,视察组应先采用侵扰性最小的程序,只有在其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而采用侵扰性较大的程序收集充分的资料,以澄清对本条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视察员应仅要求获得为视察目的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并应将对被视察缔约国正常作业的干扰降到最低限度。
59.被视察缔约国应在现场视察的整个过程中协助视察组,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
60.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86至第96款的规定限制在视察区域内的准入,它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通过与视察组进行磋商,采取替代办法证明其遵守了本条约。
观察员
61.对于观察员,应适用以下规定:
(a)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被视察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可派遣一名代表观察现场视察的进行,该代表应是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国民或第三缔约国的国民;
(b)被视察缔约国应在执行理事会批准现场视察后12小时内通知总干事它是否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
(c)如果接受,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议定书的规定准许观察员进行观察;
(d)一般情况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拒绝接受,则应在视察报告中载明此一事实。
在有多个缔约国共同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观察员的总人数不得超过三名。
现场视察报告
62.视察报告应载有:
(a)视察组活动记述;
(b)与视察目的相关的视察组实情调查结果;
(c)现场视察期间给予合作的情况;
(d)现场视察期间准入程度的事实性说明,包括向视察组提供的替代办法;以及
(e)与视察目的相关的任何其他细节。
各视察员的不同意见可附在报告之后。
63.总干事应将视察报告草案提供给被视察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48小时内将其意见和解释提交总干事,并标明任何它认为与视察目的无关因而不应在技术秘书处范围之外散发的资料和数据。总干事应考虑被视察缔约国就视察报告草案提出的修改建议,并应尽可能采纳这些建议。总干事还应将被视察缔约国提交的意见和解释附在视察报告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