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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56.视察组应按照条约及本议定书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57.视察组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抵达入境点后72小时在视察区域内开始视察活动。
  58.视察组的活动安排应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并应尽最大可能不给被视察缔约国造成不便和不打扰视察区域。
  59.如依照第43款(e)项的规定或在视察过程中请求被视察缔约国提供任何设备供视察组在视察区域内使用,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其可能满足此一请求。
  60.现场视察期间,视察组除其他外应:
  (a)有权决定如何按照视察任务授权并在考虑到被视察缔约国根据有节制准入的规定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视察;
  (b)有权对视察计划作必要的修改,以确保视察的有效实施;
  (c)有义务考虑被视察缔约国就视察计划提出的建议和修改意见;
  (d)有权就视察期间可能出现的不明情况请求作出澄清;
  (e)有义务仅使用第69款规定的技术并且不进行与视察目的无关的各种活动。视察组应收集和记录与视察目的有关的事实,但不应寻求也不应记录明显与之无关的资料。所收集的任何材料若随后发现无关,均应交还被视察缔约国;
  (f)有义务考虑并在其报告中收载被视察缔约国提供的源于本国监测网络和其他来源的、关于触发请求的事件的性质的数据和解释;
  (g)有义务按被视察缔约国的请求向其提供在视察区域内收集的资料和数据的副本;以及
  (h)有义务为被视察缔约国保守机密并遵守其安全及卫生规章。
  61.现场视察期间,被视察缔约国除其他外应:
  (a)有权随时建议视察组对视察计划作出可能的修改;
  (b)有权并有义务提供与视察组联络的代表;
  (c)有权在视察组履行职责时派代表陪同并观察视察组进行的所有视察活动。行使这一权利不得延误或妨碍视察组履行职责;
  (d)有权提供其认为与视察相关的补充资料并请求收集和记录其认为与视察相关的补充事实;
  (e)有权检查所有照相和测量产品以及样品,并有权扣下显示了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敏感场区的照片或其部分。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收到所有照相和测量产品的复份。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扣留照相原件和第一代照相产品并有权在其境内对照片或其部分施加联合封印。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提供自己的拍摄人员,拍摄视察组所要求的照片/录像。如被视察缔约国放弃此项权利,这些职能应由视察组成员履行;
  (f)有权向视察组提供源于本国监测网络和其他来源的关于触发请求的事件的性质的数据和解释;以及
  (g)有义务向视察组作出必要的澄清,以解决视察期间出现的任何不明情况。

通讯



  62.视察组成员在现场视察期间的任何时候应有权相互通讯并与技术秘书处通讯。为此目的,他们可在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后并且在被视察缔约国不为使用其他电信手段提供便利的情况下,使用自备的经正式核准和核证的通讯设备。

观察员



  63.按照第四条第61款的规定,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与技术秘书处联系,以便通过协调,使观察员在视察组抵达入境点或基地点后的合理时间内抵达同一入境点或基地点。
  64.观察员在整个视察期间应有权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设在被视察缔约国的使馆通讯,若无使馆,则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通讯。
  65.观察员应有权赴抵视察区域并视被视察缔约国的准许进入和察看视察区域。
  66.观察员在整个视察期间应有权向视察组提出建议。
  67.在整个视察期间,视察组应让观察员了解视察的进行及发现。
  68.在整个视察期间,被视察缔约国应提供或安排观察员所必需的与视察组按第11款享有的便利相似的便利。观察员在被视察缔约国领土内停留时的所有有关费用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

视察活动和技术



  69.可按照关于有节制准入、关于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以及关于飞越的规定进行下列活动和使用下列技术:
  (a)从空中和地表进行定位,以核实视察区域的边界和确定其内各个地点的坐标,从而为视察活动提供支助;
  (b)从地表、地表下和空中进行目视观察、摄像、拍照以及多光谱成像,包括红外测量,以查找异常情况或人工遗迹;
  (c)使用伽玛辐射监测和能量分辨分析方法,从空中和地表或地表下测量地表以上、地表和地表下的放射性强度,以查找和识别异常辐射情况;
  (d)采集环境样品,并分析地表以上、地表和地表下的固体、液体和气体,以侦测异常情况;
  (e)对余震进行被动式地震监测,以缩小查找范围并协助确定事件的性质;
  (f)进行共振测震和主动式地震测量,以查找空腔和碎石区等地下异常情况并确定其位置;
  (g)酌情从地表和空中进行磁场和重力场测绘、透地雷达测量和电导率测量,以侦测异常情况或人工遗迹;以及
  (h)进行钻探,以采集放射性样品。
  70.在按照第四条第46款批准现场视察后25天内,视察组应有权进行第69款(a)至(e)项所列的任何活动和使用其中所列的任何技术。在按照第四条第47款批准继续进行视察后,视察组应有权进行第69款(a)至(g)项所列的任何活动和使用其中所列的任何技术。视察组应在执行理事会按照第四条第48款批准之后方可进行钻探。如果视察组按照第四条第49款请求延长视察期,它应在请求中说明为完成任务拟进行第69款所列的哪些活动和拟使用该款所列的哪些技术。

飞越



  71.视察组应有权使用第79款规定的设备在现场视察期间对视察区域作一次飞越,目的是使视察组大致了解视察区域情况,缩小地面视察范围和优选地面视察地点,并便利收集实情证据。
  72.飞越应按实际情况争取尽早进行。在视察区域上空的持续飞越时间总计不得超过12小时。
  73.在征得被视察缔约国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使用第79款和第80款规定的设备进行额外的飞越。
  74.飞越范围不应超出视察区域。
  75.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限制对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敏感场区的飞越,而在特殊情况下若有合理的理由,该缔约国应有权禁止此种飞越。限制可包括飞行高度、通过和盘旋次数、悬停持续时间、飞机类型、机上视察员人数以及测量或观察的类型。如果视察组认为限制或禁止对敏感场区的飞越会妨碍其完成授权任务,被视察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努力提供替代视察方法。
  76.飞越应按照飞行计划进行,飞行计划应遵循被视察缔约国的航空规则和规章正式呈交并经批准。一切飞行作业中应始终严格遵守被视察缔约国的飞行安全规章。
  77.飞越过程中一般仅应允许以中途补给或加油为目的的着陆。
  78.应按照拟进行的活动、能见度条件以及被视察缔约国的航空和安全规章及其保护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敏感资料的权利,在视察组要求的高度上进行飞越。最高飞越高度应为地面以上1,500米。
  79.为依照第71和第72款进行飞越,飞机上可使用下列设备:
  (a)望远镜;
  (b)被动式定位设备;
  (c)摄像机;以及
  (d)手持型照相机。
  80.为依照第73款进行任何额外飞越,视察员在飞机上还可使用便携和易安装的设备,用于:
  (a)多光谱(包括红外)成像;
  (b)伽玛能谱测定;以及
  (c)磁场测绘。
  81.进行飞越应使用航速较慢的固定翼或旋转翼飞机。飞机应有宽阔的视野,能对机下地表作无阻碍的观察。
  82.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提供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的技术要求预先适当装备过的本国飞机,以及机组人员。否则,应由技术秘书处提供或租用飞机。
  83.如果是技术秘书处提供或租用的飞机,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检查飞机,以确保机上装有经核准的视察设备。这种检查应在第57款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84.机上人员应包括:
  (a)飞机安全飞行所需的最低限度数目的机组人员;
  (b)至多4名视察组成员;
  (c)至多2名被视察缔约国代表;
  (d)派观察员时,1名观察员,但须征得被视察缔约国同意;以及
  (e)需要时,1名译员。
  85.执行飞越的程序应在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加以详细规定。

有节制准入



  86.视察组应有权按照条约及本议定书的规定准入视察区域。
  87.被视察缔约国应在第57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对视察区域内的准入。
  88.依照条约第四条第57款和以上第86款,被视察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应包括:
  (a)有权按照本议定书采取措施保护其敏感设施和地点;
  (b)有义务在限制对视察区域内的准入时,尽一切合理努力以替代方法满足视察任务授权的要求。解决视察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问题时,不应延误或干扰视察组进行其他方面的视察工作;以及
  (c)有权就视察组的任何准入作出最后决定,行使这一权利时,须考虑到在本条约之下的义务和有节制准入的规定。
  89.依照条约第四条第57款(b)项和以上第88款(a)项,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整个视察区域内采取措施保护其敏感设施和地点并防止泄漏其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机密资料。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可包括:
  (a)遮盖敏感显示物、存储物和设备;
  (b)规定放射性核素的放射性和核辐射的测量范围,使其仅限于确定是否存在与视察目的相关的辐射类型和能量;
  (c)规定样品采集或分析的范围,使其仅限于确定是否存在与视察目的相关的放射性产物或其他产物;
  (d)按照第90和第9l款节制对楼房和其他建筑物的准入;以及
  (e)按照第92至第96款宣布限制准入场区。
  90.应待按照第四条第47款批准进行现场视察之后方给予对楼房和其他建筑物的准入,但对作为别无通路的矿井、其他坑道或大容积空穴入口的楼房和其他建筑物的准入除外。对于此种楼房和建筑物,视察组应仅有权在被视察缔约国的指引下穿行,以进入上述矿井、空穴或其他坑道。
  91.在按照第四条第47款批准进行视察之后,视察组如果向被视察缔约国提出可信理由,证明为完成视察授权任务有必要准入楼房或其他建筑物,并证明从外部无法进行任务授权准许进行的必要活动,则有权获得对这些楼房或其他建筑物的准入。视察组组长应提出准入具体楼房或建筑物的请求,并说明准入的目的、视察员具体人数以及拟进行的活动。准入方式应由视察组与被视察缔约国谈判商定。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限制对楼房和其他建筑物的准入,而在特殊情况下若有合理的理由,该缔约国应有权禁止此种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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