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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1981年11月20日海上人命安全委员会会议通过 
 本修正案于1984年9月1日生效)


  目录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替换文本)
  A部分-通则
  1.适用范围
  2.定义
  3.有关C、D和E部分的定义
  B部分-分舱与稳性
  4.客船可浸长度
  5.客船渗透率
  6.客船许可舱长
  7.关于客船分舱的特殊要求
  8.客船破舱稳性
  9.客船的压载
  10.客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轴隧等
  11.货船的防撞舱壁
  12.客船双层底
  13.客船分舱载重线的勘定、绘划与记载
  14.客船和货船的水密舱壁等的构造与初次试验
  15.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16.载运货车和伴同人员的客船
  17.客船限界线以下外板上的开口
  18.客船和货船的水密门、舷窗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19.客船和货船的水密甲板、围壁通道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20.客船限界线以上的水密完整性
  21.舱底排水设备
  22.客船和货船的稳性资料
  23.客船破损控制示意图
  24.客船水密门等的标志、定期操作及检查
  25.客船航海日志的记载
  C部分-机器设备
  26.通则
  27.机器
  28.后退措施
  29.操舵装置
  30.电动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的补充要求
  31.机器的控制
  32.蒸汽锅炉和给水系统
  33.蒸汽管系
  34.空气压力系统
  35.机器处所的通风系统
  36.噪音的防护
  37.驾驶室与机器处所之间的通信
  38.轮机员的警报装置
  39.客船应急装置的位置
  D部分-电气设备
  40.通则
  41.主电源和照明系统
  42.客船应急电源
  43.货船应急电源
  44.应急发电机组的起动装置
  45.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E部分-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补充要求
  46.通则
  47.防火措施
  48.防止浸水
  49.驾驶室推进机械的控制
  50.通信
  51.警报系统
  52.安全系统
  53.机器、锅炉和电气装置的特殊要求
  54.关于客船的特殊考虑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替换文本)
  A部分-通则
  1.适用范围
  2.基本原则
  3.定义
  4.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5.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6.灭火机
  7.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8.机器处所的固定式低膨胀泡沫灭火系统
  9.机器处所的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灭火系统
  10.机器处所的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11.机器处所内的特别布置
  12.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3.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4.周期性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5.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16.载客超过36人客船以外船舶的通风系统
  17.消防员装备
  18.杂项
  19.国际通岸接头
  20.防火控制图
  21.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
  22.代用品的采用
  B部分-客船的消防措施
  23.结构
  24.主竖区和水平区
  25.主竖区内的舱壁
  26.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27.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28.脱险通道
  29.起居处所与服务处所内梯道与升降机的保护
  30.“A”级分隔上的开口
  31.“B”级分隔上的开口
  32.通风系统
  33.窗与舷窗
  34.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35.构造细节
  36.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7.特种处所的保护
  38.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
  39.装货处所的固定式灭火装置
  40.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41.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别要求
  C部分-货船的消防措施
  42.结构
  43.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舱壁
  44.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45.脱险通道
  46.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内的梯道与升降机围壁的保护
  47.阻火分隔上的门
  48.通风系统
  49.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50.构造细节
  51.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
  52.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53.装货处所内的固定灭火装置
  54.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D部分-油船的消防措施
  55.适用范围
  56.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57.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结构、舱壁及构造细节
  58.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59.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60.货油舱的保护
  61.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62.惰性气体系统
  63.货油泵舱
  第三章 救生设备等
  对第一条的修正-适用范围
  对第二十七条的修正-救生艇、救生筏与救生浮具
  对第三十条的修正-甲板、救生艇与救生筏等的照明
  对第三十八条的修正-应急照明
  第四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
  对第四条增加新的条文 第四条甲-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七条-无线电话值班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八条-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
  对第十条的修正-无线电报设备
  对第十六条的修正-无线电话设备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十七条-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对第十九条的修正-无线电日志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十二条-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对第十六条的修正-救生信号
  删去第十八条-甚高频无线电话台
  对第十九条的修正-自动操舵仪的使用
  对第九条增加新的条文第十九条甲-操舵装置的操作
  对第十九条增加新的条文第十九条乙-操舵装置-试验及操演
  第六章 谷物装运
  用新的条文取代第一条-适用范围
  对第二节的修正-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第五条之一和之二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Ⅱ-1章的原有文本用下文代替)

A部分-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1984年9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2 在本章内,术语“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1 可认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比较小者为准。
  1.3 在本章范围内:
  .1 “建造船舶”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 “所有船舶”指在1984年9月1日之前、之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
  .3 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一经改装成客船后,就于开始改装之日起作为建造客船看待;
  2.除另有明文规定外:
  .1 对在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在满足本条2.2规定的条件下,使之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二章甲①中定义为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①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文本。
  .2 对在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液货船,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1981年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中第二章甲(现为第Ⅱ-1章)定义为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3.所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这些船舶原先适用的要求。上述船舶如系在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一般应符合在该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要求,至少达到它们在经受这种修理、改装、改建或舾装之前的相同程度。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对1984年9月1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要求。
  4.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其条件,认为引用本章的某些特殊要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其悬挂该国国旗的在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
  5.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按1974公约译本)准予搭载的人数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的任何客船,应符合第6条之5(按此修订本)所述的分舱特种标准以及第5条之4关于渗透率的特种规定,除非主管机关根据航程的自然条件及情况认为该船仅需符合本章其他各条和第Ⅱ-2章的规定时,可作例外。
  6.若客船承担大量特种运输业务,如朝山进香的旅客,悬挂该国国旗的国家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不切实际时,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定:
  .1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和
  .2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章来说:
  1.1“分舱载重线”系指用以决定船舶分舱的吃水线。
  1.2“最深分舱载重线”系指相当于适用的分舱要求所允许的最大吃水线。
  2.“船长”系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的垂线间量得的长度。
  3.“船宽”系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或其下,由一舷肋骨外缘至另一舷肋骨外缘间的最大宽度。
  4.“吃水”系指在船长的中点由船型基线至所求分舱载重线间的垂直距离。
  5.“舱壁甲板”系指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最高一层甲板。
  6.“限界线”系指在船侧由舱壁甲板上表面以下至少76mm处所绘的线。
  7.“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能被水浸占的百分比,某一处所体积伸展至限界线以上时,仅应量至该限界线的高度。
  8.“机器处所”系指由船型基线至限界线并介于两端主横向水密舱壁间供安置主辅推进机械及推进所需的锅炉和一切固定煤舱的处所。对于特殊布置的船舶,机器处所的范围可由主管机关确定之。
  9.“旅客处所”系指供旅客起居和使用的处所,不包括行李室、储藏室、食品库及邮件舱。对于第5和第6条来说,在限界线以下供船员起居和使用的处所,亦应认作旅客处所。
  10.在一切情况下,容积与面积均应计至型线为止。
  11.“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会渗入船内。
  第3条 有关C、D和E部分的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C、D和E部分来说:
  1.“操舵装置控制系统”系指用以将舵令由驾驶室传至操舵装置动力设备的一套设备。操舵装置控制系统由发送器、接收器、液压控制泵及其相联的电动机、电动机控制器、管系和电缆组成。
  2.“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航行情况下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械,舵执行器、操舵动力设备(如设有)以及附属设备和对舵杆施加扭矩的设施(如舵柄或舵扇)。
  3.“操舵装置动力设备”系指:
  .1 如为电动舵机,系指电动机及其相联的电气设备;
  .2 如为电动液压舵机,系指电动机和其相联的电气设备以及与电机相连接的泵;
  .3 如为其他液压舵机,系指驱动机及其相连接的泵。
  4.“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如主操舵装置失效时,为驾驶船舶所必需的设备,它不属于主操舵装置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舵柄、舵扇或作同样用途的部件。
  5.“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系指船舶作为一个整体,其机器、设施、保证推进的辅助设备、操舵能力、安全航行、消防、抗沉性、内外通信联络和信号、脱险通道和应急救生艇绞车,以及设计要求的舒适居住条件均处于正常工作和发挥效用的状态。
  6.“紧急状态”系指由于主电源发生故障以致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所需的设施均处于工作失常的状态。
  7.“主电源”系指向主配电板供电以分配给保持船舶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所必需的一切设施的电源。
  8.“瘫船状态”系指由于缺少动力,致使主推进装置、锅炉和辅机不能运转的状态。
  9.“主发电站”系指主电源所在处所。
  10.“主配电板”系指由主电源直接供电并将电能分配给船上各种设施的配电板。
  11.“应急配电板”系指主电源供电系统发生故障情况下,由应急电源或临时应急电源直接供电,并将电能分配给应急用途的配电板。
  12.“应急电源”系指主电源的供电发生故障情况下,用来向应急配电板供电的电源。
  13.“动力执行系统”系指提供动力以转动舵杆的液压设备,由一个或几个操舵动力设备,连同相联的管系和附件以及舵执行器所组成。各个动力执行系统可共用一些机械部件,即舵柄、舵扇和舵杆或同样用途的部件。
  14.“最大营运前进航速”系指船舶在最大航海吃水情况下保持海上营运的最大设计航速。
  15.“最大后退速度”系指船舶在最大航海吃水情况下用设计的最大后退功率估计能够达到的速度。
  16.“机器处所”系指一切A类机器处所和一切包含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冷藏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气调节机械的其他处所,以及类似处所;连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7.“A类机器处所”系指包含下列设施的处所,连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 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或
  .2 非主推进用的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kW的内燃机;或
  .3 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
  18.“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指火警指示器或火灾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
  19.“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任何液体产品的货船,这些产品已列入《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最低要求一览表中,该规则在本组织大会授权下经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以大会决议A.490(Ⅻ)公布(以下简称散装化学品规则)。本组织还可能加以修订,或把一些液体物质列入或暂时列入现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的附录Ⅲ中作为A、B或C类物质。
  20.“气体运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物质的货船,这些气体或物质已列入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328(Ⅸ)决议《关于散装液化气体运输船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气体运输船规则”)第XIX章中。该规则已经由本组织修订或者还可能再加以修订。
  21.“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海水中,相应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载排水量之差,以吨计。
  22.“空载排水量”系指船舶在舱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锅炉给水和易耗物料,且无旅客、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B部分-分舱与稳性①


      (B部分适用于客船,如规则中指明,也适用于货船)
  ①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265(Ⅻ)决议,作为《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二章第二节等效规则的客船分舱与稳性规则,如全部引用,可用来代替本部分的所有要求。

  第4条 客船可浸长度
  1.船长中任何一点的可浸长度,应由计及该船型、吃水及其他特征的一种计算方法来确定。
  2.对有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在船长中某一点的可浸长度,是以该点为中心的最大限度的一段船长,在按本部分第5条限定的假设条件下浸水时,船舶不致淹过限界线。
  3.1 对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船长中任何一点的可浸长度,可按假定的连续限界线来确定;此线的任何点均须在该甲板上表面(船侧)以下至少76mm,而通至该甲板的有关舱壁及船体均须为水密。
  3.2 当假定的限界线有一部分明显地低于舱壁所通达的甲板时,主管机关对高出限界线而直接位于较高层甲板以下的那些舱壁部分,可有限度地放宽其水密程度。
  第5条 客船渗透率
  1.1 第4条所指的限定假设条件,系指限界线以下处所的渗透率。
  1.2 在确定可浸长度时,对限界线以下船舶的下列各部分的整个长度范围内,应使用同一平均渗透率:
  .1 第2条定义所指的机器处所;
  .2 机器处所以前部分;和
  .3 机器处所以后部分。
  2.1 整个机器处所内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
                a-c
         85+10(-----)
                 V
  式中:a--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范围内按第2条定义所指的旅客处所容积;
  c--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范围内专供货物、煤或物料储藏用甲板间处所容积;
  V--限界线以下机器处所的总容积。
  2.2 如用详细计算法求得的平均渗透率小于上列公式所得的数值,而主管机关认为满意时则可采用详细计算求得的数值。在此种计算中,按第2条定义所指的旅客处所的渗透率应取95;一切货物、煤及物料储藏处所应取60;双层底燃油舱柜及其他舱柜应分别根据情况采用认可的数值。
  3.除本条之4的规定外,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
               a
         63+35---
               V
  式中:a--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按第2条定义所指旅客处所的容积;
  V--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
  4.1 若船舶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按1974年公约译本)准予搭载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的人数,并按本部分第1条之5要求符合特种规定者,其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
               b
         95-35---
               V
  式中:b--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限界线以下且按各种情况在肋板顶部、内底或尖舱以上,适宜于供作装货处所、煤或燃油舱、物料储藏室、行李室及邮件舱、锚链舱及淡水舱柜的容积;
  V--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
  4.2 按照船舶营运业务,如其货舱通常并不装载大量货物,则在计算“b”时,装货处所的任何部分均不包括在内。
  5.对特殊布置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允许或要求对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作详细的计算。在此种计算中,按第2条定义所指旅客处所的渗透率应取95;安置机器的处所取85;一切货物、煤及物料储藏处所取60;双层底燃油舱柜的渗透率应分别根据情况采用认可的数值。
  6.在两水密横舱壁间的甲板间舱内设有任何旅客或船员处所时,除完全包围于固定钢质舱壁内并作其他用途的处所外,整个甲板间舱应视作旅客处所。但若所述旅客或船员处所完全包围在固定的钢质舱壁以内,则仅需将被包围部分视作旅客处所。
  第6条 客船许可舱长
  1.船舶应按其预定的用途尽可能作有效的分舱。分舱的程度应视船舶的长度与业务而定,以载客为主的船舶,其船长愈大则分舱程度愈高。
  2.分舱因数
  2.1 以船长中任何点为中心的最大许可舱长,是用可浸长度乘以某一适当的因数求得,此因数称之为分舱因数。
  2.2 分舱因数随船舶的长度而定,在给定长度的情况下,又视船舶预定的用途而变化。此因数应按下列情况顺次连续递减:
  .1 当船长增加时;和
  .2 从适用于运货为主的船舶的因数A至适用于载客为主的船舶的因数B。
  2.3 因数A和B的变动应用下列公式(1)和(2)来表示,式中L为第2条定义所指的船长。
         58.2
      A=------+0.18(L≥131m)…………(1)
         L-60
         30.3
      B=------+0.18(L≥79m)……………(2)
         L-42
  3.业务的衡准。
  3.1 一定长度的船舶,其适用的分舱因数,应由下列公式(3)及(4)所求得的业务衡准数(以下简称衡准数)来确定。式中:Cs--衡准数;
  L--第2条定义所指的船长(m);
  M--第2条定义所指机器处所的容积(立方米),加上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位于内底以上的任何固定燃油舱的容积;
  P--第2条定义所指的限界线以下旅客处所的总容积(立方米);
  V--限界线以下的船舶总容积(立方米);
  P1=KN其中:N--核准该船搭载的旅客数;
  K--0.056L。
  3.2 如KN的数值大于P与限界线以上的实际旅客处所总容积的和,则P1应采用上述的和或KN值的三分之二,视何者为大而定。
  当P1大于P时:
               M+2P1
        Cs=72-----------…………………………(3)
               V+P1-P
  在其他情况时:
               M+2P
        Cs=72---------…………………………(4)
                V

  3.3 对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各容积应计算到决定可浸长度时所用的实际限界线。
  4.本条之5所述以外的船舶分舱规则。
  4.1 长度在131m及以上的船舶,如衡准数为23或小于23者,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应取分舱因数A,由公式(1)求得;如衡准为123或大于123者,应取分舱因数B,由公式(2)求得;如衡准数在23与123之间,则分舱因数取F,按下列公式在因数A与B之间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A-B)(Cs-23)
         F=A---------------………………(5)
                  100
  但衡准数如等于或大于45,同时用公式(5)求得的分舱因数等于或小于0.65但大于0.50时,则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因数应取0.5°
  4.2 如求得的因数F小于0.40,经主管机关同意,此数值在该船的机舱内不适用时,则此舱的分舱因数可取一个较大值,但不应超过0.40。
  4.3 长度小于131m,但不小于79m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分舱衡准数等于S时,分舱因数应取1,这里:
             3574-25L
          S=----------
                13
  如衡准数为123或大于123,应取分舱因数B,由公式(2)求得;如衡准数在S和123之间时,则分舱因数取F,按下列公式在1与因数B之间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1-B)(Cs-S)
          F=1--------------……………(6)
                 123-S
  4.4 长度在131m以下但不小于79m,且衡准数小于S的船舶,以及长度小于79m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应取分舱因数为1;但在上述任何一情况中,如主管机关同意此因数在该船的任何部分不适用时,则在考虑了一切情况后,可给予适当的放宽。
  4.5 上述4.4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该船核准搭载的乘客数额在12人以上,但不超过
        L2
       ----或50,以较小者为准
       650
  5.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准予搭载人数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和按本部分第1条之5应符合特种规定的船舶的分舱特殊标准。
  5.1.1 以载客为主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因数应取0.50;如按本条之3和4计算所得的因数小于0.50时,则取计算所得的数值。
  5.1.2 当此种船舶的长度小于91.5m,如经主管机关同意,认为对某一舱采用上述因数为不实用时,可允许对该舱的长度采用较大的分舱因数,但所用因数应是在此情况下实际可行和合理的最小数值。
  5.2 不论船长是否小于91.5m,如因需要装载大量的货物致使首尖舱以后的分舱不可能采用0.50以下的因数时,则该船所采用的分舱标准应按照下列.1至.5的规定选取,但如主管机关同意,认为从任何方面强求严格遵守均属不合理时,可准许对水密舱壁的布置作些变通,然而此种布置变通就其功能来说,应以不减低整个分舱效用为限。
  .1 本条之3关于衡准数的规定仍然适用,但计算P1值时,对有铺位的旅客,K应取本条之3所确定的数值或取3.5立方米,视何者为大而定;对无铺位的旅客,K值应取3.5立方米。
  .2 本条之2内的因数B应以按下列公式计算求得的因数BB来代替:
           17.6
       BB=------+0.20(L≥55m)
           L-33
  .3 长度在131m及上的船舶,如衡准数为23或小于23者,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应取分舱因数A由本条2.3的公式(1)求得;如衡准数为123或大于123者,则分舱因数应取BB,由上述5.2.2的公式求得;如衡准数在23与123之间,则分舱因数取为F,按下列公式在A与BB之间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A-BB)(Cs-23)
         F=A----------------
                  100
  但是求得的因数F小于0.50时,则分舱因数应取0.50或按本条之4.1规定求得的因数,视何者为小而定。
  .4 长度在131m以下但不小于55m的船舶,当衡准数等于S1时,首
尖舱以后的分舱,其分舱因数应取1;其中:
            3712-25L
        S1=-------------
               19
  如衡准数为123或123以上者,则分舱因数取BB值,由本条5.2.2款公式求得;如衡准数在S1和123之间,则分舱因数为F,按下列公式在1与
BB之间用直线内插法求得:
           1-(1-BB)(Cs-S1)
        F=-----------------
               123-S1
  但在上述后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所求得的因数小于0.5时,可采用一个不超过0.5的分舱因数。
  .5 长度在131mm以下但不小于55mm的船舶,以及一切长度在55mm以下的船舶,其分舱因数均取1;但主管机关同意,认为此分舱因数对某些个别舱为不适用时,则在考虑了一切情况后可对这些舱给予适当的放宽,但尾部最后一个舱与尽可能多的前部各舱(在前尖舱与机器处所后端壁之间者)的长度均应保持在可浸长度范围内。
  第7条 关于客船分舱的特殊要求
  1.在船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如其水密舱壁通至比其他部分为高的一层甲板,而在计算可浸长度时又想利用这种舱壁的升高部分时,则该部分可采用各自的限界线,但需符合下列规定:
  .1 整个船长内两侧外板均延伸至相当于较高限界线的甲板,且在整个船长内,此甲板下的外板开口均应按本部分第17条作为限界线以下的开口;以及
  .2 舱壁甲板构成阶层处的相邻两舱,应各不超过其相应限界线的许可长度,且相邻两舱的总长不超过以较低限界线为基础的许可长度的两倍;
  2.1 某舱的长度可以超过第6条所求得的许可舱长,但该舱与其相邻的前舱或后舱加在一起的总长不应超过可浸长度许可舱长的两倍,以较小者为准。
  2.2 如果相邻两舱之一位于机器处所内,而另一舱在机器处所以外,且后者所在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与机器处所的不同,则此相邻两舱的总长应予调整,使其适应两舱所在部分平均渗透率的中间值。
  2.3 如相邻两舱的分舱因数不同,则此两舱的总长应按比例来确定。
  3.长度为100m及以上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主横舱壁之一应设置在距首垂线不大于许可舱长之处。
  4.主横舱壁可以凹折,但整个凹折部分应处在船内距外板五分之一船宽的两侧垂直面之间,船宽按本部分第2条定义所指,并在最深分舱载重线的水平面上自舷侧向纵中剖面的方向垂直量取。位于上述范围以外的任何凹折部分,应按照本条之5作为阶层处理。
  5.主横舱壁可构成阶层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此舱壁所分隔的两舱总长度不超过可浸长度的90%或许可舱长的两倍,但如船舶的分舱因数大于0.9,则此两舱的总长度不应超过其许可舱长;
  .2 在阶层处另加设分舱,使其安全程度与设置平面舱壁相同;
  .3 上面有阶层延伸的舱,其长度不超过相当于在此阶层下面76mm所作限界线的许可舱长。
  6.主横舱壁具有凹折或阶层者,应采用一等效的平面舱壁来确定其分舱。
  7.若相邻两主横舱壁间的距离,或其等效平面舱壁间的距离,或通过相邻两主横舱壁的最近阶层部分的横向平面间的距离,小于3.0m加船长的3%或11m(取小者),则只应将上述舱壁之一作为是按照第6条规定形成船舶分舱的部分。
  8.当在一个主横水密舱内包含有局部分舱,而在任何假定的船侧破损长度达3.0m加船长的3%或11m(取小者),此时主水密舱的全部容积并未被水浸没,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对此船按通常所要求的许可舱长,按比例予以放长。在此情况下,对未破损一侧所假定的有效浮力容积不得大于对破损一侧所假定的值。
  9.当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0或小于0.50时,任何相邻两舱的总长不应超过可浸长度。
  第8条 客船破舱稳性
  1.1 在所有营运状态下,船舶应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以能支持其任一不超过可浸长度的主舱浸水至最后阶段。
  1.2 如相邻两主舱由符合第7条之5.1所指条件的阶层舱壁所分隔,则船舶的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此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1.3 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0或小于0.50,但大于0.33时,其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任意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1.4 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33或小于0.33时,其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任意相邻三主舱的浸水。
  2.1 本条1.1至1.4的要求,应按照本条之3.4和6并考虑船舶的尺度比例与设计特性以及受损舱的布置与形状以计算决定之。作此项计算时,应假定船舶的稳性处于能预计到的最恶劣的营运状态。
  2.2 凡拟装设足够严密的甲板、内壳板或纵舱壁以严格限制水的流动者,在计算中对此类限制所作的适当考虑,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2.3 如主管机关对破损情况下的稳性有怀疑时,可以要求对其进行核查。
  3.为计算破舱稳性,容积和表面渗透率一般应按以下规定:

-------------------------------
    处      所      |  渗  透  率
------------------|------------
  货物、煤或物料储藏专用处所   |     60
------------------|------------
  起居设备占用处所        |     95
------------------|------------
  机器占用处所          |     85
------------------|------------
  供装载液体的处所        |    0或95*
-------------------------------

  *视何者导致较严重的后果而定。
  对处于破损水面附近,未包容大量的起居设备或机器的处所,以及不经常被大量货物或物料占用的处所,均应假定有较高的表面渗透率。
  4.假定的破损范围如下:
  .1 纵向范围:3.0m加船长的3%或11.0m,取小者。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33或小于0.33,则假定的纵向破损范围应按需要增加,以使其包括任何两个相邻的主横水密舱壁;
  .2 横向范围(在船内于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自舷侧向纵中剖面方向垂直量计)为第2条定义所指船宽的五分之一距离;
  .3 竖向范围: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4 如任何小于上述4.1、4.2和4.3所指范围的破损,会使倾斜或初稳性高度的损失更为严重,则在计算中应对此种破损情况作出假定。
  5.应作有效布置使不对称浸水降至最小程度。如必须校正大横倾角时,所采用的方法,应尽可能是自动的;但在任何情况下当横贯浸水装置设有控制设备时,此项设备应能在舱壁甲板以上操作。这些装置连同它们的控制设备以及平衡前的最大倾角,均应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如需设置浸水装置时,平衡所需时间应不超过15分钟。关于使用横贯浸水装置的相应资料应提供给该船船长①。
  ①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266(Ⅻ)决议《关于为符合客船横贯浸水装置的要求而制定的标准方法的建议案》。
  6.船舶破损后以及不对称浸水情况下经采取平衡措施后,其最终状态应如下:
  .1 在对称浸水情况下,当采用固定排水量法计算时,应至少有50mm的正值剩余稳性高度;
  .2 在不对称浸水情况下,其总横倾角不得超过7°,但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允许放宽由于不对称力矩而产生的较大横倾角,可是在任何情况下,其最终横倾角不应超过15°;
  .3 在任何情况下,船舶浸水的终了阶段不得淹没限界线。如认为在浸水的某一中间阶段可能淹没限界线时,主管机关可要求作船舶安全所必需的研究与布置。
  7.应将各种营运情况下为保持船舶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以经受得住危害性破损所需的资料提供给船长。对需用横贯浸水装置的船舶,其倾斜计算所依据的稳性应通知船长,并警告船长若该船在不利情况下受损时,可能发生过度的倾斜。
  8.1 除证明在任何营运状态下为满足上述要求所需的完整稳性高度超过营运状态的要求者外,主管机关不得考虑放宽对破舱稳性的要求。
  8.2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同意,认为船舶的尺度比例、布置及其他性能对破舱后的稳性最为有利,而在该特殊情况下采用这种破舱范围是合理和可行时,方准放宽对破舱稳性的要求。
  第9条 客船的压载
  1.压载水一般不得装于拟装载燃油的舱内。对实际上不能避免将水装入燃油舱的船舶,则应设置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油水分离装置,或为主管机关所许可的处理含油压载水的其他设施,如排向岸上的接收设备。
  2.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现行有效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规定。
  第10条 客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轴隧等
  1.应设有水密高达舱壁甲板的首尖舱舱壁或防撞舱壁。此舱壁应位于距首垂线不小于船长的5%而不大于3m加船长的5%处。
  2.如船舶水线以下的任何部分自首垂线向前延伸,例如球鼻首,则第1款规定的距离应自下列各点之一来量计:
  .1 这类延伸部分的长度中点;或
  .2 首垂线以前船长的1.5%处;或
  .3 首垂线以前3m处;取其小者。
  3.当船舶首部设有长的上层建筑时,其首尖舱舱壁或防撞舱壁应风雨密地延伸至舱壁甲板的上一层甲板。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设于下面舱壁之上,但应位于上述1或2规定的限度内(下述4允许的情况除外),并且形成阶层部分的舱壁甲板应有效地作成风雨密。
  4.当设有首门和装货斜坡道形成舱壁甲板以上的防撞舱壁延伸部分时,高出舱壁甲板2.3m的坡道部分可以从上述1和2规定的限度向前延伸。坡道全长范围内都应风雨密。
  5.后尖舱舱壁,以及将机器处所(按第2条定义)与前后客货处所隔开的舱壁均应为水密型,直至舱壁甲板。只要不减低船舶分舱的安全程度,后尖舱舱壁可在舱壁甲板下方作成阶层状。
  6.在一切情况下,尾轴管均应封闭于具有适度容积的水密处所内。尾轴填料函压盖须装设于水密尾轴隧内或与尾轴管室分开的其他水密处所内,而该处所的容积,在尾轴填料函压盖渗漏而浸水时,将不致淹没限界线。
  第11条 货船的防撞舱壁
  1.就本条来说,“干舷甲板”、“船长”和“首垂线”的意义符合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中的定义。
  2.应设置水密的高达干舷甲板的防撞舱壁。此舱壁应位于离首垂线不小于船长的5%或10m,取其小者,但经主管机关允许,可不大于船长的8%。
  3.如船舶水线以下的任何部分自首垂线向前延伸,例如球鼻首,则上述2规定的距离应自下列各点之一来量计:
  .1 这类延伸部分的长度中点;或
  .2 首垂线以前船长的1.5%处;或
  .3 首垂线以前3m处;取其小者。
  4.防撞舱壁在上述2或3所指限度内,可以具有阶层或凹折。穿过防撞舱壁的管子应装有能在干舷甲板以上操作的适当阀件,其阀体应安装在首尖舱内的舱壁上。阀也可安装在防撞舱壁的后侧,但在一切营运情况下应易于接近,其阀的所在处所不是装货处所。所有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他认可的延性材质。普通铸铁或类似材质的阀不能采用。舱壁上不允许开门、入孔、通风管道或任何其他开口。
  5.当船舶首部设有长的上层建筑时,其防撞舱壁应风雨密地延伸至干舷甲板的上一层甲板。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设于下面舱壁之上,但应位于上述2或3规定的限度内(下述6允许的情况除外),并且形成阶层部分的甲板应有效地作成风雨密。
  6.当设有首门和装货斜坡道形成干舷甲板以上的防撞舱壁延伸部分时,高出干舷甲板2.3m的坡道部分可从上述2和3规定的限度向前延伸。坡道全长范围内都应风雨密。
  7.干舷甲板以上防撞舱壁延伸处的开口数应在适应船舶设计和正常作业情况下减至最少。所有这类开口应能够风雨密关闭。
  第12条 客船双层底
  1.双层底的设置应适应于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尽量自首尖舱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
  .1 长度在50m及以上至61m以下的船舶,至少应自机器处所至首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之间设置双层底。
  .2 长度在61m及以上至76m以下的船舶,至少应在机器处所以外设置双层底,并应延伸至首、尾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
  .3 长度在76m及以上的船舶,应在船中部设置双层底,并应延伸至首、尾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
  2.凡需设置双层底时,其高度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其内底应延伸至船舷两侧,以保护船底至舭部弯曲处。此项保护如能使内底边板的外缘与舭部外板的交线,在任何部分都不低于通过在基线上距中线为型宽一半处作一根与基线成25°角的横斜线与船中剖面肋骨线相交之点的水平面,即认为满意。
  3.设于双层底内与货舱等排水装置有关的小阱,不应向下延伸至超过所需的深度。此阱的深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大于中线双层底高度减460mm,也不得延伸至上述2所述的那个水平面以下。但准许轴隧后端的污水阱延伸至外底。其他的阱(如主机下的润滑油阱),如其布置能起到并符合本条的双层底具有同等的保护作用,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设置。
  4.专供装载液体而大小适度的水密舱,如主管机关认为当该舱的船底或船侧破损时不致因此有损于船舶的安全者,可不设双层底。
  5.适用本部分第1条之5规定并在第三章第二条(按1794公约译本)定义所指的短程国际范围内营运的班轮,如因在其分舱因数不超过0.50的任一部分设置双层底将对该船的设计与船舶正常作业不相适应时,主管机关可准许在该部分免设双层底。
  第13条 客船分舱载重线的勘定、绘划与记载
  1.为了保持所要求的分舱程度,应在船舶两舷勘定并绘划相当于所核准分舱吃水的载重线。若船内有专供交替载客和载货的处所,经船舶所有人请求,可勘定和绘划一个或数个相当于主管机关核准的交替营运状态的分舱吃水的附加载重线。
  2.所勘定和绘划的分舱载重线应载入客船安全证书;并以C.1表示主要载客;C.2,C.3等分别表示交替载客载货情况。
  3.相应于每一载重线的干舷,应按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确定的干舷在同一位置上并从同一甲板进行测量。
  4.相应于每一经核准的载重线干舷以及对其所核准的营运条件,均应清楚地记载在客船安全证书内。
  5.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分舱载重线均不得勘划于按船舶强度或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确定的海水中最深载重线以上。
  6.不论分舱载重线标志的位置如何,船舶装载概不得使按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确定的适合于所在季节和区域的载重线标志淹没于水中。
  7.船舶的装载,当其在海水中时,概不得将适合于该航次及营运状态的分舱载重线淹没于水中。
  第14条 客船和货船的水密舱壁等的构造与初次试验
  1.无论横向或纵向的每一水密分舱舱壁,其构造应能有适当的抗强裕度来承受船舶在破损时可能遭受的最大水头压力,但至少须能承受到限界线的水头压力。这些舱壁的构造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2.1 舱壁上的阶层及凹折均应水密,并与其所在处所的舱壁具有同等强度。
  2.2 如肋骨或横梁穿过水密甲板或舱壁时,此甲板或舱壁应在不用木材或水泥的情况下做成结构上的水密。
  3.对各主要舱室并不强制进行灌水试验。但如不进行该项灌水试验,则必须进行冲水试验,此试验应在船舶的舾装工作进行到最后阶段进行。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水密舱壁进行全面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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