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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4.第1款和第3款也适用于一个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企业通过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其数额应仅属于:
  a.该常设机构;
  b.在缔约国另一方销售与通过常设机构出售相同或同类的货物或商品的收入;或
  c.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相同或同类的其它营业活动的收入。
  2.从属于第3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时,缔约国任何一方计算该常设机构所能得到的利润,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将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
  3.在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问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它任何地区。但是,如果有常设机构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者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而支付的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非银行企业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者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而取得的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非银行企业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4.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的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5.除了有很好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按照以上各款确定常设机构利润的方法应当每年相同。
  6.利润中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条款分别涉及的所得项目,本条款规定不应影响其他条款的执行。
  (注:对于常设机构仅是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应因此对该常设机构计算利润这个问题,没有作出决定,留待双边谈判去解决。)
   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第八条A(选择A)
  1.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2.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3.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的,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居住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4.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作经营、联合经营或者作为国际业务经理人所取得的利润。
  第八条B(选择B)
  1.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2.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但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业务发生的船运活动除外。如果这种活动比较经常,对所发生的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另一方确定征税的利润,应以该企业以船运业务取得全部纯利润为基础作适当的比例分配。按照这种分配比例计算的税额应减去百分之……(这个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加以规定)。
  3.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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