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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这一用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a.管理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e.车间
  f.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同样包括:
  a.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为限;
  b.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在同一个国家内为上述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a.专用于储存或陈列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设施;
  b.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c.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d.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e.专为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5.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当一个税纳人(适用本条第7款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代表缔约国另一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进行活动,对于这个纳税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纳税人:
  a.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该纳税人的活动权仅限于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范围内,虽然是通过固定营业场进行活动,按照这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b.虽然没有该授权,但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
  6.虽有本条以前各款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通过一个纳税人(适用第7款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被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差不多全部是代表该企业行事,则不被认为是属于本款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8.本身为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本身为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问是否通过常设机构,这个事实并不使任何一公司或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从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这一用语应当按照该项财产座落的缔约法律加以解释。这一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对土地财产所赋予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资源与其它资源而取得不定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作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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