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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2.“国民”这一用语是指:
  a.所有取得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b.所有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社团。
  3.无国籍的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所负担的纳税义务和有关条件,不应比各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现在或可能负担的纳税义务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更繁重。
  4.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时,缔约国另一方在税务上对该常设机构不应比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待遇有所差异。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等原因给予本国居住者在税收上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减免照顾,也必须同样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
  5.除适用第九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6款或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额时,应与支付给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居住者一样予以减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资本额时,应与对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居住者的债务一样予以减除。]
  6.缔约国一方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几个居住者所拥有或控制的,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所负担的纳税义务和有关条件,不应比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现在或可能负担的,不同或更加繁重。
  7.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各类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1.当纳税人认为由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行动,导致或将导致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对其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该国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而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该国居住者的缔约国一方的主管部门;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则应提交其本人为该国国民的缔约国一方的主管部门。该项案情应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算起三年内提出。
  2.主管部门如果认为纳税人提出的意见合理,同时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部门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任何协商后的决定应予执行,而不问缔约国国内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时间限制。
  3.对于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寻求解决。在发生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问题时,也应相互协商避免。
  4.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为达成有关以上各款的规定,可以直接相互交换意见。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改进合适的双边手续、条件、方法和技术。此外,主管部门可以设法采取合适的单方面手续、条件、方法和技术来促进上述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交换缔约国双方为本协定有关各税种的国内法律,而根据这些税法征税不应与本协定相抵触,特别是应交换关于防止欺诈或偷漏税收的情报。情报的交换不受本协定第一条所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当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一样对待注意保密。但是,如果发送国对所送情报原已作密件处理的,仅应告知协定规定的税种的查定或征收人员或主管当局以及有关案件的执行或检举或裁决上有关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的司法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宣布有关情报。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改进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合适条件、方法和技术,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逃税情况的情报。
  2.第1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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