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 27.2 分隔相邻处所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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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板上处所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
甲板下处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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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站 (1)|A-0 |A-0 |A-0 |A-0 |A-0 |A-60|A-0 |A-0 |A-0 | * |A-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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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 廊 (2)|A-0 | * | * |A-0 | * |A-60|A-0 |A-0 |A-0 | * |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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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A-30
起居处所 (3)|A-60|A-0 | * |A-0 | * |A-60|A-0 |A-0 |A-0 | * | d
| | | | | | | | | | |A-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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梯 道 (4)|A-0 |A-0 |A-0 | * |A-0 |A-60|A-0 |A-0 |A-0 | * |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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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小失火危 | | | | | | | | | | |
险的服务处(5)|A-15|A-0 |A-0 |A-0 | * |A-60|A-0 |A-0 |A-0 | * |A-0
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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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类机器 | | | | | | | f| | | |
(6)|A-6 |A-60|A-60|A-60|A-60| * |A-60 |A-30|A-60| * |A-60
处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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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机器 | | | | | | | | | | |
(7)|A-15|A-0 |A-0 |A-0 |A-0 |A-0 | * |A-0 |A-0 | * |A-0
处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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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货处所 (8)|A-60|A-60|A-0 |A-0 |A-0 |A-0 |A-0 | * |A-0 | * |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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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较高失火 | |A-30|A-30|A-30| | | | | | |
危险的服 (9)|A-60| d| d| d|A-0 |A-60|A-0 |A-0 |A-0 | * |A-30
务处所 | |A-0 |A-0 |A-0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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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敞甲板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A-0
处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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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A-30| | | | | | | |
特种处所(11)|A-60|A-15| d|A-15|A-0 |A-30|A-0 |A-0 |A-30|A-0 |A-0
| | |A-0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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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情况适用于表27.1及表27.2:
a 为弄清哪一个适用,参见第25条及第29条。
b 当这些处所具有相同的数字类别并有注角b时,只有不同用途的相邻处所才要求表中所列等级的舱壁或甲板,例如(9)类中,在两个厨房之间无要求有舱壁分隔,但油漆间和厨房之间要求有“A-0”级舱壁。
c 分隔操舵室和海图室的舱壁可以为“B-0”级。
d 参见本条2.3及2.4。
e 当应用第24条之1.2时,在表27.1中的“B-0”和“C”级应为“A-0”级。
f 若(7)类机器处所经主管机关认为很少危险或没有失火危险,则不必设置防火隔热层。
* 表中有*号者,该分隔应为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但并不要求为“A”级标准。当应用第24条之1.2时,在表27.2中的*号应为“A-0”级,(8)和(10)类的除外。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4.按第23条之1要求为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部限界面可为安装窗和舷窗而开孔,只要本章其他条文对这类限界面不要求有“A”级完整性。同样,在不要求有“A”级完整性的此类限界面上,门可以采用主管机关同意的材料。
第28条 脱险通道
1.除机器处所另有规定处,一切旅客及船员处所以及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应布置有梯道和梯子,以供到达救生艇、筏登乘甲板方便的脱险通道,特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舱壁甲板以下,从每一水密舱或类似的限界处所或处所群,应有两个脱险通道,其中至少一个不得利用水密门。但主管机关对有关处所的性质和部位以及对经常居住或使用这些处所的人数经过恰当的考虑后,可以免除其中一个脱险通道。
.2 在舱壁甲板以上,从每一主竖区或类似的限界处所或处所群,至少应有两个脱险通道,其中至少有一个能通达形成垂直脱险的梯道。
.3 如无线电台没有直接通往开敞甲板的出口,则该台应有两个可供出入的脱险通道,其一可为足够尺寸的舷窗或窗,或主管机关同意的其他设施。
.4 只有一条脱险通道的走廊或部分走廊的长度应不超过: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为13m;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为7m。
.5 按照本条1.1及1.2要求的脱险通道应至少有一个是利用易于到达的环围的梯道,此梯道应提供连续的防火遮蔽,自其起点的一层到达适当的救生艇、筏的登乘甲板,或到达此梯道所至的最高层,以何者为高而定。如果主管机关根据本条1.1的规定允许免除时,则仅有的一个脱险通道应能提供为主管机关满意的安全通路。梯道的宽度、数目及连续性应取得主管机关的满意。
.6 自梯道环围至救生艇、筏登乘区域的出口保护,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7 仅用于一个处所及该处所的露台的梯道,不得视为构成所要求的脱险通道之一。
2.1 在特种处所内,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的脱险通道的数目及布置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其到达登乘甲板的通道的安全性一般应至少等效于本条1.1,1.2,1.5和1.6的规定。
2.2 船员经常使用的机器处所的脱险通道中的一条通道应避免直接进入任何特种处所。
3.1 每一机器处所应设置两个脱险通道。特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位于舱壁甲板以下的处所,其两个脱险通道应由下列情况之一所组成;
.1.1 两部钢质梯子尽可能远离通向该处所上部与梯子间距相等的门,并从该门设有通道通往相应的救生艇、筏的登乘甲板。其中一部梯子从该处所的下部起至该处所外面的一个安全起点,应能提供连续的防火遮蔽;
.1.2 一个钢质梯子通向该处所上部的一扇门,从该门可以进到登乘甲板;此处,在该处所下部的钢梯在与上述钢梯衔接的位置上设有一扇能由两面开关的钢质门,由该门提供从该处所下部通往登乘甲板的安全脱险通道。
.2 如该处所位于舱壁甲板以上,则应设有相隔尽可能远的两个脱险通道,而上述通道的门应位于从该处所能通往相应的救生艇、筏登乘甲板处。这些通道如需要使用梯子时,应为钢质梯。
3.2 对于不满1,0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经考虑了该处所上部的宽度及布置后,可免除其中一个脱险通道;对于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只要这一处所有一扇门或一部钢梯即可提供抵达登乘甲板的安全通道,则主管机关经考虑了这一处所的性质、位置以及该处所是否经常有人使用后,可免除其中的一个脱险通道。
4.升降机不得视为构成所要求的一条脱险通道。
第29条 起居处所与服务处所内梯道与升降机的保护
1.除主管机关特准使用其他等效材料者外,一切梯道应为钢质结构,并应环围在“A”级分隔之内,还应在一切开口处具有有效的关闭装置;但下列者除外:
.1 仅连接两层甲板的梯道,若在一甲板间具有适当的舱壁或门以保持甲板的完整性者,则不需环围。当梯道在一个甲板间被封闭时,其梯道环围应按照本章表26或27中所列对甲板的要求加以保护;
.2 完全位于公共处所内的梯道,可装于该处所的开敞部位。
2.梯道环围应直接通至走廊,并考虑到紧急时可能使用该处的人数而应具有足够的面积以免拥挤,如属可行,梯道环围不应直接通往住室生活用橱(柜)或其他存有可燃物品可能起火的环围处所。
3.升降机围壁通道的装设,应能防止烟及火焰从一个甲板间通至另一个甲板间,并应设置关闭装置以控制气流及烟气的流通。
第30条 “A”级分隔上的开口
1.除装货处所之间、特种处所之间、储藏室之间与行李室之间的舱口以及这些处所与露天甲板之间的舱口外,一切开口应设有永久附连于其上的关闭装置,其耐火效能至少应与其所在的分隔相等。
2.“A”级分隔上的所有门、门框及其在关闭时的制牢装置,其构造应尽实际可能地提供等效于其所在舱壁的耐火性以及阻止烟和火焰穿过的效能,这些门及门框应由钢材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水密门则不需隔热。
3.每个门应能在舱壁的每一面仅一人即能将其开启及关闭。
4.主竖区舱壁及梯道围壁上的防火门,除动力操纵的水密门及经常锁闭的水密门外,应为在关闭方向的反向倾斜3.5°时仍能将门关闭的自闭式门。门的关闭速度,需要时应能控制,以防对人身发生不应有的危险。所有这种自闭式防火门,除经常关闭者外,应能同时或成组地由控制站予以脱开,也应能个别地在门的位置处就地脱开。脱开机构的设计,应在控制系统万一损坏时,此门能自动关闭;但如采用认可的动力操纵水密门,可以认为达到这一目的。不能由控制站脱开的门北钩,不允许使用。当允许使用双摆动门时,它们应具有受防火门脱开系统控制的自动插销装置。
5.如某一处所由符合本章第12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保护或设有连续的“B”级天花板,则在主竖区内未形成阶层亦不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上的开口应能适度地紧密关闭,并且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这类甲板应满足“A”级完整性的要求。
6.对船舶外部限界面的“A”级完整性的要求不适用于玻璃隔板、窗及舷窗。同样,对“A”级完整性的要求也不适用于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外门。
第31条 “B”级分隔上的开口
1.“B”级分隔的门及门框以及它们的制牢装置,除在这些门的下部可以允许设置通风开口外,应提供尽可能等效于此分隔耐火性能的关闭方法。如果这种通风开口是开在门上或门以下时,则一个或几个这种开口的总净面积不得超过0.05平方米。如这种开口是开在门上,则此开口应设有不燃材料制成的栅格。这些门应是不燃性的。
2.对船舶外部限界面的“B”级完整性的要求不适用于玻璃隔板、窗及舷窗。同样对“B”级完整性的要求也不适用于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外门。对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主管机关可允许分隔舱室与个别内部的卫生处所(例如淋浴间)的门使用可燃材料。
3.当设有符合本章第12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时:
.1 在主竖区内未形成阶层亦不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上开口应能适度地紧密关闭,并且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这类甲板应满足“B”级完整性的要求;
.2 “B”级材料的走廊舱壁上的开口,应按本章第25条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32条 通风系统
1.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
1.1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的通风系统除应满足本条的这一部分要求外,还应满足第16条之2至9的要求。
1.2 通风机的分布,一般应使通往各处的通风导管保持在同一主竖区内。
1.3 通风系统穿过甲板时,除应满足第18条之1.1及第30条之5有关甲板耐火完整性要求外,还应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烟及炽热气体通过该系统从一甲板间处所至另一甲板间处所的可能性。除按本条中的隔热要求外,在必要时,垂直导管应按第26条相应各表的要求予以隔热。
1.4 除装货处所外,通风导管应用下列材料制造:
.1 截面面积不小于0.075平方米的导管以及不止用于一个甲板间处所的所有垂直导管,应用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制造;
.2 除上述1.4.1提到的以外,截面积小于0.075平方米的导管,应用不燃材料制造。如这些导管穿过“A”级或“B”级分隔,应考虑保证该分隔的耐火完整性;
.3 截面积一般不超过0.02平方米,长度又不大于2m的短节导管,倘若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则不需使用不燃材料;
.3.1 此导管是用经主管机关同意的限制失火危险的材料制造;
.3.2 此导管只用作通风系统的末端;
.3.3 此导管的位置,不是位于沿其长度量至穿过“A”或“B”级分隔处(包括“B”级连续天花板在内)为600mm的范围内。
1.5 如梯道环围设有通风设施时,其导管(或若干导管),应单独从通风机室引出,而与通区系统的其他导管分开,并且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处所。
1.6 除机器处所和装货处所的通风以及根据第16条之6可能要求的任何交替供气的系统外,一切动力通风应设有控制装置,将其集中在能从两个尽可能远离的地点中的任何一个地点将所有的通风机停止。用于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的控制装置,也应集中而能从两个地点加以控制,其中一个应设在机器处所的外面。用于装货处所动力通风系统的风机,应能在该处所外面的一个安全地点将其停止。
2.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
2.1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的通风系统应满足第16条的要求。
第33条 窗与舷窗
1.除适用第30条之6及第31条之2的规定者外,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内各舱壁上的一切窗及舷窗,其构造应能保持其所在该型舱壁的完整性要求。
2.尽管有本章表26及27的要求,但是:
.1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与露天分隔的舱壁上的一切窗及舷窗应有钢材或其他适宜材料建造的框架。玻璃应用金属镶边或镶角加以固定;
.2 应特别注意面向露天的或环围的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区域窗的耐火完整性;并特别注意上述区域下方窗的耐火完整性,这些窗的位置会因失火受损而阻碍救生艇或筏的放落或人员登入。
第34条 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1.除装货处所、邮件舱、行李室或服务所的冷藏室外,一切衬板、地板、天花板及隔热物应为不燃材料。为了实用或美术处理而用作某一处所内部分隔的局部舱壁或甲板,也应为不燃材料。
2.用于冷却设备系统的与隔热物连用的防潮层和粘合剂以及管系装置的隔热物,毋需为不燃材料,但应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数量,并且它们的外露表面应具有主管机关同意的限制火焰蔓延的性质。
3.下列表面应具有低播焰性①:
①参阅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166(特Ⅵ)决议《关于评定材料的防火性能的准则》。
.1 走廊及梯道环围内的外露表面,以及所有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舱壁、围壁及天花板衬板的外露表面;
.2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内隐蔽或不能到达的处所。
4.任何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内的可燃面板、嵌条、饰片及镶片的总体积,不应超过相当于各围壁及天花板的联合面积上厚2.5mm镶片的体积。如船舶设有符合第12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则上述体积可以包含一些用于建立“C”级分隔的可燃材料。
5.本条之3所要求的用在表面的镶片和衬板,按所用厚度的面积具有的发热量应不超过每平方米45MJ。
6.走廊及梯道环围内的家具应保持为最低数量。
7.用于外露内部表面上的油漆,清漆及其他表面涂料应不致产生过量的烟及毒性产物。
8.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内使用的甲板基层敷料(如涂敷时)应为在高温时不易着火或不会发生毒性或爆炸性危险的认可材料②。
②参阅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214(Ⅶ)决议《关于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程序改进的暂行准则》。
第35条 构造细节
1.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走廊和梯道内:
.1 封闭在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的空隙应以紧密安装的且间距不超过14m的挡风条作适当的分隔;
.2 上述此类围蔽空隙,包括梯道、围壁通道等衬板后面的空隙,在垂直方向上,应在每层甲板处加以封堵。
2.天花板及舱壁的构造应在不损减其防火效能的情况下,使消防巡逻人员能探知隐蔽和不易到达处所的烟源,但主管机关认为不致产生失火危险的处所可以除外。
第36条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凡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船舶,除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例如空室、盥洗室等)外,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不论是垂直的或水平的每一独立分隔区内,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普遍设置下列两者之一:
.1 符合本章第12条规定的一种认可的自动喷水器以及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设置和布置足以保护上述处所:
.2 符合本章第13条规定的一种认可的固定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足以探知上述处所内火灾的发生,不需要装设第13条之2.2所要求的感烟探测器的处所除外。
第37条 特种处所的保护
1.适用于不论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特种处所的规定
1.1 通则
1.1.1 构成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在特种处所内按通常的主竖区进行划分可能不切实际,那么必须在这样处所内根据水平区的概念和设置有效的固定灭火系统来获得等效的保护。根据这一概念,在本条范围内,倘用于停放车辆,其总的净高度不超过10m,则一个水平区可以包括多于一层甲板的若干特种处所。
1.1.2 本章第16、18、30及32条内所规定的保持主竖区完整性的要求,应同样适用于形成分隔各水平区之间以及分隔水平区与船舶其他部分之间的限界面的各甲板和舱壁。
1.2 结构性保护
1.2.1 特种处所的限界面应按表26.1或表27.1中(11)类处所的要求予以隔热,同时水平限界面应按表26.3或表27.2中(11)类处所的要求予以隔热。
1.2.2 驾驶室应设有指示器,当进出特种处所的任一防火门关闭时,这些指示器也能显示出来。
1.3 固定式灭火系统①
①参阅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123(V)决议《关于特种处所设置固定灭火系统的建议案》。
每一特种处所,应设有人工操纵的经认可的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此系统应能保护该处所内任何甲板与车辆平台的所有部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使用任何其他类型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只要此项系统业已在某一特种处所内作过模拟流动汽油火灾的全面试验,证明其对上述处所内可能发生火灾的控制效果并不低于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1.4 巡逻与探火
1.4.1 在特种处所内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在整个航行期间,如果任何上述处所未保持连续的消防值班,则应装设经认可的自动探火系统。
1.4.2 整个特种处所应按需要遍设手动报警按钮,并在这些处所的每一出口处附近设置1个。
1.5 灭火设备
每一特种处所内应设有:
.1 至少3具水雾器;
.2.1具符合本章第6条之4规定的可携式泡沫器装置,但船上须备有供特种处所使用的这种装置至少2具;
.3 主管机关认为已有足够数量的手提式灭火机,且在此类处所的每一入口处至少放置1具手提式灭火机。
1.6 通风系统
1.6.1 特种处所应设有有效的动力通风系统,每小时至少能足以更换空气10次。这些处所的动力通风系统应与其他通风系统完全分开;并且当这些处所内载有车辆时,应一直运转。在装卸车辆期间,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增加更换空气的次数。使用于特种处所的能够有效密闭的通风导管;对每一此类处所应是分开的。这样的系统应能在其所在处所的外面予以控制。
1.6.2 此项通风应能防止空气分层和形成空气囊。
1.6.3 驾驶室应设有指示装置,以显示出所需通风量的任何损失或减少。
1.6.4 考虑到天气或海况,通风系统应有在失火时可迅速切断并能有效关闭的装置。
1.6.5 通风导管包括调节风门均应为钢质,其布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2.仅适用于舱壁甲板以上特种处所的补充规定
2.1 流水口
鉴于使用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的结果,使甲板上大量积水,因而可能导致严重的稳性损失,流水口的安设,应能保证上述积水迅速地直接排出舷外。
2.2 防止易燃气体着火的措施
2.2.1 在任何载运车辆的且可能积聚爆炸性气体的甲板上,那些可以形成易燃气体着火源的设备,特别是电气设备与线路,应安装在甲板上方至少450mm处。设在甲板上方超过450mm的电气设备应是封闭的并有保护的型式,以防止火花逸出。然而,如果为了船舶安全操作的需要,经主管机关同意上述电气设备与线路安设在甲板上方低于450mm高度时,则这样安置的电气设备与线路应是经认可的能在汽油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型式。
2.2.2 电气设备及线路如果安装在排气通风导管内,则应为经认可的能在汽油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型式,并且任何排气导管的出口,经考虑其他可能的着火源,应设在一个安全的地点。
3.仅适用于舱壁甲板以下特种处所的补充规定
3.1 舱底抽水及排水
鉴于使用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的结果,使甲板上或双层底上大量积水,因而可能导致严重的稳性损失,主管机关可以在第Ⅱ-1章第21条各项规定之外,要求增设舱底抽水与排水设施。
3.2 防止易燃气体着火的措施
3.2.1 如装有电气设备与线路,它们应为在汽油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型式,其他可以构成易燃气体着火源的设备,不得使用。
3.2.2 电气设备与线路,如果安装在排气通风导管内,则应为经认可的能在汽油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型式,并且任何排气导管的出口,经考虑其他可能的着火源,应设在一个安全的地点。
第38条 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
在任何装货处所内(特种处所除外),载有在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探火
应设有一个经认可的自动探火与失火报警系统。本系统的设计与布置应与本条之3所述的通风要求一起考虑。
2.灭火装置
2.1 应设有符合本章第5条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如果设置的是二氧化碳系统,则其所提供的自由气体的容积应至少等于此种最大的能够密封的装货处所总容积的45%,且其布置应保证在10分钟内将有关处所所要求的灭火剂量的三分之二注入。也可以设置任何能提供等效保护能力的其他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或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灭火系统。此外,指定只载运不装载任何货物的车辆的装货处所可以安装固定式卤化烃灭火系统,该系统应符合本章第5条的规定。
2.2 或者,可以安装符合第37条之1.3要求的系统,但也应适当地符合第37条之2.1或第37条之3.1的要求。
2.3 应设有这种处所使用的经主管机关认为足够数量的手提式灭火机,且至少在通往此类处所的入口处应设置1具手提式灭火机。
3.通风系统
3.1 应设有有效的动力通风系统,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小时至少足以更换空气10次,对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每小时至少足以更换空气6次。供这种装货处所的这一通风系统应与其他通风系统完全分开,并且当这些处所内载有车辆时,应一直处在运转中。使用于此类装货处所能够有效密封的通风导管,对每一此类处所应是分开的,该通风系统应在此类处所的外部进行控制。
3.2 此项通风应防止空气分层和形成空气囊。
3.3 驾驶室应设有指示器,以显示出所需通风量的任何损失或减少。
3.4 考虑到天气或海况,通风系统应有在失火时可迅速切断并能有效关闭的装置。
3.5 通风导管包括调节阀门均应为钢质,其布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4.防止易燃气体着火的措施
4.1 如装有电气设备及线路,它们应为在汽油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型式,其他可以构成易燃气体着火源的设备,不得使用。
4.2 电气设备及线路,如果安装在排气通风导管内,则应为经认可的能在汽油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形式,并且任何排气导管的出口,经考虑其他可能的着火源,应设在一个安全的地点。
4.3 流水口不应引向机器处所或可能存在着火源的其他处所。
第39条 装货处所的固定式灭火装置
1.除本条之3规定者外,1,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装货处所应由符合本章第5条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保护,或者由能提供等效保护的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灭火系统保护。
2.若经主管机关认为某船的航程短,致使应用上述1的要求将为不合理时,以及对小于1,000总吨的船舶,其装货处所的灭火装置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
3.从事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货处所设有符合本章第5条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或者装设主管机关认为对所载货物能提供等效保护的灭火系统。
第40条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1.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应遍设手动失火报警器,以便能立即向驾驶室或主消防控制站发出报警。
2.在主管机关认为不能到达的任何装货处所内应设有认可的探火或失火报警系统,该系统应能在一个或几个适当地点或站自动显示火灾的发生或征兆及其位置,但经主管机关同意认为某船航程短,应用本要求将为不合理者除外。
3.一切船舶在海上或港口的所有时间内(非营运时除外)应配置船员或设备,以保证负责船员能立即接到任何初始的失火警报。
4.应设置由驾驶室或控制站操纵的召集船员的专用报警器。此种报警器可以是船上通用报警系统的一部分,但是它应能与旅客处所的报警系统分开而单独报警。
5.起居处所、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应普遍设有广播系统或其他有效的通信设施。
6.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以便迅速探知火灾的发生。应训练每一消防巡逻人员熟悉船舶的布置以及可能要他使用的任何设备的位置及操纵方法。
第41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别要求
如本章第54条的要求适用于载运危险货物的客船,则应照此办理。
C部分—货船的消防措施
(这部分的第54条,如适合,也适用于客船)
第42条 结构
1.除本条之4另有规定者外,船体上层建筑、结构性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
2.“A”级或“B”级分隔的铝合金部件,除主管机关认为无负荷的结构外,在标准耐火试验的任何相应曝火时间内,其隔热层应能使结构芯材的温度升高不超过其周围环境温度200℃。
3.应特别注意用于支承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登乘区域以及支承“A”和“B”级分隔的铝合金圆柱、支柱和其他构件的隔热要求,以保证:
.1 对用于支承救生艇、筏区域以及“A”级分隔的构件,在标准耐火试验一小时结束时,其温度升高界限应符合本条之2的要求;
.2 对用于支承“B”级分隔的构件,在标准耐火试验半小时结束时,其温度升高界限应符合本条之2的要求。
4.A类机器处所的顶盖和舱棚,应为足够隔热的钢结构;其任何开口(如有时)均应适当布置和保护,以防止火灾蔓延。
5.在起居区域和服务区域内应采取下列保护方法之一:
.1 IC法—除按第52条之1的要求外,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以不燃的“B”级或“C”级分隔作内部分隔舱壁,一般没有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
.2 ⅡC法—在可能发生火源的所有处所,按第52条之2的要求装设为探火及灭火用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或
.3 ⅢC法—在可能发生火源的所有处所,按第52条之3的要求装设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起居处所或用“A”级或“B”级分隔的各处所的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主管机关可考虑为公共处所增加这个面积。
6.机器处所、控制站、服务处所等的限界舱壁,对其构造和隔热作用的不燃材料的要求,以及梯道环围和走廊的保护可按本条之5所述的三种方法办理。
第43条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舱壁
1.一切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但如在舱壁的两侧均设有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时,此舱壁可终止于连续天花板或衬板。
2.ⅠC法—凡本条或其他条文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一切舱壁,至少应为“C”级构造。
3.ⅡC法—除个别情况根据表44.1规定为“C”级舱壁外,凡本条或其他条文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在构造上应无限制。
4.ⅢC法—除个别情况根据表44.1规定为“C”级舱壁外,凡本部分不要求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在构造型式上不予限制,但在何情况下,用“A”级或“B级”分隔的任何起居处所或处所群的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经主管机关考虑可增加公共处所这个面积。
第44条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1.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除了应符合本部分其他条文所述的专门规定外,一切舱壁及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按表44.1及表44.2办理。
2.下列要求应作为应用各表的指导原则:
.1 表44.1及表44.2分别适用于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及甲板;
.2 为了对相邻处所之间的分隔确定其适用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应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1)类。每类的名称只是典型的举例而不是限制。每类前面的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数。
(1)控制站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电源的处所。
操舵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灭火设备室、失火控制室和失火记录站。
位于机器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设有集中失火报警设备的处所。
(2)走廊
走廊和前室。
(3)起居处所
第3条之10中规定的除走廊外的各处所。
(4)梯道
内部梯道、升降机、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梯道等的环围。至于仅环围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应作为未被防火门隔开的处所的一部分。
(5)失火危险较小的服务处所
面积小于2平方米的橱柜和贮藏室,干燥室和洗衣间。
(6)A类机器处所
第3条之19中规定的各处所。
(7)其他机器处所
除了A类机器处所以外,第3条之20中规定的各处所。
(8)装货处所
所有用作装货的处所(包括货油舱)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货舱围壁及舱口。
(9)失火危险较大的服务处所
厨房、具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间,具有面积2平方米及以上的橱柜和储藏室,不属于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
(10)开敞甲板处所
开敞甲板处所和没有失火危险的围蔽的散步甲板处所。露天处所(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外部的处所)。
(11)滚装装货处所
第3条之14中规定的各处所,用以载运油箱中装有自用燃料能自行推进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
3.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其甲板或舱壁可以认为已全部或部分满足分隔的隔热性和完整性要求。
4.第42条之1中规定为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部限界面,如本部分的其他规定不要求其具有“A”级完整性者,可予开孔以装设窗及舷窗。同样,在这种无须具有“A”级完整性的限界面上,门可使用主管机关同意的材料。
第45条 脱险通道
1.一切起居处所以及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除机器处所外),应布置有梯道和梯子,以提供到达开敞甲板并继而到达救生艇、筏的方便脱险通道。特别应符合下列的一般规定:
.1 在起居处所的各层,从每一限定处所或所处群至少应有两个远离的脱险通道;
.2.1 在最低的开敞甲板以下,主要的脱险通道应是梯道,另一个可以是围壁通道或梯道。
.2.2 在最低的开敞甲板以上,脱险通道应是通往开敞甲板的梯道或门或这两者的结合。
.3 主管机关对处所的性质和部位以及通常居住或使用这些处所的人数经过恰当的考虑后,可例外地免除其中一个脱险通道;
.4 凡长度超过7m的一端不通的走廊,均不应接受。一端不通的走廊是指只有一个脱险通道的走廊或走廊的一部分;
.5 脱险通道的宽度和连续性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6 如无线电台没有直接通往开敞甲板的开口,则该台应有两个出口或入口,其一可以为足够尺寸的舷窗或窗,或主管机关同意的其他设施,以供紧急脱险之用。
2.船员经常使用的滚装装货处所,其通向开敞甲板的脱险通道的数量和位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但任何情况下不应少于两个,且应远离。
3.除本条之4规定的免除外,每一A类机器处所应有两个脱险通道,特别应符合下列的规定之一:
.1 两具尽可能远离的钢梯,通至该处所上部同样距离的门,从该门至开敞甲板应设有通路。一般说来,其中1具钢梯自该处所下部至该处所外面的安全地点应提供连续的防火遮蔽。但是,如果由于处所的特殊布置和尺度,从该处所的下部有一个安全的脱险通路,则主管机关可以不要求这种遮蔽。该遮蔽应是钢质的,如果需要,应有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隔热装置、同时在下端应设有一个自闭式的钢门;或
.2 一具钢梯通至该处所上部的门,从该门至开敞甲板应设有通路,此外,从该处所的下部远离上述钢梯的地点应有一个可以两面操纵的钢门,作为该处所下部通往开敞甲板的安全脱险通路。
4.小于1,0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对该处所上部的宽度和布置经过恰当考虑后,可以免除本条之3规定的脱险通道中的一个。
5.机器处所(非A类机器处所)的脱险通路的设置,应考
表44.1 分隔相邻处所舱壁的耐火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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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处 所 |(1) |(2) |(3) |(4) |(5) |(6) |(7) |(8) |(9) |(10)|(11)
| | | | | | | | | | |
--------|----|----|----|----|----|----|-----|----|----|----|----
| c| | | | | | | | | |
控制站 (1)|A-0 |A-0 |A-60|A-0 |A-15|A-60|A-15 |A-60|A-60| * |A-60
| | | | | | | | | | |
--------|----|----|----|----|----|----|-----|----|----|----|----
| | | |B-0 | | | | | | |
| | | | c| | | | | | |
走 廊 (2)| | C |B-0 |A-0 |B-0 |A-60|A-0 |A-0 |A-0 | * |A-30
| | | | | | | | | | |
| | | | C | | | | | | |
--------|----|----|----|----|----|----|-----|----|----|----|----
| | | |B-0 | | | | | | |
| | | a、b| | | | | | | |
起居处所 (3)| | |C |A-0 |B-0 |A-60|A-0 |A-0 |A-0 | * |A-30
| | | | | | | | | | |
| | | | C | | | | | | |
--------|----|----|----|----|----|----|-----|----|----|----|----
| | | |B-0 | | | | | | |
| | | | c|B-0 | | | | | * |
梯 道 (4)| | | |A-0 | e|A-60|A-0 |A-0 |A-0 | |A-30
| | | | |A-0 | | | | | * |
| | | | C | | | | | | |
--------|----|----|----|----|----|----|-----|----|----|----|----
较小失火 | | | | | | | | | | |
危险的服 (5)| | | | | C |A-60|A-0 |A-0 |A-0 | * |A-0
务处所 | | | | | | | | | | |
--------|----|----|----|----|----|----|-----|----|----|----|----
| | | | | | | | g| | |A-60
A类机器 (6)| | | | | | * |A-0 |A-0 |A-60| * |
处所 | | | | | | | | | | | f
--------|----|----|----|----|----|----|-----|----|----|----|----
| | | | | | | d | | | |
其他机器 (7)| | | | | | |A-0 |A-0 |A-0 | * |A-0
处所 | | | | | | | | | | |
--------|----|----|----|----|----|----|-----|----|----|----|----
装货处所 (8)| | | | | | | | * |A-0 | * |A-0
--------|----|----|----|----|----|----|-----|----|----|----|----
较大失火 | | | | | | | | | d| |
危险的服 (9)| | | | | | | | |A-0 | * |A-30
务处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开敞甲板(10)| | | | | | | | | | * |A00
处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滚装装货(11)| | | | | | | | | | | *1
处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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