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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5 一切舱壁、衬板及天花板的外露表面,应具有低播焰性;
  .6 所有棕簧垫套家具,其阻止着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24.“舱壁甲板”系指横向水密舱壁所到达的最高一层甲板。
  25.“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海水中,相应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船排水量之差,以吨计。
  26.“空载排水量”系指船舶在舱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饮用水和易耗物料,且无旅客、船员及其行李物品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27.“油类/散货两用船”系指设计用来装油,并能交替装载散装固体货物的油船。
  28.“原油”系指自然存在于地下的油,不论是否作过适合运输的处理,并包括:
  .1 可能已经除去某些馏分的原油;
  .2 可能属经添加某些馏分的原油。
  29.“危险货物”系指第七章第二条中所称的那些货物。
  30.“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任何易燃性液体产品的船舶,这些产品已列入《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散装化学品规则》)的最低要求一览表中,该《散装化学品规则》在本组织大会授权下由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以A·490(Ⅻ)决议公布,本组织还可能进行修订。
  31.“气体运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任何液化气体或某些其他易燃性物质的船舶,这些气体或物质已列入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328(Ⅸ)决议《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气体运输船规则》)第ⅪⅩ章中。本组织对该规则已经或还可能进行修订。
  第4条 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1.每艘船舶应设有符合于本章要求的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2.消防泵的排量
  2.1 所需的所有消防泵,应能按下述4规定的压力供给消防用水:
  .1 在客船上,各泵的排量应不小于各舱底泵用作舱底抽水时所需排量的2/3;
  .2 在货船上,除应急泵外,各泵的排量应不小于按第Ⅱ—1章第21条对同样大小客船的每一独立舱底泵用作舱底抽水时所需排量的4/3,但货船的各消防泵总排量不需超过180立方米/h。
  2.2 所需的每一消防泵(按本条3.3.2货船所需的应急泵除外),其排量应不小于所需总排量的80%除以所需的最少消防泵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5立方米/h,且每台这样的消防泵至少应能维持两股所需的水柱。这样消防泵应能按所需的条件向消防总管系统供水。如设置泵数多于所需的最低数量,则这些增加泵的排量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3.消防泵和消防总管的布置
  3.1 所有船舶应设置如下独立驱动的消防泵:
  .1 4,0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至少3台;
  .2 4,000总吨以下的客船和1,000总吨及以下客船…至少2台;
  .3 1,000总吨以下的货船…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
  3.2 卫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只要不经常用来抽输油类,均可作为消防泵;如它们偶尔用于移注或泵送燃油,则应装设适当的转换装置。
  3.3 通海接头、消防泵及其动力源的布置,应保证:
  .1 1,0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当任何一舱失火时不使所有的消防泵同时失去作用;
  .2 2,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如任何一舱失火会使所有的消防泵失去作用,则应有固定独立驱动的应急消防泵作为替代措施,该泵须能供给两股水柱,并为主管机关所满意。该泵及其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2.1 应急消防泵的排量应不小于本条所要求的消防泵总排量的40%,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25立方米/h;
  .2.2 当应急消防泵按上述3.3.2.1要求的水量排出时,在任何消火栓处的压力应不小于本条4.2中所规定的最低压力;
  .2.3 作为应急消防泵驱动动力的任何柴油机,应在温度降至0℃时的冷态下能用人工手摇把随时起动。倘不能做到,或可能遇到更低气温,则应考虑到加热装置的贮备和维修,并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以便保随时起动。倘若人工起动不可行,则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其他起动装置。这些起动装置,应能在30分钟内至少使柴油机驱动的动力源起动6次,并在前10分钟内至少起动2次;
  .2.4 任何燃油供给柜所装盛的燃油,应能使该泵在全负荷下至少运行3小时,在主机舱以外可供使用的储备燃油,应能使该泵在全负荷下再运行15小时;
  .2.5 应急消防泵的总吸头,应在船舶营运中可能遇到的纵横倾条件下不超过4.5m,同时吸入管系的设计应使吸入损失减至最小;
  .2.6 安放消防泵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相当于第44条对“控制室”所要求的防火结构标准;
  .2.7 在机器处所和应急消防泵及其动力源处所之间,不允许有直接入口。倘不能做到,主管机关可以允许采用一个气锁的入口装置,该入口的二个门均应为自闭式;或通过一个能从某一处所操作的水密门,该处所应远离机器处所和设置有应急消防泵的处所,且在这些处所失火时不易被切断。在此种情况下,进入应急消防泵及其动力源所在处所应备有第二个入口设施;
  .2.8 应急消防泵独立动力源所在处所的通风,应布置成尽可能使机器处所失火发生的烟气不能进入或被吸入该处所。
  .3 1,000总吨以下的客船和2,000总吨以下的货船,若任何一舱失火时可能使所有的消防泵均失去作用,则供给消防用水的替代措施,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4 此外,在货船机器处所设置的其他泵,如通用泵、压载泵和舱底泵等,其布置应确保在这些泵中至少有1台具有本条2.2和4.2中所要求的排量和压力向消防总管供水。
  3.4 为随时获得供水,应布置成:
  .1 1,0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至少能从内部位置的任何消火栓上立即获得一股有效的水柱,并保证由所需消防泵自动起动持续出水;
  .2 在货船和1,000总吨以下的客船上,其布置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
  .3 在周期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或仅需一个值班的货船上,应能立即从消防总管系统在适当压力下供水,这可依靠从驾驶室和消防控制站(如设有)遥控起动1台具有遥控装置的主消防泵时,或由主消防泵之一对消防总管系统给予固定增压,但对1,600总吨以下的货船,如进入机器处所的布置使此项要求没有必要时,主管机关可免除此要求;
  .4 在客船上,若按第Ⅱ—1章第54条设有周期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则主管机关应对这些处所按相当于通常有人值班的机器处所的要求,确定其固定式水灭火系统。
  3.5 如消防泵的压力可能超过消防水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设计压力,则应在全部消防泵上装设安全阀。这些阀的安置和调节,应能防止消防总管系统内任何部分发生超压。
  3.6 对于油船,应在尾楼前端有保护的位置上和在油舱甲板上相隔不大于40m的消防总管上设置隔离阀,以便在失火或爆炸时能保持消防总管系统的完整性。
  4.消防总管的直径和压力
  4.1 消防总管和消防水管的直径应足够有效地从两台同时工作的消防泵输送所需的最大出水量;但货船例外,其直径仅需满
足排送140立方米 /h的水量。
  4.2 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本条之8规定的水枪从任何相邻的消火栓输送4.1所规定的水量时,在一切消火栓处应维持下述最低压力:

  客船:
  4,000总吨及以上       0.31N/平方毫米
  1,000总吨及以上              
   但小于4,000总吨       0.27N/平方毫米
  1,000总吨以下        应取得主管机关
                   的同意
  货船:
  6,000总吨及以上       0.27N/平方毫米
  1,000总吨及以上
  但小于6,000总吨       0.25N/平方毫米
  1,000总吨以下        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4.3 任何消火栓处的最大压力,不应超过消防水带可进行有效控制的压力。
  5.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
  5.1 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应至少能有两股不是由同一消火栓发出的水柱,其中一股仅用1根消防水带射至船舶在航行时旅客或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装货处所空舱时的任何部分,任何滚装装货处所或任何特种处所,而对后者的情况,两股水柱中每股应用1根消防水带射至上述处所的任何部分。此外,上述消火栓应位于靠近被保护处所的入口。
  5.2 对于客船的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机器处所,当主竖区舱壁上的所有水密门和门均关闭时,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应符合本条之5.1的要求。
  5.3 在客船上,如A类机器处所与邻接的轴隧在下层位置设有出入口,则应在机器处所出入口之外但在其附近设置二只消火栓。如其他处所设有上述出入口,则应在那些处所中的一个处所靠近A类机器处所出入口之处设置二只消火栓。若轴隧或相邻处所不是脱险通道的部分,则无须考虑上述措施。
  6.管子及消火栓
  6.1 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除非有充分的保护,不得用作消防总管和消火栓。管子及消火栓的位置应便于连接消防水带。管子及消火栓的布置应防止可能的冻结。在可能装运甲板货物的船上,消火栓的位置应随时易于接近,消防管的布置应尽可能避免被甲板货物所损坏。各消防水带接头与各水枪应能完全互换使用,否则船上每一消火栓应备有1根消防水带和1支水枪。
  6.2 每一消防水带应设有一个阀,以便在消防泵工作时可以拆卸任何消防水带。
  6.3 在设有1个或几个消防泵的机器处所内,用来分隔其消防管段与其余消防总管的隔离阀应安装在机器处所之外易于到达的适当处所。消防总管应布置成当隔离阀关闭时,船上的所有消火栓(上述机器处所内的消火栓除外)能由置于该机器处所外的一台消防泵通过不进入该处所的管子供给消防用水。但若不能安排管路在机器处所之外,则主管机关可以例外地允许一短段应急消防泵的吸入管和排出管穿入机器处所,并用坚固的钢质罩壳覆盖管子,以使之维持消防总管的完整性。
  7.消防水带
  7.1 消防水带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材料制成,并具备足够的长度射出一股水柱至可能需要使用的一处所。其最大长度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每根消防水带应配有1支水枪和必需的接头。本章所规定的每条消防水带应与其必要的配件及工具一起,存放于其供水消火栓或接头附近的明显部位,以备随时取用。此外,在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各内部处所,消防水带应一直保持与消火栓相连接。
  7.2 船舶应备有数量和直径取得主管机关同意的消防水带。
  7.3 对于客船本条之5所要求的每只消火栓应至少备有1根消防水带,这些消防水带仅供灭火或在消防训练和检验灭火设备之用。
  7.4.1 1,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所需的消防水带数目应为每30m船长设1根,备用1根,但总数不得少于5根。此数目不包括任何机舱或锅炉舱所需的消防水带。主管机关考虑到船舶类型和该船所从事的贸易性质,可以增加所需的消防水带数目,以保证能随时获得足够数目的消防水带。
  7.4.2 1,000总吨以下的货船,所需要消防水带的数目,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8.水枪
  8.1 在本章范围内,标准水枪的尺寸应为12mm、16mm、和19mm,或尽可能与之相近。如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准许使用较大直径的水枪。
  8.2 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不必使用大于12mm的水枪。
  8.3 在机器处所和各外部处所,水枪的尺寸应能从最小的泵在本条之4所述的压力下,从两股水柱上获得最大限度的出水量,但不必使用大于19mm的水枪。
  8.4 所有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式(即水雾/水柱型)。
  9.其他灭火系统的水泵等的位置和布置
  本章其他灭火系统所需的消防水泵,其动力源和控制装置应安装在由该系统所防护的处所或各个处所之外,并应布置成在其所防护的处所或各个处所失火时,不使该系统失去作用。
  第5条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1.通则
  1.1 所采用的灭火剂,主管机关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使用条件下,将发生一定数量有毒气体足以危害人身者,不准使用。
  1.2 输送灭火剂至被保护处所的管子应设有控制阀,并应清楚地标明这些管子通往的处所。应有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灭火剂因疏忽而注入任何处所。设有气体灭火系统的货舱如用作旅客处所时,在运客期间,气体的管子接头应予以盲闭。
  1.3 灭火剂的分配管的布置以及喷嘴的设置应能均布得到灭火剂。
  1.4 应采取措施,用以关闭可能使空气进入或气体从被保护处所泄出的所有开口。
  1.5 在任何处所中,空气瓶内含有的自由空气量如因失火而在该处所内施放,将会严重影响固定灭火系统的有效性时,主管机关应要求额外增加灭火剂的数量。
  1.6 向任何经常有人员在其内部工作或出入的处所施放灭火剂时,应设有自动声响警报装置,它应在灭火剂施放前一段适当的时间发出警报。
  1.7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系统,应能易于接近和操作简便,且应成组地安装于尽可能少的处所;其所在位置应不致为被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为了人员的安全在每一处所应备有指导该系统操作的说明书。
  1.8 不许自动施放灭火剂,但本条3.3.5所允许的以及本条3.4和3.5所指的局部自动操作装置除外。
  1.9 若要求灭火剂数量能保护一个处所以上,则可供使用的灭火剂数量不必大于被保护的任一处所中所需的最大数量。
  1.10 除本条3.3、3.4或3.5所准许的以外,储存蒸汽以外的灭火剂所需的受压容器,应按下述1.13的要求置于被保护处所的外面。
  1.11 应备有设施,以便船员能安全地检查容器内的灭火剂数量。
  1.12 存放灭火剂的容器及其受压部件,应考虑到其位置和营运中可能遇到的最大环境温度,按照主管机关同意的实用压力规则来设计。
  1.13 当灭火剂储存在被保护处所外面时,该储存室应位于安全和随时可到达的地方,并应有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有效通风。这种储存室最好应能从开敞甲板上进入,且在任何情况下应与被保护处所分开。出入口的门应为向外开启,并在这种储存室和毗连围闭处所之间构成限界面的舱壁和甲板,包括门和关闭其任何开口的其他设施,均应为气密。为了应用第26、27、44和58条的各表,上述储存室应视作控制站。
  1.14 船上应存有该系统的备件,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2.二氧化碳系统
  2.1 装货处所所备二氧化碳的数量,除另有规定外,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最大货舱总容积的30%的自由气体。
  2.2 机器处所应备有足够的二氧化碳量,放出气体量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较大值的自由气体。
  .1 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40%;此容积算至机舱棚的一个水平面为止,在这个水平面上,机舱棚的水平面积等于或小于从双层底顶至机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水平面积的40%;
  .2 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包括机舱棚在内的全部容积的35%;
  但在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上,上述百分数可分别减至35%与30%;再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者,应视作一个处所。
  2.3 这里所指的二氧化碳自由气体的容积应以每kg相当于0.56立方米计算。
  2.4 机器处所的固定管系应能使85%的气体在两分钟内注入该处所。
  3.卤化烃系统
  3.1 卤化烃灭火剂,只能用于机器处所、泵舱以及装运没有装载任何货物的车辆的装货处所。
  3.2 当在全浸没系统中使用卤化烃作灭火剂时;
  .1 该系统应布置成人工启动动力施放式;
  .2 若卤烃的容量需要供给1个以上处所时,其储存和施放的布置应分别符合本条3.2.9或3.2.10的要求;
  .3 应有适当设施,以便在施放该灭火剂之前,能自动停止被保护处所的所有风机;
  .4 应有适当设施,以便人工关闭被保护处所通风系统中的所有挡火闸;
  .5 施放装置的设计,应使装货处所或机器处所分别按照下述3.2.9或3.2.10所需的最小灭火剂量,确保能在20秒或不到20秒内排出液态灭火剂;
  .6 本系统应设计成使其在主管机关同意的温度范围内易于操作;
  .7 灭火剂施放时应不能危害正在从事维修设备或使用该处所的正常出入口梯道和脱险口的工作人员;
  .8 应备有设施,以便船员能安全地检验容器内的压力;
  .9 仅用于装运没有装载任何货物的车辆的装货处所,其所需的灭火剂数量应按照表5.1计算。该数量应根据被保护处所的总容积来计算。卤化烃1301和1211的数量是按容积比计算,卤化烃2402则以单位容积的重量进行计算。

  表5.1

----------------------------------
           |          |
  卤  化  烃  |  最   小   |  最   大
           |          |
-----------|----------|-----------
   1301    |    5%    |   7%
   1211    |    5%    |   5.5%
           |         3|          3
   2402    | 0.23kg/m |  0.30kg/m
----------------------------------


  .10 机器处所的灭火剂数量应按照表5.2计算。关于最小浓度的量是以包括机舱棚空间的总容积来计算,量大浓度的量是以包括机舱棚空间的净容积来计算。卤化烃1301和1211的数量是按容积比计算,卤化烃2402则以单位容积的重量进行计算。

  表5.2

----------------------------------
           |          |
  卤  化  烃  |  最   小   |  最   大
           |          |
-----------|----------|-----------
   1301    |   4.25%  |   7%
   1211    |   4.25%  |   5.5%
           |         3|          3
   2402    | 0.20kg/m |  0.30kg/m
----------------------------------


  .11 在上述3.2.9和3.2.10范围内,卤化烃1301的容积应以0.16立方米/kg予以计算,卤化烃1211的容积应以0.14立方米/kg予以计算。
  3.3 只有卤化烃1301才可储存在被保护的机器处所内。其容器应单独地遍布在该处所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在被保护处所外面提供一个人工启动的动力施放装置。这个施放装置应有双套动力源,并置于被保护处所之外,立刻可用处;只有对于机器处所,其中一套动力源可设在被保护处所内;
  .2 与灭火剂容器相连接的电力线路应设有监测故障情况及动力消失的装置,并设有声光警报器予以显示;
  .3 与灭火剂容器相连接的气动或液压动力线路应设置双套。气动或液压的压力源应设有监测其失压的装置,并设有声光警报器予以显示;
  .4 敷设在被保护处所内用于该施放系统所必需的电力线路,应能耐热,如矿物绝缘电缆或等效物。用于该系统施放必需的管系,若设计为液压或气动操作时,应用钢或主管机关同意的其他等效的耐热材料制成;
  .5 每一个受压容器应装有一个自动超压施放装置,以便当容器暴露在火的影响下且系统未动作时,能使容器安全地向被保护处所放出气体;
  .6 灭火剂容器及用于该系统施放所必需的电力线路和管系,应布置成当被保护处所内发生火灾或爆炸致使损坏任何一条动力施放线路时,即发生单项故障时,至少还有按本条3.2.9或3.2.10为该处所要求的灭火剂量的三分之二,仍能均匀遍布整个处所进行施放。对仅需1个或2个容器的处所,其系统的布置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7 任何受压容器最多配置2只喷嘴,每一容器的最大剂量,应按灭火剂需均匀遍布整个处所的要求,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8 容器应设有监测减压(由漏气和施放引起)的装置。并应在被保护区域和驾驶室或在消防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设有声光警报器予以显示,而对装货处所,仅需在驾驶室或消防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设置警报器。
  3.4 具有卤化烃1301或1211的局部自动操作的固定式灭火装置,如设置于机器处所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围壁区域内,用以补充所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且与之分立,则只要符合下列规定也可接受:
  .1 凡设有此种附加局部保护的处所,最好设在一个工作平面上,并与出入口处于同一平面上。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可以允许多于一个工作平面,但每个工作平面上必须备一个出入口;
  .2 该处所的大小及其出入口与机械的布置,应能在不超过10秒的时间内从该处所的任何地方达到脱险目的;
  .3 应在机器处所的每一出入口外面和在驾驶室或消防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设有声光信号,以指示这种装置的动作;
  .4 应在该处所的每一出入口的外面展示一指示牌,以指明该处所具有一个或几个自动操作的灭火装置及其所用的灭火剂种类;
  .5 喷嘴的布置应使灭火剂的施放不致危害正在使用该舱室的正常出入口梯道和施险通道的人员。还应有防止灭火剂意外施放而危害从事维修机械的工作人员的措施;
  .6 灭火装置应设计成能在主管机关同意的温度范围内进行操作;
  .7 应设有装置能使船员安全地校验容器内的压力;
  .8 各个局部自动操作装置所备的灭火剂总量,根据围闭处所的净容积计算在20℃时的浓度,卤化烃1301不超过7%,卤化烃1211不超过5.5%。此项要求既适用于业已动作的局部自动操作装置,也适用于业已动作的符合本条3.2所设的固定式系统,但二者同时操作时不适用。卤化烃1301的容积应以0.16立方米/kg计算,卤化烃1211的容积应以0.14立方米/kg计算;
  .9 一个装置的施放时间,以液态施放为基础,应不超过10秒;
  .10 局部自动操作灭火装置的布置,应使其施放不致引起电力损失或降低船舶的操纵性。
  3.5 本条3.4所述的自动操作灭火装置,如设置于机器处所内有高度失火危险的设备上,用以补充所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且与之分立,则只要符合上述3.4.3至3.4.6,3.4.9和3.4.10以及下列要求,也可接受:
  .1 各个局部自动操作灭火装置所备的灭火剂量,当他们同时操作时,根据机器处所的总容积计算,在20℃时其蒸发气在空气中的浓度应不大于1.25%;
  .2 卤化烃1301的容积应以0.16立方米/kg计算,卤化烃1211的容积应以0.14立方米/kg计算。
  4.蒸汽系统
  一般情况下,主管机关应不允许把蒸汽用作固定式灭火系统中的灭火剂。如主管机关允许使用蒸汽,则仅准用在一些限定的区域作为所需灭火剂的额外灭火剂,其条件是供给蒸汽的一个或数个锅炉的蒸发量,每小时应能对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的总容积每0.75立方米至少供给蒸汽1.0kg。除了符合上述要求之外,该系统在其他各方面应由主管机关确定或同意。
  5.其他气体系统
  5.1 除二氧化碳或卤化烃或本条之4许可的蒸汽外,如用船上生产的气体作为灭火剂时,它应是燃料燃烧的气态产物,此产物中的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蚀元素以及任何固体可燃元素均须降低到容许的最少量。
  5.2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这种气体作为灭火剂来保护机器处所时,它应与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的固定式系统具有等效的保护作用。
  5.3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这种气体作为灭火剂来保护装货处所时,应备有足够的数量,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容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总容积的25%,这样应连续供给72小时。
  第6条 灭火机
  1.所有灭火机应为认可的型式和设计。
  1.1 所需手提式液体灭火机的容量应不大于13.5升,且不少于9升。其他灭火机的可携性应至少与13.5升液体灭火机相等,且其灭火性能至少应与9升液体灭火机相等。
  1.2 主管机关应确定灭火机的等效物。
  2.应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配足备用药剂。
  3.灭火机所用的灭火剂,倘若主管机关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使用条件下,会发出一定数量的毒气足以危害人身者,不准使用。
  4.可携式泡沫器装置应包括一只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收入式空气泡沫枪,连同一只至少能装盛20升发泡液的可携式容器和一只备用容器。泡沫枪应能每分钟至少产生1.5立方米适合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有效泡沫。
  5.灭火机应定期进行检验,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实验。
  6.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灭火机,其中应有一支存放在该处所的入口附近。
  7.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应配备经主管机关认为型式合适和数量足够的手提式灭火机。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至少备有5只手提式灭火机。
  第7条 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1.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处所
  1.1 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A类机器处所,应有下列固定式灭火系统的任何一种:
  .1 符合第5条规定的气体系统;
  .2 符合第9条规定的高膨胀泡沫系统;
  .3 符合第10条规定的压力水雾系统。
  在每种情况下,若机舱和锅炉舱没有完全分隔,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机舱,则机舱和锅炉舱应作为一个舱室看待。
  1.2 每一锅炉舱内至少应设1套符合第6条之4规定的可携式空气泡沫器装置。
  1.3 在每一锅炉舱的每一生火处所和燃油装置的某一部分所在的每一处所,至少应设置泡沫型或其等效物的手提式灭火机两具。在每一锅炉舱内至少应设置容量至少为135升的经认可的泡沫型或与之等效的灭火机1具。这些灭火机应备有绕在卷筒上的足以到达锅炉舱任何部位的软管。货船上小于175kW的生活用锅炉,主管机关可考虑放宽此项要求。
  1.4 每一生火处所应有容器1具,内装砂子、浸透苏打的锯屑或其他认可的干燥物,其数量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此项设备亦可由1具经认可的手提式灭火机代替。
  2.设有内燃机的处所
  设有内燃机的A类机器处所应设有下列装置:
  .1 本条1.1所要求的各灭火系统中的一种;
  .2 符合第6条之4规定的可携式或空气泡沫器装置至少1套;
  .3 在每一此种处所内,应设有每只容量至少为45升的经认可的泡沫灭火机或等效设备,其数目足以使泡沫或等效物能射到燃油和滑油压力系统、传动装置和其他有失火危险的任何部分。此外,还应设有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机或等效设备,其布置应使该处所内任何一点到达1具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大于10m,且每一此种处所内应至少设有这种灭火机两具。对于货船的较小处所,主管机关可考虑放宽此项要求。
  3.设有汽轮机或闭式蒸汽机的处所
  设有汽轮机或闭式蒸汽机的处所,不论此项机器用于主推进或用于其他目的,如其总输出功率不少于375kW者,应设有下列装置:
  .1 每只容量至少有45升的经认可的泡沫灭火机或等效设备,其数目足以使泡沫(或等效物)能射到压力滑油系统的任何部分,射到汽轮机、蒸汽机或其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的封闭罩壳以及其它有失火危险的任何部分。但此种处所,如果设有符合本条1.1的固定式灭火系统而具有至少等效与本项所需的保护,则不再要求设置此项灭火机;
  .2 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机或等效设备其布置应使该处所内任何一点到达1具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大于10m,且每一此种处所内应至少设有这种灭火机两具;但若已符合本条1.3的规定,则不再要求增设此项灭火机;
  .3 上述处所若是周期无人值班,则应设有本条1.1所需灭火系统中的一种。
  4.其他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失火危险的任何机器处所,其灭火设备在本条之1.2和3无明确规定者,则应在该处所内或其相邻处新设置主管机关认为数量足够的经认可的手提式灭火机或其他灭火设备。
  5.本章未作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若设有本章未作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则该系统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
  6.客船的A类机器处所
  对于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其每一A类机器处所至少应设有两只适宜的水雾器。①
  ①水雾器可为一“L”形金属管组成,其长肢长约2m能与消防水带连接,其短肢长约250mm装有一只固定水雾喷嘴或能接上一只喷水器。
  第8条 机器处所的固定式低膨胀泡沫灭火系统
  1.如在任何机器处所内除符合第7条的要求外,还设置固定式低膨胀泡沫灭火系统,则该系统应能在不超过5分钟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喷射口喷出泡沫量足以覆盖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达150mm厚度。该系统所产生的泡沫应能适宜于扑灭油类火灾。应设有通过固定管系和控制阀或旋塞有效地分配泡沫至适当喷射口的设施。并应设有用固定式喷射器将泡沫有效地射到被保护处所内其他主要灭火危险处的设施。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2∶1。
  2.任何这种系统的控制设施应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且应成组地分装于尽可能少的处所,其所在位置应不致为被保护处所的灭火所切断。
  第9条 机器处所的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灭火系统
  1.1 机器处所所需的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系统应能通过固定喷射口迅速喷出泡沫量足以使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每分钟至少辅盖1m厚度。发泡液的储备应足够产生泡沫量5倍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的容积。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000∶1。
  1.2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变更装置及喷出速度,但应获得等效的保护效果。
  2.输送泡沫的供给管道,泡沫发生器的空气进口以及泡沫生产装置的数量,应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使之能有足够的泡沫生产和适当分配。
  3.泡沫发生器输送管道的布置,应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使泡沫发生设备不受影响。
  4.泡沫发生器的动力源、发泡液以及控制这个系统的设施,应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且应成组地设在尽可能少的处所,其所在位置应不致为被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第10条 机器处所的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1.机器处所所需的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应备有认可的水雾喷嘴。
  2.喷嘴的数目和布置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应保证使水按每分钟每平方米至少5升的水量在其被保护的处所作有效而均匀的分布。如认为需要增加出水率,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在污水沟、舱柜顶部和燃油易于流布的其他处所,以及在机器处所内其他具有特殊失火危险处的上方,都应设置喷嘴。
  3.该系统可以分成若干区域,其分配阀应能从被保护处所 以外易于到达的
部位进行操作,且不致因保护处所失火而被立即切断。
  4.该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护充水,并应于该系统内压力降低时,供水泵即自动向系统供水。
  5.水泵应能同时向任一被保护舱室内该系统的所有区域以必要的压力供水。水泵及其控制设备应装于被保护处所以外,且不致因水雾系统所保护的处所失火而使该系统失去作用。
  6.水泵可以用独立的内燃机驱动;但如需要由符合第Ⅱ—1章第44条或45条规定的应急发电机供给动力,则该发电机的布置应在主动力损坏时,能自动起动,以便本条之5所要求的水泵立刻获得动力。如水泵由独立内燃机驱动,其所在位置应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会影响对该机器的空气供应。
  7.应采取措施以防止喷嘴被水中的杂质或管系、喷嘴、阀门和水泵的锈蚀所阻塞。
  第11条 机器处所内的特别布置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A类机器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机器处所。
  2.1 天窗、门、通风筒、供排气通风的烟囱开口以及机器处所的其他开口,其数量应减低到符合通风及船舶正常、安全运行所需要的最少数目。
  2.2 天窗应为钢质,且不应包括玻璃板。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在发生火灾时使烟气能从被保护处所释放。
  2.3 在客船上,除动力操纵的水密门外,门的布置应能在所在处所失火时,由动力操纵的关闭装置或由在向关闭方向反向倾斜3.5°时能关闭的自闭式门来保证其确实关闭,该门具有由遥控脱开装置操作的故障安全型门背钩。
  3.机器处所的限界面上不应设窗,但并不排除在机器处所内的控制室上使用玻璃。
  4.下列各项应装有控制设施:
  .1 天窗的开启和关闭、正常供排气通风的烟囱开口的关闭及通风筒挡火闸的关闭;
  .2 释放烟气;
  .3 动力操纵门的关闭或门的脱开机构,但动力操纵水密门除外;
  .4 停止通风机;
  .5 停止强力通风和抽风机,停止燃油驳运泵、燃油装置所用的泵及其他类似的燃油泵。
  5.本条之4和第15条之2.5所需的控制设施应位于有关处所的外面,并于它们所服务的处所内失火时不致被切断。在客船上,此种控制设施和任何规定的灭火系统的控制设施,应尽可能设置于一个控制位置或集中于少数几个位置内,并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上述位置应具有通往开敞甲板的安全出入口。
  6.在相邻于轴隧的低层上设置A类机器处所出入口时,在轴隧内靠近水密门之处应设有每侧均可操纵的轻型钢质防火门。
  7.对货船上的周期无人值班机器处所,主管机关应对保持机器处所的耐火完整性、灭火系统控制装置的位置和集中性、所需的关闭装置(如对通风燃油泵等)以及可能要求的附加灭火设施和其他消防设备与呼吸器等,予以特别考虑。在客船上,这些要求应至少相当于有人值班的机器处所的要求。
  8.应于任何机器处所内设置符合第14条要求的经认可的自动探火与报警系统:
  .1 该处所安装的自动和遥控系统和设备业经认可,用以代替连续的有人操作;
  .2 该处所内主推进及其附属机械包括主电源设有不同程度的自动或遥控设施,并在控制室连续有人监视。
  第12条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1 任何所需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任何时间立即进入工作,而不需依靠船员的操作。该系统应为湿管式,但对小的暴露管段可采用干管式,如主管机关认为这是一项必要的预防措施的话。该系统的任何部位,如在使用中可能遭受冰冻温度时,应有适宜的防冻措施。该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水,且应按本条要求具有连续供水的设施。
  1.2 每一喷水器分区应有声光信号报警设施,当任一喷水器动作时,能在一个或数个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信号。这种报警系统应能显示出该系统本身发生的任何故障。
  1.2.1 在客船上,这种装置应显示出该系统所服务的任一处所发生的任何火灾征兆及其位置,并应集中于驾驶室或主消防控制车内,该处应配备一定的人员或设备,以保证该系统发生的任何警报可立刻被负责船员收到。
  1.2.2 在货船上,这种装置应能显示出该系统所服务的分区内业已发生火灾征兆,并应集中于驾驶室内,而且,该装置的声光报警设施应位于驾驶室以外的位置,以保证火灾信号可立即被船员收到。
  2.1 喷水器应分组成为若干分区,每一分区的喷水器不应多于200只。在客船上,任一喷水器分区所服务的处所不得多于两层甲板,且只能布置在一个主竖区范围内。但如主管机关认为不致因此而降低船舶的防火性能者,可以允许一个喷水器分区所服务的处所多于两层甲板或其布置范围超过一个主竖区。
  2.2 每一喷水器分区只能用一个截止阀加以分隔。每一喷水器分区的这种截止阀应易于到达,其位置应有清楚的固定标志,并应有措施以防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人员操作此截止阀。
  2.3 在每一分区的截止阀处和中心站内,均应设有指示该系统中压力的仪表。
  2.4 喷水器应能耐海上大气腐蚀。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中,喷水器应在68℃至79℃的温度范围内喷水。但在例如干燥室等可能发生较高环境温度的处所除外,在这些处所内,喷水器的工作温度可以增加至不大于舱室顶部温度加30℃。
  2.5 在每一指示装置处应有图或表,表示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有关每一分区的区段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3.喷水器应设于被保护处所的顶部位置,并间隔成合适的布局,使喷水器所保护的额定面积,保持每分钟每平方米不少于5升的平均出水量。但是,主管机关也可以准许使用适当分布的不同出水量的喷水器,表明其效能并不较上述为低,并且主管机关认为满意。
  4.1 应设有压力柜,其容积至少等于下述的充注水量的两倍。压力柜储存的常备充注淡水量应等于本条5.2所述水泵的一分钟排量,并应设有保持柜内空气压力的设备,当柜内常备充注淡水量被使用时,柜内压力应能保证不低于喷水器的工作压力加上柜底至系统中最高位置喷水器的水头压力。应有在压力下补充空气和补充柜内淡水的适当设施。压力柜应设有显示柜内正确水位的玻璃水位表。
  4.2 应有防止海水进入柜内的设施。
  5.1 应设有1台专供喷水器自动连续喷水的独立动力泵。此泵应在压力柜内常备淡水完全排干之前,由于系统中压力降低而能自动进入工作。
  5.2 泵和管系应能对最高位置的喷水器保持必需的压力,以保证按本条之3规定的出水量连续喷水,并足以同时覆盖至少280平方米的面积。
  5.3 泵的输出端,应装有1只试验阀连同1根开口的排水短管。该阀和管子的有效截面积应在系统内保持本条4.1所规定的压力下,足以放出对该泵所要求的出水量。
  5.4 泵的海水进口,应尽可能位于该泵所在处所,其布置应在船舶漂浮时,除检查或修理水泵外,不需因任何目的而切断水泵的海水供给。
  6.喷水器泵和压力柜应位于远离A类机器处所的位置,且不应位于需要由这种喷水量系统保护的任何处所内。
  7.1 在客船上,海水泵及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动力源。若泵的动力源为电力时,则其一应为主发电机,另一为应急电源。泵的供电,应通过专设的单独馈电线,一路来自主配电板,另一路来自应急配电板。馈电线应避免布置在厨房、机器处所和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为了通达相应的配电板而必需者除外;该线路应接通至设在喷水器泵附近的1只自动转换开关。在正常供电情况下,此开关应一直由主配电板供电,并设计成当此路供电发生故障时,即能自动转换至由应急配电板供电。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的开关均应有清楚的标记,并在正常情况下保持闭合状态。上述馈电线上不允许设有其他开关。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是应急电源。如果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时,则除应符合本条之6的规定外,该机安装的位置应于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致影响机器的空气供给。
  7.2 在货船上,海水泵及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动力源。若泵为电力驱动时,应与主电源连接,该电源至少应有两台发电机供电。馈电线应避免布置在厨房、机器处所和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蔽处所,但为通达相应的配电板而必需者除外。探火和报警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是应急电源。如果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时,则除应符合本条之6的规定外,该机安装的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致影响机器的空气供给。
  8.喷水器系统和船上消防总管间应有连接,在连接处应设一只可锁闭的截止止回阀,以防止水从喷水器系统中倒流至消防总管。
  9.1 每一喷水器分区应设有一只试验阀,用以放出相当于一只喷水器工作时的水量来进行自动报警的试验;每一分区的试验阀应装在该分区的截止阀附近。
  9.2 应设有降低系统中压力来试验水泵自动工作的设施。
  9.3 在本条1.2所述的指示装置的位置之一,应设有试验每一喷水器分区的报警和指示器的开关。
  10.每一喷水器分区应配有备用喷水器头,其数量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13条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一般要求
  1.1 任何具有手动报警按钮的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立即动作。
  1.2 应对操纵系统所必需的电源和电路在断电或故障上作适当的监测。故障的发生应在控制板上发出声、光故障信号,这一信号应与火灾信号有区别。
  1.3 供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电气设备使用的电源应不少于两套,其中一套应为应急电源。为此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电线来供给电力。这些馈电线应接至位于或邻近于自动探火系统的控制板上的自动转换开关。
  1.4 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应被分成若干分区。任何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动作时,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出声、光火警信号。如果在两分钟内信号未引起注意,则应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以及A类机器处所自动发出声响报警。这一声响报警系统无须作为探测系统总体的组成部分。
  1.5 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主防火控制站内。
  1.6 指示装置应表明已经动作的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所在的区域。至少有一套装置应位于负责船员在航行中或在港内任何时候都容易到达的地点(船舶于非营运状态时除外)。如果控制板位于主防火控制站内,则应有一套指示装置装在驾驶室内。
  1.7 在每一指示装置上或其附近应清楚地表示该装置所保护的处所和分区的位置。
  1.8 一般不允许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一个分区超过一层甲板,但包含围蔽梯道的区域除外。为了避免延误识别火源,每一分区内包括的围蔽处所的数量限额应由主管机关决定。任何情况下,不允许一个分区内有多于50个围蔽处所。
  1.9 对于客船,一个分区的探测器所服务的处所不得同时包括船舶的左右两舷,不得多于一层甲板,也不得超过一个主竖区,但是,如果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防火并不因此而减弱,可以允许这种分区的探测器服务于船舶的左右两舷和多于一层甲板。
  1.10 服务于控制站、服务处所或起居处所的探测器分区,不得将A类机器处所包括在内。
  1.11 探测器应根据热、烟或其他燃烧产物、火焰或这些因素的任何组合而动作。主管机关可以考虑采用根据其他因素而动作并显示出早期火灾的探测器,但其灵敏度不应低于上述那些探测器。火焰探测器只能用作烟或热探测器的额外探测器。
  1.12 应提供适当的指导性说明书以及用于试验和维修的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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