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条所使用“利息”这一用语是指从各种债权所取得的所得,不问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的利润分配;特别是,包括从政府证券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债取得的所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被处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利息所据以支付的债权又与a、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b、第七条第1款c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如果利息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本身、或其附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住者,应认为利息发生于该缔约国。虽然如此,当利息支付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居住者,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支付利息所据以发生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的,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6.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就有关债权而论,所支付的利息总额超出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支付与受益所有人所能同意的金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可按每个缔约国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然如此,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百分数通过双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决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3.本条所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这一用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广播或电视广播使用的影片、录音磁带在内的版权,任何专利权、商标、设计或样式、计划、秘密处方或程序作为报酬收到的各种款项;也包括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收到的各种款项。
4.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住者,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特许权使用费所据以支付的权利或财产又与a、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b、第七条第1款c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本身、或其附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住者,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该缔约国。虽然如此,当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据以发生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的,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6.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就有关的使用、权利或资料而论,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总额超出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所能同意的金额时,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可按每个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资本利得