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居住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5.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作经营、联合经营或者作为国际业务经理人所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1.当
a.缔约国一方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b.相同的纳税人直接或间接同时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2.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的企业所取得的,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决定这项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然如此,支付股息公司所居住的缔约国,也可以按照法律对这些股息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
a.受益所有人是一个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并直接握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资本至少百分之十的,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百分数通过双方谈判确定)。
b.在其它一切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决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3.本条所使用“股息”这一用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因债权关系而是由于其它分享利润的权利所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居住国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所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所居住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股息所据以支付的股份又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缔约国一方居住者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的,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所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股息或股息所据以支付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和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然如此,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利息发生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收税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决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