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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27.为有效履行其职务,视察组成员应享有(a)至(i)项所列的特权和豁免。视察组成员特权和豁免的授予,应是为了本条约,而不是为了其个人私利。视察组成员应在从抵达被视察缔约国领土算起到离开此一领土为止这整段期间内享有此种特权和豁免,并在此后针对其先前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此种特权和豁免。
  (a)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
  (b)根据本条约进行视察活动的视察组的住所及办公场所应享有外交代表馆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第1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和保护;
  (c)视察组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应享有外交代表的一切文书和信件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第2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视察组应有权使用密码与技术秘书处通讯;
  (d)视察组成员携带的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应不受侵犯,并免缴一切关税。运输危险样品应遵守有关规章;
  (e)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第1、第2和第3款所享有的豁免;
  (f)根据本条约进行规定活动的视察组成员应免纳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4条所免纳的一切捐税;
  (g)视察组成员携带个人用品进入被视察缔约国领土,应免缴一切关税或有关费用,但进口或出口受到法律禁止或检疫条例管制的物品除外;
  (h)视察组成员享有的货币和兑换便利应与外国政府临时公务代表的待遇相同;
  (i)视察组成员不得在被视察缔约国领土上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28.在非被视察缔约国领土过境期间,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0条第1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他们携带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以及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应享有第27款(c)和(d)项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
  29.在不减损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视察组成员有义务遵守被视察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在符合视察任务授权的前提下有义务不干涉该国内政。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本议定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受到了滥用,该国应与总干事进行磋商,以确定是否发生了滥用;如果确定已发生,则应防止再次发生。
  30.如果总干事认为视察组成员的管辖豁免会妨碍司法程序并且放弃豁免不致妨碍本条约条款的执行,总干事可放弃此种豁免。放弃豁免绝对须明示。
  31.观察员应享有视察组成员根据本节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视察组成员根据第27款(d)项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除外。

入境点



  32.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条约对其生效后30天指定入境点并向技术秘书处提供所需的资料。这些入境点的指定应保证视察组至少能从一个入境点在24小时内抵达任何视察区域。技术秘书处应将入境点的位置告知所有缔约国。入境点也可用作出境点。
  33.每一缔约国可向技术秘书处发出通知,改变其入境点。此种改变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此一通知后第30天起生效,以便适当通知所有缔约国。
  34.如果技术秘书处认为入境点的数目不足以及时进行视察,或认为一缔约国提出改变入境点有碍于及时进行视察,它应与有关缔约国磋商解决此一问题。

关于使用非定班飞机的安排



  35.如果无法搭乘商业班机及时前往入境点,视察组也可利用非定班飞机。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条约对其生效后30天将运送视察组及视察所需设备的非定班飞机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告知技术秘书处。飞行路线应沿既定的国际航线,并由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议定,作为此种外交放行的基础。

核准的视察设备



  36.大会首届会议应审议并核准在现场视察中使用的设备清单。每一缔约国均可就何种设备列入清单提出建议。现场视察作业手册中关于使用设备的详细规定应顾及可能使用此种设备的地方的安全和保密考虑。
  37.现场视察中使用的设备应包括第69款规定的视察活动和技术所需的核心设备以及有效及时进行现场视察所需的辅助设备。
  38.技术秘书处应确保所有类型的核准设备在现场视察需要时均可付诸使用。在现场视察需要时,技术秘书处应对设备的校准、维护和保护提出正式核证。为便利被视察缔约国在入境点检查设备,技术秘书处应提供书面材料并加设封印,以证明所作核证属实。
  39.所有常备设备均应由技术秘书处保管。技术秘书处应负责此类设备的维护和校准。
  40.技术秘书处应酌情与各缔约国就提供清单所列的设备作出安排。各缔约国应负责此种设备的维护和校准。

C.现场视察请求、视察任务授权和视察通知现场视察请求



  41.依照第四条第37款,现场视察请求至少应载明以下资料:
  (a)触发请求事件位置的估计地理坐标和竖直方向坐标,并注明可能的误差幅度;
  (b)以地图标明的并符合第2和第3款规定的将被视察的区域的提议边界;
  (c)将被视察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国名,或说明将被视察的区域或该区域的一部分在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外;
  (d)发生触发请求事件的可能环境;
  (e)触发请求的事件发生的估计时间,并注明可能的误差幅度;
  (f)据以提出请求的所有数据;
  (g)如拟派观察员,观察员的个人情况;以及
  (h)按照第四条进行磋商和澄清的结果,而如未进行此种磋商和澄清,则说明有关理由。

视察任务授权



  42.视察任务授权应载明:
  (a)执行理事会就现场视察请求所作的决定;
  (b)将被视察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国名,或说明视察区域或该区域的一部分在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外;
  (c)以地图标明的视察区域的位置和边界,但应考虑到据以提出请求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其他可获得的技术资料,并应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磋商;
  (d)视察组在视察区域内计划进行的活动类别;
  (e)视察组将使用的入境点;
  (f)任何过境点或基地点,如果适用的话;
  (g)视察组组长的姓名;
  (h)视察组各成员的姓名;
  (i)如拟派观察员,观察员的姓名;以及
  (j)将在视察区域内使用的设备的清单。
  如果因执行理事会依照第四条第46至第49款作出的任一决定而需修改视察任务授权,总干事可酌情修改任务授权中与(d)、(h)和(j)项相应的部分。总干事应将任何此种修改立即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视察通知



  43.总干事按照第四条第55款发出的通知应包括以下资料:
  (a)视察任务授权;
  (b)视察组抵达入境点的刚胡和估计时间;
  (c)抵达入境点的方式;
  (d)适当时,非定班飞机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以及
  (e)总干事请被视察缔约国为视察组提供的在视察区域内使用的任何设备的清单。
  44.被视察缔约国应至迟于收到总干事的通知后12小时确认收到通知。

D.视察前的活动进入被视察缔约国领土、在入境点的活动和前往视察区域



  45.被视察缔约国在接到视察组抵达通知后应确保视察组能立即进入其领土。
  46.如使用非定班飞机前往入境点,技术秘书处应通过被视察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向该缔约国提供从进入该缔约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飞往有关入境点的飞行计划,提供此种计划不得迟于预定飞离该机场前6小时。此种计划应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适用于民用飞机的程序提出。技术秘书处应在飞行计划备注栏内注明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并适当说明该飞机为视察用飞机。如系使用军用飞机,技术秘书处应事先请求被视察缔约国批准该飞机进入其空域。
  47.在视察组按计划离开进入被视察缔约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的至少3小时前,被视察缔约国应确保符合第46款规定提交的飞行计划获得批准,使视察组能在估计抵达时间抵达入境点。
  48.必要时,视察组组长和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商定一个基地点和从入境点至该基地点的飞行计划,并视情况需要商定前往视察区域的飞行计划。
  49.被视察缔约国应在入境点以及必要时在基地点和视察区域为视察组的飞机提供或安排技术秘书处所要求的停机处、安全保卫、维修保养及燃料。此种飞机应免付着陆费、起飞费和类似费用。本款也应适用于现场视察期间作飞越之用的飞机。
  50.在不违反第51款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不得对视察组将经核准的并符合其任务授权的设备带入该缔约国领土施加任何限制,也不得对按照条约及本议定书的规定使用此种设备施加任何限制。
  51.在不影响第54款所规定时限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于入境点在视察组成员在场的情况下,验证此种设备是否确属核准的和按第38款核证的设备。被视察缔约国可剔除不符合视察任务授权或未核准和未按第38款核证的设备。
  52.抵达入境点后,在不影响第54款所规定时限的前提下,视察组组长应立即向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提交视察任务授权及视察组编拟的初步视察计划,说明视察组将进行的活动。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借助地图和其他适当文件材料向视察组介绍情况。情况介绍应包括相关的自然地形特征、安全和保密问题以及为视察作出的后勤安排。被视察缔约国可指明视察区域内其认为与视察目的无关的地点。
  53.在视察前的情况介绍之后,视察组应考虑被视察缔约国提出的任何意见,酌情修改初步视察计划。修改过的视察计划应提供给被视察缔约国代表。
  54.如果在第57款所规定的时限内未议定其他时间安排,则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其能力提供协助并确保视察组、第50和第51款所指的核准设备以及行李至迟于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从入境点安全抵达视察区域。
  55.为证实视察组被送往的区域确与视察任务授权中指明的视察区域相符,视察组应有权使用核准的定位设备。被视察缔约国应协助视察组进行此项工作。

E.视察的进行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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