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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1.13 应定期试验探测系统的功能,使主管机关认为满意。试验方法是用某种设备产生按探测器设计要作出反应的适当温度的热空气或烟,或具有适当密度范围或颗粒大小的悬浮微粒,或其他与早期火灾有关联的现象。所有探测器应是这样一种类型,它们能进行正确动作的试验,能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而无须更换任何部件。
  1.14 除了可以允许在控制板上关闭防火门和作类似功能外,自动探火系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2.安装要求
  2.1 手动报警按钮应遍布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每一通道出口应装有一个手动报警按钮。在每一层甲板的走廊内,手动报警按钮应便于到达,并使走廊任何部分与手动报警按钮的距离不大于20m。
  2.2 应在所有梯道、走廊和起居处所内的脱险通道安装感烟探测器。应考虑在通风管道内安装特殊用途的感烟探测器。
  2.3 如果要求在本条2.2规定以外的其他处所安装一个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则在每一此类处所内应至少安装一个符合本条1.11规定的探测器。
  2.4 探测器的安装部位应能取得最佳功能。靠近横梁和通风管道的位置,或气流影响探测器性能的其他位置,或有可能产生冲击或物理性损坏的位置都应予避开。一般来说,位于顶部的探测器与舱壁的距离至少为0.5m。
  2.5 探测器的最大间距应符合下表:

---------------------------------------
 探 测 器 | 每一探测器的 | 两个探测器中心 | 离 开 舱 壁 的
  类 型  | 最大地板面积 | 之间的最大距离 |  最 大 距 离
-------|--------|---------|------------
       |     2  |         |
 感 温 式 |  37m   |    9m   |    4.5m
-------|--------|---------|------------
       |     2  |         |
 感 烟 式 |  74m   |   11m   |    5.5m
---------------------------------------

  根据证实探测器特性的试验资料,主管机关可以规定或允许其他间距。
  2.6 系统的电线应避免布置在厨房、A类机器处所以及具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蔽处所,但有必要在此类处所配备探火和火灾报警或接通至相应的电源者除外。
  3.系统设计要求
  3.1 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一般在船上出现的电压变动和瞬时变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颠振、冲击和腐蚀。
  3.2 本条2.2所要求的感烟探测器应经验证,在烟密度未超过每m2%的减光率之前不动作,但未超过每m12.5%的减光率前要动作。安装于其他处所内的感烟探测器应在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灵敏度极限内进行动作,考虑到要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情况。
  3.3 感温探测器应经验证,当温度以每分钟不大于1℃的速率向下述温度值升高时,在空气温度低于54℃时不应动作,而在空气温度超过78℃之前即应动作。温升率更大时,感温探测器应在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温度极限内动作,考虑到要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情况。
  3.4 经主管机关同意,在环境温度一般偏高的干燥室或类似的高温处所内,感温探测器动作的许可温度可以较该类处所的甲板顶部最高温度增加30℃。
  第14条 周期性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在周期性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内应安装符合第13条有关规定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这种探火系统的设计和探测器的安置,应在上述处所的任何部位以及在机器操作正常状况和环境温度范围内所需的通风变化下,当刚开始发生火灾时能迅速地探出火灾征兆来。除高度受到限制的处所和使用特别适宜者外,不许设置仅使用感温探测器的探火系统。该探火系统应能发出声、光报警信号,而这两种信号均应不同于非火灾系统的警报信号,并且这些警报信号的设置地点要足够,以保证驾驶室和负责的轮机员听到和看到该报警信号。当驾驶室无人值班时,应能在负责值班船员的处所发出警报。
  3.该系统安装以后应能在机器运转和通风变化的情况下进行试验。
  第15条 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1.燃油使用的限制
  燃油使用应符合下列限制:
  .1 除下述另有许可外,燃油的闪点低于60℃者,概不得使用;
  .2 对于应急发电机,其燃油闪点下低于43℃者,可以使用;
  .3 如能采取必要的附加措施,并符合下述条件,即燃油的贮藏或使用处所的环境温度不允许升高至低于该燃油闪点10℃之内,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使用闪点低于60℃但不低于43℃的燃油;
  .4 对于货船,可准许使用闪点低于上述规定的燃油,如原油,条件是此种燃油并不储藏在任何机器处所内,且整套装置经主管机关认可。
  燃油的闪点应由认可的闭杯法测定。
  2.燃油的布置
  使用燃油的船舶,其燃油贮藏、分配和使用的布置应能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并应至少符合下列规定:
  .1 在燃油系统中凡包含压力超过0.18N/平方毫米的加热燃油的任何部分,应尽实际可能不存放在隐蔽处所,以免不易观察其缺陷和泄漏。在机器处内燃油系统的此种部分应有足够的照明;
  .2 在所有正常情况下,机器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量,以防止油气聚集;
  .3 燃油舱应尽可能是船体结构的一部分,并位于A类机器处所之外。除双层底舱外,其他燃油舱如必须邻接或位于A类机器处所内时,其垂直面中至少有一面应与该机器处所的限界面相邻接,并最好与双层底舱具有共同的限界面,而且油舱与机器处所的共同限界面的面积应减至最小程度。若此种燃油舱(柜)位于A类机器处所的限界面之内时,它们不应贮存闪点低于60℃的燃油。一般应避免使用孤立架设的燃油柜,但如使用这种油柜时,则在客船上禁止在A类机器处所内使用。倘若准许使用时,该油柜应置于足够大小的油密溢油盘内,此盘应有能导至适当尺寸的溢油柜的适当排泄管;
  .4 从燃油舱(柜)溢出或渗漏的燃油可能落于热表面而构成危险的地方,不得设燃油舱(柜)。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任何油在压力下可能从油泵、滤器或加热器溢出而与热表面相接触;
  .5 每一燃油管如损坏后会使燃油从设在双层底上方的贮油柜、沉淀柜和日用油柜溢出,则应在这些油柜上装设旋塞或阀门,当油柜所在处所失火时,能在此处所外的安全地点加以关闭。如有深油舱位于轴隧。管隧内或类似处所内的特殊情况,则这些深油舱应装设阀门,但对失火时的控制可在隧道或类似处所之外的管路上加装阀门来实现。如在机器处所内加装上述阀门,此阀应于该处所外面操纵;
  .6 应设有安全和有效的设施,以确定任何油舱(柜)内的存油量。测油管不得终止于有点燃测量管溢油危险的任何处所,尤其不得终止于客舱或船员所在的处所。其他确定燃油舱(柜)存油量的设施,如符合下列要求,亦可允许采用:
  .6.1 在客船上,如这种设施不需在柜顶以下穿孔,且在其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致因此而溢出燃油者;
  .6.2 在货船上,此种设施在其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致因此而溢出燃油者。禁止使用圆柱形玻璃测量表。主管机关可允许使用具有平板玻璃且在表和油柜之间设有自闭阀的油位测量表。主管当局应允许其他这类设施,但他们应保持正常状态,以保证在使用中继续保持其正确的功能。
  .7 任一油舱(柜)或燃油系统的任一部分,包括注入管在内,应有防止超压的设施。任何安全阀,以及空气管或溢流管,应引至主管机关认为安全的位置;
  .8 燃油管及其阀件和附件须用钢材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制造,但主管机关认为确是必要的地方,可允许有限制地使用挠性管。这种挠性管及其端部附近应为具有足够强度的经认可的耐火材料,且其构造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3.滑油的布置
  对于压力润滑系统的滑油的贮藏、分配和使用,其布置应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此项布置在A类机器处所以及尽可能这样做的其他机器处所,应至少符合本条2.1、2.4、2.5、2.6、2.7和2.8的规定,但并不排除在滑油系统中使用窥流镜,只要它们经试验显示出具有适当的耐火程度。
  4.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在压力下使用于动力传动系统、控制和驱动系统以及加热系统中的其他易燃油类,其贮藏、分配和使用的布置应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在含有点火设施的处所,此项布置应至少符合本条2.4和2.6的规定,以及符合本条2.7和2.8有关强度和构造的规定。
  5.周期性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
  燃油和滑油系统除应符合本条之1至4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必要时,燃油和滑油管路应被屏护,或采取其他适当保护,以尽可能避免油喷溅或泄漏在热表面上或进入机器的进气口。上述管系的接头数目应保持最少,如属可能,应收集来自高压燃油管的漏油,并设有发出警报的装置;
  .2 若日用燃油柜为自动注油式或遥控式,应设有装置以防溢油。其它自动处理易燃液体的设备如燃油净化器,也应设有装置以防溢油,可能时,这些设备应置于专供储存净化器及其加热器的处所内;
  .3 若日用燃油柜或沉淀柜设有加热装置时,应设置高温警报,以防可能超过的燃油闪点。
  第16条 载客超过36人客船以外船舶的通风系统
  1.通风导管应为不燃材料制成。但对长度一般不超过2m,横截面积不超过0.02平方米的短节导管,如符合下列条件,则不需使用不燃材料:
  .1 这些导管是用经主管机关同意的具有低着火危险的材料制成;
  .2 这些导管只可用于通风装置的末端;
  .3 这些导管的敷设位置,从“A”或“B”级分隔包括“B”级连续天花板的开口处沿着导管量起,应不在600mm之内。
  2.若通风导管通过“A”级舱壁和甲板的净截面积超过
  20.02m 时,除非通过舱壁或甲板的导管在通过甲板或舱壁的邻近处为钢质,否则其开口应装有钢质套管。这里的导管和套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套管的壁厚至少为3mm,长度至少为900mm。当通过舱壁时,该长度最好分成在舱壁的两侧各为450mm。导管或装在这些导管上的套管应具有耐火隔热性,该隔热性应至少同导管通过的舱壁或甲板的耐火完整性一样。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设有等效的贯穿保护;
  .2 净横截面积超过0.075平方米的导管,除应符合上述2.1的要求外,还应设置挡火闸。挡火闸应能自动操纵,也能在舱壁或甲板的两侧用人工关闭。挡火闸上应装有指示器,以指明其是否打开或关闭。但如导管通过由“A”级分隔包围的处所,而该处所无须该导管服务时,只要那些导管和其穿过的分隔具有同样的耐火完整性,则无需设置挡火闸。
  3.A类机器处所、厨房、汽车甲板处所、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通风导管,均不应通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除非这些导管符合下列情况:
  .1.1 导管为钢质,如其宽度或直径为300mm及以下,所用钢板厚度至少为3mm;如其宽度或直径为760mm及以上,所用钢板厚度至少为5mm;如导管宽度或直径在300mm和760mm之间,其所用钢板厚度按内插法求得;
  .1.2 受到适当支承和加强者;
  .1.3 接近穿过限界面处设有自动挡火闸;
  .1.4 从机器处所、厨房、汽车甲板处所、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到每一挡火闸以外至少5m处隔热至“A—60”级标准;
  或
  .2.1 导管制造用钢符合上述3.1.1和3.1.2的规定;
  .2.2 所有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均隔热至“A—60”级标准。
  但对也应符合本条之8所述主区分隔的贯穿要求者除外。
  4.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通风导管,均不应通过A类机器处所、厨房、汽车甲板处所、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但下列情况除外:
  .1.1 制造通过A类机器处所、厨房、汽车甲板处所、滚装货装处所或特种处所导管的钢材,符合上述3.1.1和3.1.2的规定;
  .1.2 接近穿过限界面处设有自动挡火闸;
  .1.3 保持机器处所、厨房、汽车甲板处所、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限界面在贯穿处的完整性;
  或:
  .2.1 制造通过A类机器处所、厨房、汽车甲板处所、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导管的钢材,符合上述3.1.1和3.1.2的规定;
  .2.2 在机器处所、厨房或汽车甲板处所、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内隔热至“A—60”级标准。
  但对也应符合本条之8所述主区分隔的贯穿要求者除外。
  5.通过“B”级的舱壁的净横截面积超过0.02平方米的通风导管,应装有长度为900mm的钢质套管,该套管最好分成在舱壁的两侧各为450mm,但该长度的导管为钢质时除外。
  6.对机器处所外面的控制站,应采取实际可行的措施来保证使通风、能见度和烟气排除得以保持,以便在失火时,位于其中的机械和设备可以受到监管并继续有效地运转。应设有交替的和分开的供气设施,两个供气源的空气吸口,其分布应使两个吸口同时吸进烟气的危险性减至最小。经主管机关同意,上述要求不必适用于位在开敞甲板上和开口通向开敞甲板的控制站,或在具有同等效用的局部关闭装置的处所。
  7.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在其通过起居处所或内含可燃材料的处所的地方,应按“A级分隔”建造。每一排气管道应设有: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洁的集油器;
  .2 一个挡火闸,位于导管的下端;
  .3 能在厨房内操纵的关闭抽风机的装置;
  .4 在管道内进行灭火用的固定设施。
  8.在客船上,凡必须穿过主竖区舱壁的通风导管,应在舱壁邻近装设故障安全型的自动关闭挡火闸,此种挡火闸还应能从舱壁的每一面都可用手关闭。其操作位置应易于到达,并用能反光的红色标志之。舱壁与挡火闸之间的导管应为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必要时并应符合第18条之1.1的要求。挡火闸应至少在舱壁的一侧装设可见的指示器,以表示挡火闸是否处于开启位置。
  9.一切通风系统的主要进风口及出风口应能在被通风处所的外部加以关闭。
  10.起居处所、服务处所、装货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动力的动力通风,均应能从其服务的处所外面易于到达的位置将其停止。此位置在其服务的处所失火时应不易被切断。机器处所内动力通风的停止装置,应同其他处所内通风的停止装置完全分开。
  第17条 消防员装备
  1.消防员装备的组成:
  1.1 个人配备包括:
  .1 防护服,其材料应能保护皮肤不受火焰的热辐射,并不受蒸汽的灼伤和烫伤,衣服的外表应是防水的;
  .2 长统靴和手套,由橡胶或其他绝缘材料制成;
  .3 一顶能对撞击提供有效防护的硬头盔;
  .4 一盏认可型的电安全灯(手提灯),其照明时间至少为3小时;
  .5 一把主管机关同意的太平斧。
  1.2 一具认可型的呼吸器,其型式可为下列之一:
  .1 一具装有适宜的空气泵和一段空气管的防烟盔或防烟罩,其空气管的长度应足够从开敞甲板到达货舱或机器处所的任一部分,且不受舱口或门口的妨碍。为符合此项要求,如空气管所需的长度超过36m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用储压式呼吸器代替防烟盔或防烟罩或增设储压式压缩呼吸器1具;
  .2 一具储压式空气呼吸器,其筒内空气储存量至少应有1,200升,或1具储压式呼吸器,其可供使用的时间至少为30分钟。船上还应备有一些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对所备呼吸器合用的备用充气器。
  2.每一呼吸器应有足够长度与强度的耐火救生绳1根,此绳应能用弹条卡钩系在呼吸器的背带上,或系在一条分开的腰带上,使在拉曳救生绳时防止呼吸器脱开。
  3.所有船舶至少应备有两套符合本条之1要求的消防员装备。
  3.1 此外:
  .1 在客船上,对设有旅客处所和服务处所的甲板,按其旅客和服务处所的合计长度,或如这种甲板多于一层,按其最大的旅客和服务处所的合计长度,每80m及其量数应备有两套消防员装备和两套个人配备,每套包括上述1.1.1,1.1.2和1.2.3规定的项目;
  .2 油船应设两套消防员装备。
  3.2 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每副呼吸器设有一只水雾器,水雾器应置于该呼吸器相邻之处。
  4.消防员装备或个人配备,应储存放在易于到达和即刻可用之处,如所备消防员装备或个人配备多于一套时,它们的储存位置应尽量远离。在客船上,至少应在任一位置上可以获得两套消防员装备和一套个人配备。
  第18条 杂项
  1.1 若电缆、管路、围壁通道、导管等或者桁材、横梁或其他结构件穿过“A”级分隔时,在符合第30条之5规定的条件下,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分隔的耐火性不受损害。
  1.2 若电缆、管路、围壁通道、导管等或者通风装置末端附件、照明夹具或类似装置穿过“B”级分隔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分隔的耐火性不受损害。
  2.1 穿过“A”级或“B”级分隔的管子,应为业已考虑该分隔所需承受的温度而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材料。
  2.2 若主管机关可准许输送油类和可燃液体通过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时,输送油类或可燃液体的管子,应为业已考虑失火危险而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材料。
  2.3 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生活污水排出管及其他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将会造成浸水危险的出水管。
  3.如使用电取暖器,应予固定装设,其构造应能使失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凡取暖器的电热丝暴露到可能因其热度而将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的物件烧焦或着火者,概不得设置。
  4.硝酸纤维素基胶片不得用于电影设备。
  5.所有废物箱应以不燃材料制成,四周和底部不得有开口。
  6.凡油类产品可能渗透的处所,其表面隔热应防止油类或油汽的渗透。
  第19条 国际通岸接头①
  ①参阅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470(Ⅻ)决议中的建议案《国际通岸接头(岸边)》。
  1.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至少应设有1只符合本条之3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
  2.应备有使此项接头能用于船的任何一舷的设施。
  3.国际通岸接头的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19.3所列要求。
  4.国际通岸接头应用钢材或其他合适的材料制成并设计成能承受1.0N/平方毫米工作压力。其一端应为平面法兰,另一端则有永久附连的配合船上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联接器。国际通岸接头应与能承受1.0N/平方毫米工作压力的任何材料的垫片1只,及长度为50mm、直径为16mm的螺栓4只和垫圈8只,一起保存在船上。
  表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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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称  |       尺         寸
        |
--------|-----------------------------
  外  径  |        178mm
--------|-----------------------------
  内  径  |         64mm
--------|-----------------------------
 螺栓圈直径  |        132mm
--------|-----------------------------
        |直径为19mm的孔4个,等距离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
  法兰槽口  |
        |圈上,开槽口至法兰盘外缘
--------|-----------------------------
  法兰厚度  |至少为14.5mm
--------|-----------------------------
 螺栓及螺母  |4副,每只直径16mm,长度50mm
--------------------------------------

  第20条 防火控制图
  1.在所有船舶上应有固定展示的总布置图供船员参考。图上应清楚地标明:每层甲板的各控制站,“A级分隔”围蔽的各防火区域,“B级分隔”围蔽的各区域,连同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喷水器装置、灭火设备、各舱室和甲板出入通道等设施的细目,以及通风系统,包括风机控制位置、挡火闸位置和服务于每一区域通风机识别号码的细目。或者经主管机关同意,上述细目可记入一小册子,每一高级船员一本,并应有一份放于船上易于到达的地方可随时取用。控制图和小册子应保持最新资料。如有改动,应尽可能立即加以更正。控制图和小册子的说明应为本国文字,如该文字既不是英文也不是法文,则应译成其中的一种。此外,船上灭火和抑制火灾用的所有设备和装置的保养和操作说明,并保存在一个封套内,并放在易于到达的地方,以便随时取用。
  2.在所有船上,应有一套防火控制图或具有该图的小册子的复制品,永久性地置于甲板室外面有显目标示的风雨密盒子里,以有助于岸上的消防人员。
  第21条 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
  在一切船上,灭火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在船舶整个航程期间能即刻可用。
  第22条 代用品的采用
  1.本章适用于所有船舶。
  2.本条内对任何船舶所规定的任何特定型式的设备、用具、灭火剂或装置,在主管机关认为不降低效能的情况下,可允许用其他型式的设备等来代替。
B部分—客船的消防措施
  第23条 结构
  1.船体、上层建筑、结构性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为适用本章第3条之7所指的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定义,“相应曝火时间”应按第26和27条表列的完整性及隔热性标准来确定。例如甲板或甲板室的两侧和两端的分隔,允许为“B—0”级耐火完整性时,则“相应曝火时间”应为半小时。
  2.如结构的任何部分为铝合金时,则应符合下列要求:
  .1 “A”或“B”级分隔的铝合金部件,除由主管机关认为是无负荷的结构外,在标准耐火试验的任何相应曝火时间内,其隔热层应能使结构心材的温度升高不超过其环境温度200℃;
  .2 应特别注意用于支承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登乘区域以及支承“A”和“B”级分隔的铝合金圆柱、支柱和其他结构部件的隔热要求,以保证:
  .2.1 对用于支承救生艇、筏区域以及“A”级分隔的部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一小时之末,应适用本条2.1规定的温升限度;
  .2.2 对用于支承“B”级分隔的部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半小时之末,应适用本条2.1规定的温升限度。
  3.A类机器处所的顶盖及舱棚,应为足够隔热的钢结构,其上的任何开口(如有时),均应适当布置和保护,以防止火灾蔓延。
  第24条 主竖区和水平区
  1.1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其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龛应减至最少,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A”级分隔。此分隔的隔热值,应符合第26条中相应的表列规定。
  1.2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在居住处所和服务处所的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此分隔的隔热值,应符合第27条中相应的表列规定。
  2.舱壁甲板以上形成主竖区限界面的舱壁,只要实际可行,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
  3.这种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
  4.如某一主竖区内以水平“A”级分隔再分为水平区,用以对船上喷水器系统区域与非喷水器系统区域之间提供一适当的屏障时,此项水平分隔应延伸至相邻两个主竖区舱壁、并延伸至该船的壳板或外部限界面,并应按表26.3或表27.2所列的耐火隔热性和完整性的等级予以隔热。
  5.1 为特殊用途而设计的船舶,例如汽车或铁路车辆渡船,如设置主竖区舱壁将影响船舶所预定的用途时,应以能控制和限制火灾的等效设施来代替,并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认可。
  5.2 倘若船上有特殊类别的处所,则任何这种处所应符合第37条的相应规定,且当此规定与本部分的其他要求有矛盾时应以第37条的要求为准。
  第25条 主竖区内的舱壁
  1.1 对于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不要求为“A”级分隔的一切舱壁,应至少为第26条表列的“B”级或“C”级分隔。
  1.2 对于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不要求为“A”级分隔的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一切舱壁应至少为第27条表列的“B”级或“C”级分隔。
  1.3 一切这种分隔按第34条的规定,可以在其表面履以可燃材料。
  2.一切走廊舱壁,当不要求为“A”级分隔时,应为从甲板延伸至甲板的“B”级分隔,但下列者除外:
  .1 当在舱壁的两侧设置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时,连续天花板或衬板后面的舱壁部分,其所用材料应为“B”级分隔结构所允许的厚度和成分,但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这种舱壁部分只需满足“B”级完整性标准的要求;
  .2 在具有符合第12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所保护的船舶上,以“B”级材料建造的走廊舱壁可在走廊内天花板处终止,但此项天花板应为“B”级分隔结构所允许的厚度和成分,虽然有第26和27条的要求,但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上述舱壁和天花板只需满足“B”级完整性标准的要求。上述舱壁上的一切门和门框,应为不燃材料,其构造和安装应能提供可靠的耐火性能,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3 除走廊舱壁外,一切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但如在舱壁的两侧均设有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时,此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
  第26条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1.除应符合本部分其他条文关于舱壁及甲板耐火完整性的明确规定外,一切舱壁及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按表26.1至表26.4办理。如因船舶的特殊结构布置,致使任何分隔的最低的耐火完整性等级难于从这些表中确定时,则该等级的确定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2.下列要求应作为适用各表的指导原则:
  .1 表26.1适用于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26.2适用于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26.3适用于在主竖区内形成阶层的甲板或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
  表26.4适用于在主竖区内不形成阶层的甲板或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的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应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4)类。如因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时,则此处所应按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有关类别中的某一处所来处理。每类的名称只是典型的举例,而不是限制。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数。
  (1)控制站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电源的处所。
  操舵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灭火设备室、失火控制和记录站。位于推进机械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设有集中失火报警设备的处所。
  设有集中应急广播系统站和设备的处所。
  (2)梯道
  旅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梯道等的环围。
  至于仅环围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应作为未被防火门隔开的处所的一部分。
  (3)走廊
  旅客及船员的走廊和前室。
  (4)救生艇与救生筏的操作及登乘地点
  作为救生艇、筏登乘与降落地点的开敞甲板处所和围蔽游步甲板处所。
  (5)开敞甲板处所
  救生艇 筏登乘与降落地点以外的开敞甲板处所和围蔽游步甲板处所。
  露天处所(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外面的处所)。
  (6)失火危险较小的起居处所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住室。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办公室及诊疗室。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公共处所,且其甲板面积少于50平方米者。
  (7)中等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与上述(6)同,但设有未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及装备的公共处所,但甲板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者。
  起居处所内独立的橱柜及小储物间。
  小卖部。
  电影放映室及影片储藏室。
  食物厨房(没有明火者)
  清洁用具橱柜(柜内不放可燃液体)。
  实验室(室内不放可燃液体)。
  药房
  小干燥间,且其面积等于或少于4平方米者。
  贵重物品保管室。
  (8)失火危险较大的起居处所
  设有未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公共处所,且其甲板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者。
  理发及美容室。
  (9)卫生及类似处所
  公共盥洗设施、淋浴室、洗澡室、厕所等。
  小洗衣间。
  室内游泳场所。
  手术室。
  起居处所内没有厨房设备的单独配膳室。
  个人盥洗设施应作为其所在处所的一部分。
  (10)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舱(柜)、空舱及辅机处所构成船体结构部分的水舱。
  空舱及隔离空舱。
  不设置具有压力润滑系统的机器的辅机处所,且在该处所内禁止储藏可燃物体,例如:
  通风机及空气调节机间、锚机室、舵机室、减摇装置机室、电力推进电动机间、分区配电板间及除浸油式电力变压器(10kVA以上)以外的纯电气设备间、轴隧及管隧、泵及制冷机(不抽送或使用可燃液体)的处所。
  为上述处所服务的封闭围壁通道。其他封闭围壁通道,例如管子及电缆的围壁通道。
  (11)具有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处所、装货处所、特种处所、货油舱和其他油舱(柜),以及其他类似处所。
  货油舱。
  货舱、货舱围壁及舱口。
  冷藏舱。
  燃油舱(柜)(设在没有机器的单独处所内者)。
  允许储藏可燃物体的轴隧及管隧。(10)类中所述的辅机处所,在该处所内允许设置压力润滑系统的机器或储藏可燃物体者。
  燃油加油站。
  设有浸油式电力变压器(10kVA以上)的处所。
  设有由汽轮机及往复式蒸汽机驱动的辅助发电机处所,以及功率为110kW和以下由小内燃机驱动的应急发电机、喷水器、洒水器或消防泵、舱底泵等。
  特种处所(仅适用于表26.1及表26.3)。
  用于上述处所的封闭围壁通道。
  (12)机器处所及主厨房
  主推进机械舱(电力推进电动机舱除外)及锅炉舱。
  除前述(10)及(11)类辅机处所之外的设有内燃机或其它烧油、加热或泵装置的辅机处所。
  主厨房及其附属设施。
  上述处所的围壁通道及舱棚。
  (13)储藏室、工作间、配膳室等。
  不附属于厨房的主配膳室等。
  主洗衣间。
  大干燥间(甲板面积大于4平方米者)。
  杂物间。
  邮件舱及行李室。
  垃圾间。
  工作间(不属于机器处所、厨房等的一部分者)。
  (14)贮藏易燃液体的其他处所
  灯间。
  油漆间。
  内装易燃液体的储藏室(包括储藏染料、药品等)。
  实验室(室内放置易燃液体)。
  .3 如果以一个等级表明两个处所之间的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时,则此等级应适用于各种情况。
  .4 凡未设有符合第12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的某一主竖区或水平区内的两个处所之间,或两个均无此种自动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之间的限界面,在确定其所适用的耐火完整性标准时,应采用表列两个等级中的较高值。
  .5 凡设有符合第12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的某一主竖区或水平区内的两个处所之间,或两个均有此种自动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之间的限界面,在确定其所适用的耐火完整性标准时,应采用表列两个等级中的较低值。当一个喷水器系统区域和一个非喷水系统区域在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内相遇时,此两区域之间的分隔应采用表列两个等级中的较高值。
  .6 尽管第35条有所规定,当在表中只标有一长划时,则对限界面的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要求。
  .7 关于(5)类处所,主管机关应确定表26.1或26.2中的隔热值是否适用于甲板室及上层建筑的末端,以及表26.3或26.4中的隔热值是否适用于露天甲板。如主管机关认为不必环围时,表26.1至26.4的(5)类处所就不要环围。
  3.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其甲板或舱壁,可以认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4.在批准结构的防火细节时,主管机关应考虑所要求的隔热层在交接点和终止点导热的危险。
  第27条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1.除应符合本部分其他条文关于舱壁及甲板耐火完整性的明确规定外,舱壁及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按表27.1及表27.2办理。
  2.下列要求应作为运用各表的指导原则:
  .1 表27.1和27.2分别适用于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和甲板。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之间分隔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1)类。每类的名称只是典型的举例,而不是限制。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数。
  (1)控制站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电源的处所。
  操舵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灭火设备室、失火控制站和失火记录站。
  位于机器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设有集中失火报警设备的处所。
  (2)走廊
  旅客及船员的走廊和前室。
  (3)起居处所
  如本章第3条之10所规定的除走廊外的处所。
  (4)梯道
  内部梯道、升降机、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梯道等的环围。
  至于仅环围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应作为未被防火门隔开的处
  表 26.1 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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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 |(2) |(3) |(4)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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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控制站      (1)|A-60|A-30|A-30|A-0 |A-0|
            |    |    |    |    |   |
------------|----|----|----|----|---|
            |    |    |    |    |   |
梯 道      (2)|    |A-0 |A-0 |A-0 |A-0|
            |    |    |    |    |   |
------------|----|----|----|----|---|
            |    |    |    |    |   |
走 廊      (3)|    |    |A-0 |A-0 |A-0|
            |    |    |    |    |   |
------------|----|----|----|----|---|
救生艇与救生筏操    |    |    |    |    |   |
         (4)|    |    |    | —  | — |
 作及登乘地点     |    |    |    |    |   |
------------|----|----|----|----|---|
            |    |    |    |    |   |
开敞甲板处所   (5)|    |    |    |    | — |
            |    |    |    |    |   |
------------|----|----|----|----|---|
较小失火危险的起    |    |    |    |    |   |
         (6)|    |    |    |    |   |
 居处所        |    |    |    |    |   |
------------|----|----|----|----|---|
中等失火危险的起    |    |    |    |    |   |
         (7)|    |    |    |    |   |
 居处所        |    |    |    |    |   |
------------|----|----|----|----|---|
较大失火危险的起    |    |    |    |    |   |
         (8)|    |    |    |    |   |
 居处所        |    |    |    |    |   |
------------|----|----|----|----|---|
            |    |    |    |    |   |
卫生及类似处所  (9)|    |    |    |    |   |
            |    |    |    |    |   |
------------|----|----|----|----|---|
极少或没有失火危    |    |    |    |    |   |
险的舱(柜)、空(10)|    |    |    |    |   |
室及辅机处所      |    |    |    |    |   |
------------|----|----|----|----|---|
具有中等失火危险    |    |    |    |    |   |
的辅机处所、装货    |    |    |    |    |   |
处所、特种处所、    |    |    |    |    |   |
货油舱与其他油舱(11)|    |    |    |    |   |
(柜),以及其他类   |    |    |    |    |   |
似处所         |    |    |    |    |   |
------------|----|----|----|----|---|
            |    |    |    |    |   |
机器处所及主厨房(12)|    |    |    |    |   |
            |    |    |    |    |   |
------------|----|----|----|----|---|
贮藏室、工作间、    |    |    |    |    |   |
        (13)|    |    |    |    |   |
 配膳间等       |    |    |    |    |   |
------------|----|----|----|----|---|
贮藏易燃液体的其    |    |    |    |    |   |
        (14)|    |    |    |    |   |
 他处所        |    |    |    |    |   |
-------------------------------------
  续上表
-------------------------------------------
    |    |    |   |    |    |    |    |
(6) |(7) |(8) |(9)|(10)|(11)|(12)|(13)|(14)
    |    |    |   |    |    |    |    |
----|----|----|---|----|----|----|----|----
    |    |    |   |    |    |    |    |
A-60|A-60|A-60|A-0|A-0 |A-60|A-60|A-60|A-60
    |    |    |   |    |    |    |    |
----|----|----|---|----|----|----|----|----
A-15|A-30|A-60|   |    |    |    |A-15|
    |    |    |A-0|A-0 |A-30|A-60|    |A-60
A-0 |A-0 |A-15|   |    |    |    |A-0 |
----|----|----|---|----|----|----|----|----
    |A-30|A-30|   |    |    |    |A-15|
A-0 |    |    |A-0|A-0 |A-30|A-60|    |A-60
    |A-0 |A-0 |   |    |    |    |A-0 |
----|----|----|---|----|----|----|----|----
    |    |    |   |    |    |    |    |
A-0 |A-0 |A-0 |A-0|A-0 |A-0 |A-60|A-0 |A-60
    |    |    |   |    |    |    |    |
----|----|----|---|----|----|----|----|----
    |    |    |   |    |    |    |    |
A-0 |A-0 |A-0 |A-0|A-0 |A-0 |A-0 |A-0 |A-0
    |    |    |   |    |    |    |    |
----|----|----|---|----|----|----|----|----
A-15|A-30|A-30|   |    |A-15|    |A-15|
    |    |    |A-0|A-0 |    |A-30|    |A-30
A-0 |A-0 |A-0 |   |    |A-0 |    |A-0 |
----|----|----|---|----|----|----|----|----
    |A-30|A-60|   |    |A-30|    |A-30|
    |    |    |A-0|A-0 |    |A-60|    |A-60
    |A-0 |A-15|   |    |A-0 |    |A-0 |
----|----|----|---|----|----|----|----|----
    |    |A-60|   |    |A-60|    |A-30|
    |    |    |A-0|A-0 |    |A-60|    |A-60
    |    |A-15|   |    |A-15|    |A-0 |
----|----|----|---|----|----|----|----|----
    |    |    |   |    |    |    |    |
    |    |    |A-0|A-0 |A-0 |A-0 |A-0 |A-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0 |A-0 |A-0 |A-0 |A-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0 |A-60|A-0 |A-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30|
    |    |    |   |    |    |A-60|    |A-60
    |    |    |   |    |    |    |A-15|
----|----|----|---|----|----|----|----|----
    |    |    |   |    |    |    |    |
    |    |    |   |    |    |    |A-0 |A-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6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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